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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唐平政
联系方式:28285131
注册时间:2008-05-14
公司地址: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43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办理协议存款,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服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办理基金代销业务,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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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琼72民初1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与被告王定丰、王吉伍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琼72民初187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海口海事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临高支行”)与被告王定丰、王吉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临高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辉、被告王定丰、王吉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邮储临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2019)琼7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王琼家的债务(借款本金5596706.49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669187.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共55661.2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琼家签订编号为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向王琼家发放贷款600万元,两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王琼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9)琼7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邮储临高支行与王琼家签订的编号为ZGSX.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借款于判决生效之日提前到期;2.王琼家、张丽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邮储临高支行贷款本金57825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为止;3.王琼家、张丽兰、王定丰、王吉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邮储蓄临高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4797.77元;4.邮储临高支行对王琼家、王定丰所有的“琼临渔11013”渔船(船舶登记号:琼临高162141)享有抵押权,可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该渔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琼家并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经强制执行,仅执行到律师代理费184797.77元,原告将该笔回款计入收回的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5596706.4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669187.52元。因王定丰、王吉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请求两被告对王琼家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对于王琼家借款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为所经营的“琼临渔11013”渔船多年燃油补贴款未能及时发放,故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琼7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及两被告签字的《担保函》作为证据,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调取了(2019)琼民终958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琼72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调查和前述证据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琼家、张丽兰签订编号为ZGSX.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和编号为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王琼家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王琼家签订编号为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600万元;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简称《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于甲方(王琼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张丽兰在上述两份合同上作为王琼家配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琼家、张丽兰及被告王定丰、王吉伍签订了编号4699989Q317106904874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王琼家、张丽兰、王定丰、王吉伍)愿意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该清单写明抵押财产为“琼临渔11013”渔船。该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王琼家、王定丰分别享有该渔船的49%、51%份额。被告王定丰、王吉伍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王琼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11月3日,原告分两笔(580万元和20万元)向王琼家发放贷款共计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月(自2017年11月3日至2022年11月3日),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王琼家获得上述借款后,从2019年2月3日开始不再偿还到期借款。2019年3月25日,根据邮储临高支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琼72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琼家、王定丰共有的“琼临渔11013”渔船。2019年4月22日,邮储临高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琼7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邮储临高支行与王琼家签订的编号为ZGSX.4699989Q21710632632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借款于判决生效之日提前到期;2.王琼家、张丽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邮储临高支行贷款本金57825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为止;3.王琼家、张丽兰、王定丰、王吉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邮储蓄临高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4797.77元;4.邮储临高支行对王琼家、王定丰所有的“琼临渔11013”渔船(船舶登记号:琼临高162141)享有抵押权,可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该渔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判决该案案件受理费52277.89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由王琼家、张丽兰负担。王琼家、张丽兰、王定丰、王吉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因未能按期缴纳上诉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琼72民终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照撤回上诉处理。(2019)琼72民初93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琼家、张丽兰并未主动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强制执行,本院将从王定丰银行账户中扣划的184797.77元转至原告账户。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0)琼72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2019)琼7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并以“琼临渔11013”渔船为特殊生产渔船目前不宜处置,王琼家、张丽兰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前述执行到位的184797.77元计为已偿还的贷款本金,故(2019)琼72民初93号判决第二项中的贷款本金核减为5596706.49元
判决结果
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对案外人王琼家享有49%份额的“琼临渔11013”渔船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的债权,由被告王定丰、王吉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对王琼家的全部债权为:贷款本金5596706.49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为止); 被告王定丰、王吉伍对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期限为该债务金额确定之日起十日内;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定丰、王吉伍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661.2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映红 审判员吴永林 审判员王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思茹 书记员王文睿
判决日期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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