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迺霞与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2民初15961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迺霞与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医药公司)、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高迺霞,被告中国医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岭、张梦原,宝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包括(1)原有工资差额36500.25元(2017年至2019年每年工资总和与2016年工资总和的差额);(2)普涨工资差额54000元(2017每人普涨工资每月1000元、2018年每人普涨工资每月2000元、2019年每人普涨工资每月2000元);(3)餐费及交通费25509元(2016年以前所有餐费和交通费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天餐费补助22元,交通费每月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西城区仲裁委于2020年4月14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5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20年4月15日送达原告),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原告自2007年起入职被告中国医药公司,任关务科员。2008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中国医药公司的要求与被告宝进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宝进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中国医药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宝进公司续签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除合同期限外,劳动合同内容未做任何变更。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宝进公司续签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除合同期限外,劳动合同内容未做任何变更。原告仍继续在中国医药公司处从事原工作至今。宝进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原告在调取银行对账单时发现,从2017年起工资收入均有减少,而后在与二被告协商过程中,才了解到原告在未改变工作地址和工作岗位,也未得到任何说明与通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已被中国医药公司转派到其他单位,因此中国医药公司以原告已不再属于其单位员工的理由拒绝补发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工资由宝进公司按月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发放。自2017年起,宝进公司在未改变工作地址和工作岗位也未得到任何说明与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克扣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收入36500.2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医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申请范围;2.原告2016年12月用工单位变更至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原告与本单位已无劳动关系,2019年9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超出时效;3.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中显示工资是逐年增长的;4.有证据证明原告早就知悉变更用工单位是因为被告中国医药公司的体制改革;5.被告没有发放餐费和交通补助没有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
被告宝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宝进公司已经按照用工单位考勤及工资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高迺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中国医药公司把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称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宝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知道宝进公司把她的用工关系转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当时是中国医药公司及北京美康永正公司联合开会对变更用工单位的情况进行了通知。
2.2019年9月19日的问卷调查截屏,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为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种问卷调查是系统自动生成,上面显示了被告的上级单位是通用技术集团,是统一做的问卷调查,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是中国医药公司。宝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医药公司。
3.空白员工休假审批单、2016年度员工绩效合同,证明员工审批单是不断变化的,这些文件上单位名称都由被告中国医药公司填写,他写什么就是什么,不代表原告的单位变更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张空白的休假审批单不见得就是本公司出具的,绩效合同没有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宝进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休假审批单与之前所看到的制式休假审批单不一致,绩效合同只是一个文本文档,随时可以进行更改。
4.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2017年至2019年的工资比2016年的工资少。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以后工资没有降低。宝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2017-2018年的工资均高于2016年的工资,差别可能在于奖金方面,明细表显示原告每年都在涨工资,没有原告所说的工资减少的情况。
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2017年至2019年的收入比2016年的收入减少。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社保基数每年在增加,因此工资没有降低。宝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中国医药公司。
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中国医药公司和宝进公司予以认可。
7.工作卡,证明原告的用工单位是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作卡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与中国医药公司有过用工关系。宝进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国医药公司。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中国医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物流中心人员名单,证明原告所在部门全部划转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原告称无法判断真实性,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物流中心人员名单不认可,公司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让原告改签合同,因此不认可原告的关系转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了。宝进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称当时把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原告是认可的。
2.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出具的员工休假审批单,证明原告早就知道她的用工单位转为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确实是原告填写的,但公司名称变了好几个,公司让怎么填就怎么填,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宝进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宝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迺霞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宝进公司签订自当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将高迺霞派遣到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由宝进公司每月4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1月1日高迺霞与宝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高迺霞与宝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时间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更名为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载明:物流中心员工共22人自12月起转至北京美康永正公司,请相关单位做好人员划转的后续交接工作。通知附件系物流中心人员名单,内含高迺霞。中国医药公司提交的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2018年先后填写四次休假审批单,该审批单的抬头均为“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
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561号裁决书载明高迺霞提起仲裁申请:1.确认2015年1月1日起与宝进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012.99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差额及年底双薪37054.87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1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高迺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迺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肖志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海鸥
书记员边雅祺
判决日期
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