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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生唐
联系方式:0943-6132086
注册时间:1989-07-28
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民路6号
简介:
建筑业(凭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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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与被申诉人高强、原审被告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甘04民再8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与被申诉人高强、原审被告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强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17)甘04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三立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民申2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三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三立公司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甘肃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甘检民(行)监(2018)62000000099号民事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民抗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秀、任红红出庭。申诉人三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被申诉人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斌、原审被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4民终7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由王国军担任经理的三立公司901项目部实质上同三立公司为挂靠关系,故本案认定三立公司对王国军16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关键在于认定王国军向高强借款的行为是否是王国军作为三立公司901项目部经理的履行职务行为。首先,原审中取款凭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高强是将130万元借款直接打入王国军的个人账户而非三立公司账户,三不立公司对该笔借款知情;其次,王国军本人在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中多次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向高强的借款,并用于个人消费,借款与三立公司无关;最后,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之规定,本案中,虽901项目部印章当时系王国军掌握,但王国军在借款合同加盖印章的行为并非是在管理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履行职务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项目部在建工程建设。故本案在高强将案涉借款打入王国军个人账户、王国军又多次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向高强借款并用于个人消费、该笔借款并非901项目部经理王国军在履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借款合同加盖“901项目部印章”判令三立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另外,对于2016年1月16日王国军向高强借款40万元,高强在一审起诉时亦曾向王国军及三立公司主张,但白银中院二审时以当时三立公司901项目已注销为由,将该笔借款认定为王国军的个人借款。本案中,高强一审起诉时主张的196万元借款系王国军2015年2月借款130万元,叠加26万元利息,以及2016年1月16日借款40万元后形成,在二笔借款形成过程中,高强向王国军打款的方式、意思表示是一贯的,始终的,都是打入王国军个人账户,并未因王国军有无901项目部经理职务而有所影响,原审判决却将901项目部注销前的借款效力及于三立公司,对901项目部注销后的借款效力及于王国军个人,割裂了高强向王国军连续借款的行为及意思表示,违背本案事实。综上所述,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4民终7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三立公司申诉称,本案借款是高强与王国军个人之间的借款,申诉人是抵押人,与借款无关;申诉人从未授权王国军对外借款,该借款支付给了王国军,由王国军个人支配,没有进入申诉人账户,也没有用于申诉人项目,不能因为在抵押借款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就认定申诉人是借款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诉人不承担责任。 高强辩称,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与高强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九0一项目部作为三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24日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现已被三立公司注销,三立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王国军称,该借款是其个人和高强之间借款,该款也由其个人用于归还借款,与三立公司没有关系。 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立公司、王国军连带偿还高强借款本金196万元、利息82.32万元,共计278.32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2.三立公司、王国军连带承担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高强与王国军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强于2015年2月17日向王国军汇款130万元,上述借款以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所有的位于白银区公园路43号北侧(13)1-1幢1-301等6套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6日,王国军再次向高强借款4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前期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6万元,当日借款40万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196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王国军未按时还款。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高强提交的银行回单载明,高强曾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1月16日,分别向王国军汇款130万元、40万元,共计170万元。虽王国军辩称其中的40万元已经偿还,但高强否认,王国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国军辩称4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高强虽主张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196万元,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显示,其中的26万元为借款130万元产生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0万元。二、关于利息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数额:1300000元×24%÷12月÷30天×760天(2015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400000元×24%÷12月÷30天×425天(2016年1月1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772000元,2017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王国军应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数额应认定为772000元。据此,对高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国军辩称的与以上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三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高强陈述,其分两次与王国军、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受三立工公司九0一项目部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王国军,王国军否认,认为借款发生在其与高强之间。而高强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均只有高强与王国军的签名,而无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的签章,且银行回单显示高强将款项汇入王国军账户,虽高强称受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王国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认定为高强与王国军之间的借款关系,高强主张要求三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强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77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2017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3元,高强负担1625元,王国军负担12908元。 二审中三立公司、王国军未提交新证据。高强提交的证据为从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高强与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高强,借款人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为王国军,担保人为王国军。上述合同约定,高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王国军三方因借款,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一、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因资金周转今向高强借到现金1300000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于订立本合同时,由高强给付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若逾期不偿还上述借款,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愿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时愿赔偿高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此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三、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自愿以自己名下坐落于白银区公园路13号北侧1-1幢其中的3-201、3-202、3-301、3-401、1-301、1-701房产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责任等抵押担保。并承诺基于上述房产所有的产权权益在本合同所涉借款本息还清前归高强享有,同时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承诺在本合同所涉借款本息还清前不得对上述房产向第三人买卖、抵押或对外进行担保,若因政府对上述房产进行征收、征用等行为而得到的补偿款在本合同所涉借款本息范围内由高强领取,否则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愿承担相应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王国军承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签订当日高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双方共同至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证。四、本合同的债权,高强可自由让与他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王国军不得异议。五、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交由本合同签订地(借款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在白银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拟证明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系案涉借款的抵押人及借款人,三立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立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合同中在借款期限届满的月份有涂改痕迹,三立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王国军的质证意见同三立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强提交的新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并盖有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公章且已在房产部门备案,能够证明高强与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出借人为高强,借款人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为王国军。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对案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高强与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人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王国军系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国军本人系案涉1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1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强将1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国军。我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系三立公司的分公司,且于2015年11月16日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三立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归于三立公司。三立公司应当对案涉130万元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王国军系案涉1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故王国军对案涉1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于2015年11月16日注销,高强与王国军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三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高强与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约定若逾期不偿还上述借款,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愿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因此,对于高强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予支持。根据高强与王国军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人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王国军系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的负责人,担保人为王国军。该合同签订时,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已经注销,且该合同中没有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强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国军。王国军亦认可该40万元借款系其个人借贷行为,其个人使用该40万元。故该40万元借款应由王国军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与三立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该4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40万元×24%÷12月÷30天=267元/日(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高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高强借款本金130万元,违约金39万元,共计169万元;王国军对上述16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89570元,共计589570元;驳回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3元,由高强负担2630元,由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国军共同负担8825元,由王国军负担3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6元,由高强负担5260元,由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国军共同负担17650元,由王国军负担6156元。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维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4民终7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向荣审判员胡琳审判员牛彩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玉仝 书记员高小民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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