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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
联系方式:0971-5512997
注册时间:1995-03-27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不包含劳务派遣)(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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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青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宗仕、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青民申304号         判决日期:2020-11-17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西宁青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全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宗仕、被申请人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青全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依据土木建筑公司与青全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认定杨宗仕与青全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在2020年4月17日杨宗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青全劳务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案件中,青全劳务公司偶然获取了土木建筑公司向青海省湟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备的《用人单位招用、调入职工备案花名册》《社保缴费申报单》,上述材料证明杨宗仕与土木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月,土木建筑公司还为杨宗仕申报了工伤保险。青全劳务公司新获取的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关于杨宗仕与青全劳务公司自2017年8月14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土木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与青全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一致,但土木建筑公司在协议上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8日,而青全劳务公司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22日。最后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22日,此协议系青全劳务公司在土木建筑公司欺诈情形下签订。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杨宗仕务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土木建筑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欺骗青全劳务公司在《劳务分包协议》签字,青全劳务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另,土木建筑公司的罚款单据抬头为“任太志、杨文康班组”,2017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乙方名称表述为“任太志施工队”。上述证据充分表明任太志的行为不代表青全劳务公司,仅代表个人。即便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2日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青全劳务公司承担民事合同义务的时间也应当从双方缔结合同的2017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而不应当认定201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对2017年8月8日《劳务分包协议》的追认。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任太志,而非青全劳务公司,任太志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结合《用人单位招用、调入职工备案花名册》以及社保缴费申报单等新证据,本案应当认定土木建筑公司与杨宗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土木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西宁青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高兴岭 审判员吴蓓 审判员陈晓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智婕 书记员王沛玥
判决日期
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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