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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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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邹友军
联系方式:0728-6249490
注册时间:1995-04-29
公司地址: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12号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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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其他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沪0115执异528号         判决日期:2020-11-17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15执恢839号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呈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呈公司”)与被执行人施伟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湖北章华律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施伟明以债务履行完毕为由要求排除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施伟明称,2011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72号判决书,以湖北章华律所及施伟明损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判令两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10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高院作出裁定书,指定一中院再审并中止原审执行。2013年4月,一中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浦东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向异议人发出(2011)浦执字第1290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诉讼费2.4万元,其中2.4万元由异议人于2011年5月11日支付完毕。2012年3月,异议人按执行法官要求将205万元已使用的161.70万元汇入法院执行账户,履行了返还义务,执行法官同意留存于湖北章华律所的余款43.30万元由该所承担返还责任,该所也对此作出承诺。但湖北章华律所仅在2014年5-7月间返还了10.30万元,期间该所擅自处置了33万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监督建议下,异议人于2014年11月将剩余执行标的33万元汇入法院执行账户,综上截至2014年11月,被执行人如数返还了205万元。第二、自上海高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之日起至再审判决生效日,该期间执行双方权利义务尚未确定,而在再审生效日前,异议人已经返还了161.70万元,不存在逃避执行的主观恶意或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追加利息的法律责任。第三、你院于2019年5月27日向异议人发出(2019)沪0115执恢839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恢复执行的法定事件,没有出现恢复执行的情形,故法院不应当受理恢复执行立案;上述执行通知书未明确给付内容,不具备执行条件;直至2014年底,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过追加利息的要求,对(2011)浦执字第12900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故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利息无法律依据,其所谓“法院暂缓发放执行款”系法院根据案件进展所作决定,异议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异议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2019)沪0115执恢839号案件的恢复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呈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生效判决书明确应返还本金为205万元,自2008年11月29日起以20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计303774.69元,另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4日约813216.29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目前申请执行人收到了2049902.90元,故本案尚未执行完毕,截至2019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恢复申请的标的为753641.18元,符合恢复执行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湖北章华律所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首次申请执行时并未有申请利息,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205万元的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法院退给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本所不知道法院账户,无法履行诉讼费部分。 经审查查明,上海富呈公司诉湖北章华律所、施伟明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湖北章华律所、施伟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富呈公司款项205万元;二、湖北章华律所、施伟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呈公司利息损失(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9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湖北章华律所、施伟明共同负担。湖北章华律所、施伟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湖北章华律所、施伟明共同负担。施伟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6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该案提出抗诉。2012年11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4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该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2011年8月,上海富呈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1)浦执字第12900号。本院向湖北章华律所、施伟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1年8月28日之前履行以下义务:一、支付人民币2074000元;二、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三、负担申请执行费23140元,并书面告知本院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湖北章华律所、施伟明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1年8月查封异议人名下房产。该案于2011年9月结案。根据该案号下代管款处理情况表显示:2012年3月31日,案外人蔡赟转账支付1616902.90元,2014年6月30日湖北章华律所转账支付5195.33元,2014年7月31日,湖北章华律所转账支付97804.67元,2014年11月18日,施伟明转账支付33万元,以上收款合计2049902.90元,均分批退还上海富呈公司。 上海富呈公司以被执行人延迟利息等尚未支付等理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尽快拍卖被查封的房产。本院于2019年5月22立案,案号为(2019)沪0115执恢839号,并向异议人施伟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所作(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72号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负担执行费9258.61元。另告知其如已履行义务请速告知承办人,如未履行义务,应当于2019年6月14日到本院执行接待室说明不能履行的原因等。异议人施伟明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执行部门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72号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沪检民行抗字(2012)68号民事抗诉书、(2012)沪高民二(商)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执字第12900号及(2019)沪0115执恢839号案件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异议人施伟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乔亚敏 审判员常新宜 审判员陈云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屈小枚
判决日期
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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