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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鲍金祥
联系方式:0573-82768888
注册时间:2010-02-23
公司地址:嘉兴市秀洲新区瑞银商务楼101室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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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轶鸣、施志远、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411民初4532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轶鸣、施志远诉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轶鸣、施志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瑞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姚轶鸣、施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29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房款利息损失,以429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69900元;5、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署《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嘉兴瑞银广场”第1幢1单元236号房,性质为商用,建筑面积29.68平方米,房价总额849500元。合同签署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429500元,并向被告指定的“嘉兴荣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推脱办理手续,后原告查询发现该商品房已于2013年8月29日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网签备案,且该商品房所在楼层取得了预售许可证,但该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能单独出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瑞银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至3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1699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原告姚轶鸣、施志远(买受人)与瑞银公司(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嘉兴市××广场××幢××单元××号房,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29.68平方米,房价总额为849500元。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429500元,余款42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20000元。出卖人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买受人。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9500元。 另查明:经向嘉兴市秀洲区房地产管理处查询,被告瑞银广场1-3层可售房源中并无案涉房屋,且瑞银广场2层(洪兴路2269-201、性质商贸、面积1632.45平方米)已于2013年8月29日网签备案给了案外人朱培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瑞银广场1-3层批准可售房源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原告姚轶鸣、施志远与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关于嘉兴市××广场××幢××单元××号房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轶鸣、施志远购房款429500元及利息(以42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轶鸣、施志远赔偿款16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7元、保全费3517元,由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顾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雪青
判决日期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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