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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译珍
联系方式:0771-2023987
注册时间:2001-11-07
公司地址:南宁市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5FD
简介:
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采购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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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隆林林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市财政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行赔终2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隆林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2020)桂108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9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广西隆林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亚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的行政负责人吴某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勃、蒙余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靖西市农业农村局委托代理人王国杰、农安宁、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中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林阔公司参与靖西市桑苗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SZC2018-G1-13040-KWZB)招标,原告认为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的不合理,于2018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科文公司提出质疑。科文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就质疑事项作出了答复。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靖西财政局进行投诉,被告予以正式受理,经审查,被告作出暂停项目采购活动的决定。于2019年1月9日依法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提出答复和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因原告不服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靖采财决[2019]1号)并向百色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百色市财政局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并作出《百色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百财复[2019]2号),要求被告重新开展监督检查,撤销靖采财决[2019]1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年6月10日,被告调查并重新作出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靖财采决[2019]5号)。被告通过对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原告投诉事项一、三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投诉事项二、四投诉事项成立。鉴于该项目已完成采购招标,于2019年2月11日签订合同并已实施。原告认为,靖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违法,没有重新招标,导致原告没有能参与具体的投标活动,造成原告可预期获利337万元的经济损失(桑苗买卖可以获得10%可预期利润)。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94号)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之规定,靖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政府部门,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靖西财政局作出的《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靖财采决[2019]5号)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31条“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鉴于本案采购的桑苗涉及种植季节性强,且关系到靖西市广大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的长远目标,该采购是重大公共利益项目。被告从收到投诉后,也作出暂停项目采购活动的决定,第三人科文公司亦发布项目更改公告(一),鉴于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截止2019年2月18日,该项目A标已完成43%,B标已完成45%,故被告靖西财政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没有参与投标是其不作为所导致,市场经济本来就存在无法确定的风险,其所诉请的预期利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隆林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桂108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二、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赔偿上诉人参与桑苗采购项目可预期获利337万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投诉成立,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作出的[靖财采决(2019)5号)]政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对原(靖采财决[2019]1号)《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进行纠正,存在明显的违法事实。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靖采财决[2019]1号)并向百色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百色市财政局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并作出《百色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开展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书。现被上诉人调查并重新作出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靖财采决(2019)5号)]。被上诉人通过对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上诉人投诉事项一、三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投诉事项二、四投诉事项成立。鉴于该项目已完成采购招标,于2019年2月11日签订合同并已实施。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被上诉人认定投诉成立,按规定应重新招标,但是,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作出的(靖财采决[2019]1号)[《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违法,导致上诉人没有能够参加投标活动损失参与桑苗采购项目可预期获利337万元。二、上诉人投诉成立,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应当作出重新招标的处理决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上诉人认定投诉成立,按规定应重新招标,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错误的作出了(靖财采决[2019]1号)《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致上诉人没有能够参加投标活动已成为事实。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桂108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赔偿上诉人参与桑苗采购项目可预期获利337万元。 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辩称:一、靖西市人民法院(2020)桂1081行赔初字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最终的判决结果合法合理。二、广西隆林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答辩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都没有异议。答辩人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靖财采决(2019)5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同样合法合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为此,答辩人本身是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政府采购的投诉问题答辩人有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决定,但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答辩人不是赔偿的主体,上诉人广西隆林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高达337万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广西隆林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高达337万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都还未真正参与到政府采购活动当中,其能否真正中标都还是个未知数,其是否中标也不是答辩人说了算,高达337万的损失上诉人怎么计算出来的连上诉人也无法计算。另外,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还另外有一个行政案件,上诉人服判不上诉,该案已经生效,里面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对上诉人所说的存在损失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答辩人作出的靖财采决(2019)5号处理决定书的结果没有任何过错和违法,相反靖财采决(2019)5号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有一部分处理结果已经支持了上诉人的投诉,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 原审第三人靖西市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94号)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之规定,靖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政府部门,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靖西财政局作出的《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靖财采决[2019]5号)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31条‘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鉴于本案采购的桑苗涉及种植季节性强,且关系到靖西市广大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的长远目标,该采购是重大公共利益项目。被告从收到投诉后,也作出暂停项目采购活动的决定,第三人科文公司亦发布项目更改公告(一),鉴于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截止2019年2月18日,该项目A标已完成43%,B标已完成45%,故被告靖西财政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没有参与投标是其不作为所导致,市场经济本来就存在无法确定的风险,其所诉请的预期利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广西隆林林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桂108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和“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赔偿上诉人参与桑苗采购项目可预期获利337万元”,其上诉理由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投诉成立,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作出的[靖财采决(2019)5号)]政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对原(靖采财决[2019]1号)《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进行纠正,存在明显的违法事实”;二是“上诉人投诉成立,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应当作出重新招标的处理决定”。在《上诉状》中,上诉人一再称:“被上诉人认定投诉成立,按规定应重新招标”;又称:“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错误的作出了(靖财采决[2019]1号)《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致上诉人没有能够参加投标活动已成为事实”和“被上诉人靖西市财政局作出的(靖财采决[2019]1号)《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违法,导致上诉人没有能够参加投标活动损失参与桑苗采购项目可预期获利337万元”等。这都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所谓的“认定投诉成立,按规定应重新招标”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四章对政府采购的“投诉处理”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查证属实的,按照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情况进行处理,其中特别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的“按规定应重新招标”的所谓“规定”没有依据,其主张的“重新招标”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行政赔偿一案的同时,起诉行政确认违法一案(案号:[2020]桂1081行初1号)。一审法院除了本案前述的一审判决之外,(2020)桂10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中也同样确认:“靖西市财政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确认靖西市财政局作出的[靖财财决(2019)5号]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隆林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该案败诉后并未提出上诉,该案的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而仅就行政赔偿一案提出上诉,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第三,上诉人所谓的“导致上诉人没有能够参加投标活动”完全违背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共有73家/次供应商参与了涉案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其中依法获取招标文件的有49家供应商,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参与竞标的有24家供应商。上诉人依法获取了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其完全可以作为潜在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参与涉案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是否参与和如何参与涉案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这是上诉人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自主意思(意思表示)和自主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并不存在(也没有事实证明存在)任何“导致上诉人没有能够参加投标活动”的情形。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还是不能成立。第四,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参与桑苗采购项目可预期获利33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有权取得赔偿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并未发生(或至少没有事实证明)。反之,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故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损失是问接的“可预期获利”,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直接违反了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科文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靖西市农业农村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均提交一份靖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0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住所。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实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为靖西市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三性本院已经确认。 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2日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靖西市财政局作出的靖财采决[2019]5号《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并由靖西市财政局赔偿上诉人参与桑苗采购项目可预期获得利润337万元。靖西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将上诉人该确认违法与赔偿损失两项诉请分别立案,并于2020年6月2日就确认违法之诉作出了(2020)桂10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靖西市财政局作出的靖财采决[2019]5号《靖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隆林林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锡平 审判员盘宏权 审判员许彩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元杰
判决日期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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