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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72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建宝
联系方式:0371-68322328
注册时间:2000-04-28
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142号
简介:
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生铁、路用配件、标准件、木材、线路配件、机电产品、焊接材料、土产杂品、劳保用品、五金工具、交电、油脂燃料(系统内供应)、通讯信号器材、汽车轮胎、体育用品、健身器材、办公用品、家具、电脑、电子产品、音响设备、家用电器、印刷制品、包装材料、电线电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及配件、卫浴洁具、能源与环保设备、化工产品(化学危险品及专营除外)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废旧物资、普通货运、机动车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装卸服务、(专营除外)、煤炭零售、仓储、房屋租赁、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配件销售;交通运输制造业工程设计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招标代理;铁路专业设备及器材、配件制造;场地租赁;设备租赁;纺织品加工及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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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道祥、郑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1民终8248号         判决日期:2020-11-17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道详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原郑州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物资公司)、尹锋、湖北冶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兴精工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立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李道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李道详当庭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审查和释明,本案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未依法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本案程序违法。3、铁路物资公司已申报债权,其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理解有误。一审法院不顾该法条整体表述,擅自理解为该法条只是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并进一步推导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不冲突的错误结论。其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的所谓救济途径将严重损害李道详的权益,在法律层面和实践操作上都是不可行的。其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金额和顺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待破产程序终结后确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如直接判决,应明确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而非已受清偿的部分。4、冶兴精工公司提供本案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李道详作为代持股东,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未审查主合同,实际上铁路物资公司与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特钢公司)并未产生真实贸易往来,本案保证金额并不存在,主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也应无效。6、一审判决认为尹锋提供抵押的房屋未进行抵押权登记,但尹锋的保证应有效,应当判决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铁路物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道详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尹锋、冶兴精工公司均未到庭应诉。 原审被告张立国辩称,同意上诉人李道详的上诉意见。 铁路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锋、冶兴精工公司偿还担保债务6090935.77元及利息暂计10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的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铁路物资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尹锋抵押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32号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张立国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李道祥在认缴出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尹锋、冶兴精工公司、张立国、李道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5日,尹锋(作为抵押人,甲方)与铁路物资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铁路物资公司与兴冶特钢公司、冶兴精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甲方愿意以面积约为240平方米的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为铁路物资公司分别与兴冶特钢公司、冶兴精工公司开展的特种钢、轴承钢贸易中产生的债务;甲方保证乙方对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货款、违约金的利益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同日,兴冶特钢公司(作为买方,甲方)、铁路物资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冶兴精工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第三方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即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尹锋未以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人为铁路物资公司的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8日,铁路物资公司与兴冶特钢公司、尹锋签订《债权担保协议》,约定:兴冶特钢公司与铁路物资公司开展特种钢、轴承钢贸易产生的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锋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铁路物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改制,由新的公司承继。2018年9月30日,铁路物资公司向兴冶特钢公司发出《签认记录》,其中载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兴冶特钢公司应付铁路物资公司货款6090935.77元未付。兴冶特钢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8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兴冶特钢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8)鄂07破2号],并指定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为兴冶特钢公司的管理人。铁路物资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填写《债权申报表》,向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其中就涉案纠纷申报的债权数额为6422891.77元(本金6090935.77元、利息88318.57元、违约金243637.43元),该表中“有无财产担保”一栏注明“无财产担保,有尹锋、冶兴精工公司担保”。 一审法院另查明:冶兴精工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登记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国,注册资本3000万元,发起股东为张立国,持股比例80%,认缴数额2400万元;李道祥,持股比例20%,认缴数额6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立国、李道祥提交尹锋与二人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代为持股协议书》、《承诺书》、《承诺说明》,自认二人名下所持冶兴精工公司股份系为尹锋代持,出资由尹锋实际投入,相应责、权、利由尹锋承担和享有,且自认二人均未对冶兴精工公司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方担保协议》、《债权担保协议》均为铁路物资公司与兴冶特钢公司、尹锋、冶兴精工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兴冶特钢公司拖欠铁路物资公司货款6090935.77元未付及担保人尹锋、冶兴精工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冶兴精工公司的股东张立国、李道祥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该规定中“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故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尹锋、冶兴精工公司所述铁路物资公司须在兴冶特钢公司破产案件终结后才能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尹锋、冶兴精工公司应就兴冶特钢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铁路物资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兴冶特钢公司所负涉案债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铁路物资公司对债务人兴冶特钢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应截止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停止计息,且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尹锋、冶兴精工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以主债权为限,故对铁路物资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尹锋、冶兴精工公司应就兴冶特钢公司所欠货款6090935.77元向铁路物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铁路物资公司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铁路物资公司并主张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铁路物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铁路物资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冶兴精工公司的股东张立国、李道祥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冶兴精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张立国、李道祥为冶兴精工公司股东,且二人认可未对冶兴精工公司出资,而冶兴精工公司、尹锋、张立国、李道祥虽辩称尹锋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立国、李道祥应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案涉债务向铁路物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尹锋、冶兴精工公司等虽辩称铁路物资公司明知张立国、李道祥系为尹锋代持冶兴精工公司股份,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因人民法院已受理兴冶特钢公司的破产清算,铁路物资公司也已申报债权,为避免出现债权人铁路物资公司双重受偿的情形,应扣除铁路物资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鉴于破产重整周期较长,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兼顾尹锋等责任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尹锋、冶兴精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张立国、李道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兴冶特钢公司向其转付铁路物资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或另行向兴冶特钢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如铁路物资公司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已获得受偿款,应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尹锋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冶兴精工公司、尹锋就兴冶特钢公司欠付铁路物资公司的货款6090935.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立国、李道祥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冶兴精工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铁路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时应扣除铁路物资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已受清偿的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37元,由冶兴精工公司、尹锋、张立国、李道祥共同负担。因铁路物资公司已将此款预交一审法院,故冶兴精工公司、尹锋、张立国、李道祥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铁路物资公司。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冶兴精工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全体股东张立国、李道祥一致约定新增加2000万元于2018年5月25日将2000万元投资资金存入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主债务人兴冶特钢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连带责任保证人冶兴精工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冶兴精工公司的股东张立国、李道祥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一)关于主债务人兴冶特钢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连带责任保证人冶兴精工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据此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规定中“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故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就本案而言,兴冶特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兴冶特钢公司的债权人铁路物资公司,既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冶兴精工公司主张权利,两者并行不悖。现铁路物资公司向冶兴精工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冶兴精工公司的股东张立国、李道祥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37元,由上诉人李道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文兵 审判员胡劲 审判员王日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慧娟 书记员林慧娟
判决日期
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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