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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684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
联系方式:010-67107275
注册时间:1997-05-08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
简介:
批发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毒性中药材、毒性中药饮片;销售医疗器械III、II类:眼科手术器械;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计划生育手术器械;注射穿刺器械;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医用激光仪器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中医器械;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医用射线防护用品、装置;临床检验分析仪器;体外诊断试剂;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医用冷疗、低温、冷藏设备及器具;口腔科材料;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II类:显微外科手术器械;耳鼻喉科手术器械;口腔科手术器械;泌尿肛肠外科手术器械;妇产科用手术器械;普通诊察器械;口腔设备及器具;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加工中药饮片(仅限分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经营国际招标采购业务,承办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国际招标采购业务;经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承包国(境)外各类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汽车的销售;种植中药材;销售谷物、豆类、薯类、饲料、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除外);仓储服务;租赁机械设备。(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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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迺霞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9705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高迺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医药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迺霞、被上诉人中国医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岭、被上诉人宝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高迺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公司支付薪资差额及普涨工资;诉讼费由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8年1月1日,宝进公司将我派遣至中国医药公司工作,至今未有更改,中国医药公司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违反法律规定;2.月工资1500元是2008年约定的工资,在2016年年收入已经超过约定的1500元工资,存在工资差额;3.普涨工资的事情是在中国医药公司发生,而非宝进公司,且举证责任应当由中国医药公司承担。 中国医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迺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宝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迺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高迺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包括(1)原有工资差额36500.25元(2017年至2019年每年工资总和与2016年工资总和的差额);(2)普涨工资差额54000元(2017每人普涨工资每月1000元、2018年每人普涨工资每月2000元、2019年每人普涨工资每月2000元);(3)餐费及交通费25509元(2016年以前所有餐费和交通费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天餐费补助22元,交通费每月300元)。2.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迺霞于2008年1月1日与宝进公司签订自当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将高迺霞派遣到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由宝进公司每月4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1月1日高迺霞与宝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高迺霞与宝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时间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更名为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载明:物流中心员工共22人自12月起转至北京美康永正公司,请相关单位做好人员划转的后续交接工作。通知附件系物流中心人员名单,内含高迺霞。中国医药公司提交的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显示:高迺霞分别于2017年、2018年先后填写四次休假审批单,该审批单的抬头均为“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 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561号裁决书载明高迺霞提起仲裁申请:1.确认2015年1月1日起与宝进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012.99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差额及年底双薪37054.87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100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高迺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4份,证明劳动关系,中国医药公司把高迺霞的劳动关系转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没有经过高迺霞的同意。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称高迺霞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宝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高迺霞知道宝进公司把她的用工关系转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当时是中国医药公司及北京美康永正公司联合开会对变更用工单位的情况进行了通知。 2.2019年9月19日的问卷调查截屏,证明高迺霞所在单位为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种问卷调查是系统自动生成,上面显示了中国医药公司的上级单位是通用技术集团,是统一做的问卷调查,不能证明高迺霞所在单位是中国医药公司。宝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医药公司。 3.空白员工休假审批单、2016年度员工绩效合同,证明员工审批单是不断变化的,这些文件上单位名称都由中国医药公司填写,他写什么就是什么,不代表高迺霞的单位变更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张空白的休假审批单不见得就是本公司出具的,绩效合同没有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宝进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休假审批单与之前所看到的制式休假审批单不一致,绩效合同只是一个文本文档,随时可以进行更改。 4.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高迺霞2017年至2019年的工资比2016年的工资少。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高迺霞的劳动关系转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以后工资没有降低。宝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高迺霞2017-2018年的工资均高于2016年的工资,差别可能在于奖金方面,明细表显示高迺霞每年都在涨工资,没有高迺霞所说的工资减少的情况。 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2017年至2019年的收入比2016年的收入减少。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高迺霞的社保基数每年在增加,因此工资没有降低。宝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中国医药公司。 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中国医药公司和宝进公司予以认可。 7.工作卡,证明高迺霞的用工单位是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作卡只能证明高迺霞曾经与中国医药公司有过用工关系。宝进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国医药公司。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中国医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物流中心人员名单,证明高迺霞所在部门全部划转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高迺霞称无法判断真实性,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物流中心人员名单不认可,公司没有通知高迺霞也没有让高迺霞改签合同,因此不认可高迺霞的关系转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了。宝进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称当时把高迺霞的劳动关系转至北京美康永正公司,高迺霞是认可的。 2.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出具的员工休假审批单,证明高迺霞早就知道她的用工单位转为北京美康永正公司。高迺霞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确实是高迺霞填写的,但公司名称变了好几个,公司让怎么填就怎么填,并不能证明中国医药公司欲证明的目的。宝进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高迺霞称中国医药公司未经其同意就将其劳动关系转到北京美康永正公司。中国医药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载明:物流中心员工共22人自12月起转至北京美康永正公司,请相关单位做好人员划转的后续交接工作。通知附件系物流中心人员名单,内含高迺霞。中国医药公司提交的北京美康永正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显示:高迺霞分别于2017年、2018年先后填写四次休假审批单,该审批单的抬头均为“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由此可知,高迺霞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不在中国医药公司工作,故高迺霞要求中国医药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就高迺霞针对宝进公司的诉讼请求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高迺霞主张2017年1月1日到2019年9月30日的原有工资差额36500.25元,指的是2017年至2019年每年工资总和与2016年全年工资总和的差额。高迺霞与宝进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第九条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从高迺霞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显示,高迺霞每月工资的数额不等,法院无法据此判断宝进公司于2017年至2019年未足额向高迺霞发放工资,高迺霞称2017年至2019年每年工资总额与2016年工资总额存在差额,据此向宝进公司主张工资差额,但本案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宝进公司未足额发放该期间工资,因此,高迺霞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高迺霞称公司其他同事2017每人每月普涨工资1000元、2018年每人每月普涨工资2000元、2019年每人每月普涨工资2000元,与自己的工资差额共计54000元,因此,主张宝进公司支付普涨工资差额54000元。本案中,高迺霞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应涨工资的事实以及宝进公司具有普涨工资的事实,故关于高迺霞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高迺霞在本案中主张的餐费及交通费25509元未经仲裁处理,应经仲裁后再行提起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高迺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56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高迺霞的仲裁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迺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晓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沈茜雯 书记员张晨
判决日期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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