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2民初175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诉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审理。原告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胡清棵,被告灵宝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方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2082262.81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坐落于三门峡市五原路与大岭路交叉处东南隅的越海华府三期工程的全部房产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原告损失12782327.46元(算至2020年3月1日),以及至清偿之日的损失(按照年息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三门峡越海华府(市区文化路西、河堤路北、大岭路东、五原路南)二期(二标段)5#、17#、21#、22#、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后双方又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三门峡越海华府(三门峡市五原路与大岭路交叉处东南隅)三期工程。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经拖欠原告112082262.81元未付。同时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到损失12782327.46元。由于被告在之后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大量款项,导致原告举步维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灵宝越海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方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属实,因被告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工程款,希望原告方能给予宽限的期限,先施工再逐步支付工程款。第二,原告方所追加的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方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三门峡越海华府(市区文化路西、河堤路北、大岭路东、五原路南)二期(二标段)5#、17#、21#、22#、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三期工程。第二组:工程款结算协议。拟证明: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二期工程款和三期已经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两期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9392030元。第三组:五份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1、2019年10月8日三门峡汇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对被告的债权(本案项目景观工程款)2594893.23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2、2019年10月8日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将自己对被告的债权(本案项目外墙保温和陶瓷砖施工工程款)3183747.17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3、2019年10月9日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将自己对被告的债权(本案项目10KV新建配电工程款)9411592.41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4、2019年10月11日张邦锁将自己对被告的债权(本案项目建设借款)7500000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5、2019年10月11日王保丽将自己对被告的债权(本案项目建设借款)10000000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6、原告停工损失明细两份。拟证明:截至2020年3月1日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12782327.46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第一、二、三项协议书属于工程款,第四、第五项协议书不属于工程款。对于第四项停工损失,被告方对于2019年度的损失第四项1744000元;2020年度损失明细第四项22500元,第五项148259.36元,对于上述三项不予认可,不予认可数额为1914759.36元。认可部分共计是10867568.1元。原告方认为,对于第四组停工损失部分,本着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现原告方也认可损失为10867568.1元这个数额。原告方要求尽快支付,如果不支付被告方要承担之后的损失。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由于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五份债权转让协议涉及案外人,为查明事实,同时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本院通知上述五份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案外人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三门峡汇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张邦锁、王保丽到庭,上述五方案外人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均同意原告方在本案一并主张并同意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停工损失,被告方予以部分认可,认可数额为10867568.1元,原告方同意以该数额认定停工损失,视为双方对停工损失数额达成一致。
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天方公司与被告灵宝越海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三门峡越海华府(市区文化路西、河堤路北、大岭路东、五原路南)二期(二标段)5#、17#、21#、22#、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后双方又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三门峡越海华府(三门峡市五原路与大岭路交叉处东南隅)三期工程。
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乙方)天方公司与被告(甲方)灵宝越海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9月23日,项目进展情况如下,二期已经完工,三期正在建设。甲乙双方认可,甲方应付乙方二期工程款总额为99080334.64元;已付工程款89688304.1元,尚欠工程款939203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三期已完工工程量价款暂定为柒仟万元(70000000元)。待乙方整体项目完工后,双方据实结算。若以上项目工程范围价款不足柒仟万元,多余部分可从后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受让的债权,可一并作为工程款向甲方主张权利(具体详见债权转让协议)。
双方工程款结算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共计五份,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10月8日,三门峡汇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灵宝越海公司、天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三门峡汇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灵宝越海公司所开发的三门峡越海华府项目景观工程施工方,基于该项目,三门峡汇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灵宝越海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三门峡汇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灵宝越海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灵宝越海公司拖欠三门峡汇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94893.23元。三门峡汇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灵宝越海公司和天方公司一致同意,三门峡汇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对灵宝越海公司的债权共计2594893.23元全部转让给天方公司行使,天方公司按照该协议直接向灵宝越海公司主张债权。2、2019年10月8日,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灵宝越海公司、天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是灵宝越海公司所开发的三门峡越海华府项目外墙保温和陶瓷砖施工工程施工方,基于该项目,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对灵宝越海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与灵宝越海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灵宝越海公司拖欠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83747.17元。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灵宝越海公司和天方公司一致同意,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将对灵宝越海公司的债权共计3183747.17元,全部转让给天方公司行使,天方公司按照该协议直接向灵宝越海公司主张债权。3、2019年10月9日,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灵宝越海公司、天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是灵宝越海公司所开发的三门峡越海华府项目10KV新建配电工程施工方,基于该项目,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对灵宝越海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与灵宝越海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灵宝越海公司拖欠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411592.41元。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灵宝越海公司和天方公司一致同意,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将对灵宝越海公司的债权共计9411592.41元,全部转让给天方公司行使,天方公司按照该协议直接向灵宝越海公司主张债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以上天方公司主张的三门峡汇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和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转让给天方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共计15190232.81元,均为越海华府二期工程欠付的工程款。4、2019年10月11日,张邦锁、灵宝越海公司、天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灵宝越海公司所开发的三门峡越海华府项目需要资金,向张邦锁借款,目前仍欠张邦锁借款未归还。张邦锁、灵宝越海公司与天方公司一致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灵宝越海公司拖欠张邦锁债务本金共计人民币7500000元。张邦锁、灵宝越海公司与天方公司一致同意,张邦锁将对灵宝越海公司的债权共计7500000元,全部转让给天方公司行使,天方公司按照该协议直接向灵宝越海公司主张债权。5、2019年10月11日,王保丽、灵宝越海公司、天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灵宝越海公司所开发的三门峡越海华府项目需要资金,向王保丽借款,目前仍欠王保丽借款未归还。王保丽、灵宝越海公司与天方公司一致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灵宝越海公司拖欠王保丽债务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王保丽、灵宝越海公司与天方公司一致同意,王保丽将对灵宝越海公司的债权共计10000000元,全部转让给天方公司行使,天方公司按照该协议直接向灵宝越海公司主张债权。
天方公司主张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为12782327.46元,灵宝越海公司予以部分认可,认可数额为10867568.1元,天方公司同意以该数额认定停工损失。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越海华府三期工程项目共有两栋楼,两栋楼下部有门面房相连,现暂命名为一号楼。该楼房设计为地下两层,地上33层,两栋楼房主体现均施工至地上23层。现两栋楼均尚未开始对外出售。
双方对于三期工程工程款结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为70678178.9元,上述工程款中包含增值税,由于工程尚未全部结束,具体缴纳增值数额未确定,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70000000元计算。
天方公司主张的三门峡汇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和三门峡丰瑞电力通讯安装有限公司转让给天方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共计15190232.81元,均为越海华府二期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张邦锁、王保丽分别向天方公司转让的债权共计17500000元,天方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要求灵宝越海公司支付该17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582262.81元;
二、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0867568.1元;
三、确认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70000000元范围内对三门峡市五原路与大岭路交叉处东南隅的越海华府三期工程项目现已建成部分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122元,由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2799元,由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73元,撤诉部分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琦
审判员张攀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珊
书记员徐钊
判决日期
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