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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
联系方式:0755-83138066
注册时间:1995-06-08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竹子林竹盛花园9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物业管理及配套设备的保养与维修;兴办与本公司物业相配套的文化娱乐及生活服务项目、养老项目投资、旅游项目投资(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清洁、除“四害”服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外墙清洗;园林绿化;房地产经纪;家政服务;为餐饮企业、超市、酒店提供管理服务;为医院提供后勤管理服务;经营电子商务;票务代售;会议策划;礼仪策划;市政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化;从事装卸服务;有害生物防治;折叠床、手推车、汽车的租赁;自有房屋租赁;河道河涌水上打捞保洁;为公园、景区提供管理服务;物业修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设备的安装维修;水电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市政工程安装维护及管理;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节能改造工程;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搜集、运输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污水处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搬运服务;劳务派遣;保安服务、病人陪护、老人护理服务;养老服务;轮椅的租赁;高空安全作业;游泳池经营管理;洗衣、洗车服务;中西餐制售;环保设施、体育场馆的经营管理。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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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小梅与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4民初27076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小梅与被告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被雇佣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费用合计213545.01元:(1)医疗费20279元;(2)误工费26390元;(3)护理费36000元;(4)残疾赔偿金105876.01元;(5)后续治疗费1万元;(6)交通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做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了雇佣合同(合同在被告处)。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摔倒,造成左侧腓骨撕脱性骨折等处伤害,经鉴定系十级伤残。医院就医均系原告自付医药费等。原告因伤情至今未愈,行动困难,尚需继续治疗和疗养。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工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于2018年10月30日就同样的事项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19年1月5日经仲裁庭调解已达成仲裁调解书,被告已按照调解内容执行完毕,因此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此外,原告所依据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因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并不是个人劳务关系,不应该适用该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称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雇佣其做保洁员,双方签订了雇佣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为甲方(雇佣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受雇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雇佣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工作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内容为环境绿化维护;甲方根据国家、市政府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乙方劳务费;由于雇佣人员系已经达到或超出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离(退)休标准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被用人单位返聘工作的,国家社保局已经全部停止此类人员参保,用人单位考虑雇佣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将会发生意外事故,因此用人单位为雇佣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意外伤残保险1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5万元、意外身故保险10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天共5种综合意外商业保险,雇佣人员在发生意外事故后用人单位按照上述的5种意外保险理赔的最高上限金额对雇佣人员进行理赔,以上的保险赔付金额系保险公司最高上限的赔付标准金额,雇佣人员生病或受伤后将根据其医疗康复状况进行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赔付。对于超出的金额范围,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雇佣人员明白并自愿放弃向用人单位追偿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和其他任何民事赔偿权利。 原告提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8】第43270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深劳鉴初字【2018】第510515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及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在天健小学因日常工作受伤,就医后诊断为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受伤部位为左下肢,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认为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雇佣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考虑到原告受伤并依据鉴定结论意见将合同期限延至2018年6月26日终止,鉴于原告于2018年1月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及鉴定意见,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报酬时间截止于2018年6月26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等显示原告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先后在广州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福田)、湖北省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医门诊、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贵阳中医诊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原告称经其汇总,共发生医疗费21911.3元。原告庭审时称以起诉书为准仅主张医院费20279元。原告所称前往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医门诊、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贵阳中医诊所就诊的证据材料仅有(咨询门诊)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材料。经本院核对,扣除原告重复计算、没有发票或收据、仅有收据未有病历材料的医疗费金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与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为18725.6元(其中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1日为18654.7元,2019年1月2日至17日为70.9元)。庭审时原告称其已于2019年1月5日与被告在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调解时将2018年12月21日之前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庭审时确认原告已将部分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原告提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应为该日期之前所产生。经本院要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称已收到的原告医疗费发票原件供法庭核对。 原告提交的上述门诊病历显示原告自2017年12月26日起首次就诊之后至2019年1月2日基本每隔几天、每周或每两周就前往上述医院进行复诊(复查),原告还提交门诊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或病假证明书,显示每次就诊医师均建议全休一周、十天、两周、半个月、二十天不等,最后一次病假证明书由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于2019年1月2日出具,医师建议休息7天。 原告提交深圳市居住证,显示其居住地址位于深圳市××区,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 原告提交其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由被告或案外人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科物业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自2015年10月起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左右。 被告提交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一份(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13378号),载明本案原告(申请人)对本案被告(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6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52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8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0月30日医疗期工资26928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36000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2万元;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5000元;8、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5000元;9、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952元。后经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被申请人同意于2019年1月9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支付申请人调解金额58800元;2、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争议就此了结。被告还提交《代为付款委托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显示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委托案外人特科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调解书所约定的款项58800元,特科物业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88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调解款项。 庭审时,被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显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对劳动能力的鉴定,不能适用于侵权等其他方面。庭后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不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决定不申请重新伤残鉴定,理由为:被告在庭审中已多次声明其认同原告遭受的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将近两年无生活来源,无法支付额外的鉴定费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夏小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春梅 人民陪审员孙玉萍 人民陪审员罗祝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妙纯
判决日期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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