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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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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甄玉波
联系方式:0311-85518221
注册时间:2004-04-22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11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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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1民终2282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冀华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冀华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资产公司向冀华所支付诉讼阶段代理费156万元,执行阶段代理费酌情收取50万元;驳回冀华所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风险代理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0日实际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冀华所向东方资产公司出具的2018年第一季度工作报告,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续约”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协议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一)东方资产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只要冀华所不存在消极履行,双方续约本合同。该承诺冀华所接受委托的前提,一审法院不认定该事实,却认定协议于2017年12月30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常理。冀华所在一审诉状以及庭审时已经多次明确,双方在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时冀华所即提出不同意约定一年的代理期限,当时东方资产公司经办人马立成马总称,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是总公司格式合同不能修改,并承诺只要冀华所不存在消极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可无限次续约。否则,冀华所根本不可能接受一个不可能实现的委托。东方资产公司与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衡水景美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衡林案)作为风险代理的案件,暂且不论可能发生的、不计入审限的诉讼保全、管辖权异议等额外时间,单根据法律规定的审限一审六个月、二审三个月以及案件诉前准备和一、二审之间的交接时间,单诉讼一项一年也不一定能完成,且执行程序的时间更不好计算,一年的时间根本不可能完成全部诉讼及执行事宜,再加上本案诉讼标的大、案情复杂、执行难度大办案时间根本不能预测,如果没有东方资产公司当时无限续约的承诺,冀华所不可能接受一个不能完成的委托与之签订代理协议。冀华所不会为了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事项去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且得不到任何回报。冀华所是出于对东方资产公司承诺的信任才与之签订代理协议。冀华所陈述的是当时的事实,符合常理,可信度高,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不依据案件事实对双方的诉辩进行分析、判断,作出错误结论,应当予以纠正。(二)冀华所与东方资产公司已续签代理协议,协议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7月19日即东方资产公司向冀华所发函的时间。冀华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证明了冀华所与东方资产公司之间正在履行双方续签的代理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冀华所向东方资产公司出具的2018年第一季度工作报告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续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月7日,因上述《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冀华所按照东方资产公司经办人马立成马总的要求已经将延续代理协议的申请邮寄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的要求实质上就是向冀华所发出的续约要约,冀华所依据其要求向东方资产公司寄发的延续代理协议申请实质上是对东方资产公司的承诺,双方已就延续代理协议达成一致。在一审庭审时,东方资产公司对其要求冀华所提交延续代理协议申请及收到冀华所申请的实事并不否认,只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自东方资产公司收到冀华所申请后,虽然东方资产公司未予回复,但双方已经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冀华所一直履行协议代理义务并向东方资产公司提交书面工作报告至2018年6月,在此期间东方资产公司马立成马总到冀华所与代理律师就案件执行问题进行沟通,冀华所与东方资产公司的种种行为均应当认定双方的代理协议已经延续。(三)马立成马总代表东方资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冀华所承诺:只要冀华所在代理过程中不存在消极履行,双方到时继续续签合同。东方资产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其违背自己承诺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支持。马立成马总作为衡林案与冀华所对接的负责人,其代表东方资产公司在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时向冀华所承诺协议可无限次续延,这一承诺是冀华所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前提条件。东方资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冀华所提出的承诺续约以及要求冀华所提供续约申请并收到续约申请的事实当庭未予否认。因此,尽管该续约承诺为口头承诺(代理协议并未约定续约采用书面形式),但马立成马总向冀华所承诺的行为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承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东方资产公司对代理协议延续的认可。再有,委托代理合同存在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冀华所基于对马立成马总承诺的信任才同意签订上述《风险代理协议》,但东方资产公司无故单方解除代理关系的行为中断了冀华所的代理工作,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仅使得冀华所丧失了通过执行获得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更是恶意骗取冀华所与其签订代理协议,以达到免费获得冀华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目的。冀华所为东方资产公司代理完成诉讼,并做了大量的执行工作后,东方资产公司失信违反自己的承诺,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于2017年12月30日解除实际为东方资产公司的失信行为赋予了合法外衣,该认定更为其他委托关系恶意解除树立了错误标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为《风险代理协议》已解除,冀华所未能实际收回任何资产,根据双方约定的“无效果、无报酬”代理费给付原则,驳回冀华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由于双方协议已经延续,在双方合同还没有到期之前,东方资产公司单方解除协议属严重违约,东方资产公司应当依据冀华所完成的工作量向冀华所支付代理费。冀华所在衡林案代理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冀华所的法律服务使衡林案取得胜诉结果。东方资产公司与冀华所解除代理协议后,东方资产公司对本案的执行必须建立在冀华所为其代理所取得的代理效果即胜诉判决的基础上。东方资产公司享受了冀华所的代理成果,由于其单方无理解除协议,其理应为此支付费用,东方公司向冀华所支付代理费符合《风险代理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甲乙双方根据“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确定律师费用。一审法院抛开东方资产公司违约的事实,狭义理解该代理费给付原则并基于该狭义理解作出了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双方《风险代理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确定乙方的律师费用。截至2018年7月19日,冀华所已完成了衡林案的诉讼及部分执行工作,效果是通过冀华所代理该案取得了胜诉判决,判决由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东方资产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700万元,并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协助东方资产公司工作人员来河北工作。但东方资产公司单方解除双方代理协议,致使冀华所丧失了通过本案完整代理获得代理费的条件,一审法院在不考虑东方资产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狭义的理解为只有收回钱和物才是有效果,不符合双方《风险代理协议》的订立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冀华所与东方资产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属高代理费高风险合同,认定冀华所在一年内没有完成代理活动收回现金是冀华所应承担的风险,该认定明显是对风险涵义的错误理解,也是偏袒东方资产公司及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应当予以纠正。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从客观上在一年内是不可能完成的,并不是风险。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冀华所还接受委托是因为有东方资产公司对冀华所的承诺,即:只要冀华所不存在消极履行行为,双方延续代理协议。也就是说,只要不是冀华所主观上的原因致使案件没有执行,客观上的原因不影响双方延续代理协议。风险指的是冀华所在代理过程中可能发生被执行人没有财产、通过各种方法及执行手段穷尽没有执行回财产得不到代理费的情况,这是冀华所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承担的风险。本案虽然存在一定的难度,但并不是完全不能得到执行。问题的关键是,在签订合同时东方资产公司承诺双方续签协议,并且也实际续签了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东方资产公司单方解除了协议,终止了冀华所的代理活动,使得冀华所不能从事代理事务。东方资产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终止了冀华所的代理活动与冀华所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回现金的情况是不同的性质。前者是东方资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冀华所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义务,后者是冀华所的代理风险与高代理费无关。一审法院不对合同的形成过程、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加以分析判断,简单的采纳东方资产公司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判令冀华所返还东方资产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用,支持东方资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东方资产公司支付给冀华所的5万元律师费是由于东方资产公司与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东方资产公司所在地即黑龙江法院管辖,而该案中《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是石家庄,但《委托贷款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一栏为空白,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该案的管辖地应为债务人所在地。考虑到债务人衡林公司在衡水当地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东方资产公司要求冀华所在石家庄法院立案。因该案在石家庄法院立案存在一定的难度,东方资产公司为了通过冀华所解决立案问题,双方商定立案工作阶段的代理费为5万元,即该5万元是为解决管辖所支付的专项费用,这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约定该款在双方代理费结算时予以扣除,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结算代理费不足以扣除时要求冀华所退还该款。东方资产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是退还该款,双方协议约定退还该5万元的唯一条件是该案被法院驳回起诉。而事实上,通过冀华所代理律师的努力,该案成功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且后续取得了该院的胜诉判决、完成了部分执行工作。2018年7月,东方资产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冀华所的委托关系,致使冀华所无法通过执行获取后续律师费用。基于上述情况,冀华所退还5万元费用的条件已不存在,东方资产公司要求冀华所退还该笔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冀华所退还该款明显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东方资产公司无故擅自解除委托合间,致使冀华所无法通过后续代理工作获得律师费用,因此东方资产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冀华所支付已完成工作的律师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冀华所的诉讼请求、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东方资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冀华所在上诉状中偷换了协议解除的概念。《风险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一年,期满后本协议自动解除,如东方资产公司确认冀华所不存在消极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双方经协商后可以续约”,这里要明确区分,是到期自动解除,然后双方协商续约,而不是双方先续约,如果消极履行再解除。而且是否续约是要经过双方协商的,双方均有自由选择权,并非必须续约。因此,协议到期后自动解除。二、冀华所主张提交工作报告是合同延续的理由不成立。冀华所提交《2018年第一季度工作报告》并非东方资产公司要求,而且冀华所邮寄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被动接收,东方资产公司没有续约的任何意思表示。而且该工作报告主要是冀华所代理东方资产公司另一个案件的工作报告。冀华所称与东方资产公司沟通至2018年6月份,也同样是因为另一个案件的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份。因此冀华所主张提交工作报告是合同延续的理由不成立。三、冀华所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应当返还5万元代理费。冀华所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将“无效果,无报酬”狭义理解为只有收回钱和物才是效果,不符合双方订立的原则,但冀华所并没有说双方订立的原则,反而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而且多处明确了“效果”的定义是实际回款(包括钱或物),这才是东方资产公司委托的目的。如果仅要求胜诉,公司律师即可完成此项工作,无需委托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追求的是最终的结果,而非过程。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理应知晓协议中各名词的基本含义,也应当能认识到合同的风险性。现因其无法完成实际回款约定,协议自动解除后,向东方资产公司主张代理费,违反作为律师诚实守信、勤勉尽职的职业操守。冀华所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应当返还5万元代理费。冀华所主张5万元是为解决管辖所支付的专项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反而《风险代理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冀华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案件在河北省高院和石家庄中院立案,东方资产公司可以预支5万元代理费。而且也明确说明了代理费在结算时予以扣除。这也符合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即冀华所未能实际收回任何资产的,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东方资产公司不负担任何费用,当然也包括预支的5万元代理费。因冀华所在代理期限内未能实际收回任何资产,冀华所应当返还东方资产公司预支的代理费。最后,每一个风险代理案件都有背后的辛苦,东方资产公司也因此支付了远超过律协收费标准的报酬。作为律师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就应当承担其风险。作为法律人我们更应该诚实守信,更应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不是用法律知识去破坏。如果所有风险代理案件在无法完成时,都起诉委托人主张代理费,风险代理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央企,一直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对每一个回款的风险代理案件,均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没有因支付的代理费远高于律协规定标准而减少付款。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东方资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冀华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冀华所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冀华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资产公司向冀华所支付诉讼阶段代理费156万元,执行阶段代理费酌情收取50万元;2.诉讼费由东方资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冀华所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因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诉讼一案,委托冀华所指派的丁振海、王东雪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案件的诉讼及执行事宜;根据“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确定冀华所的律师费用,东方资产公司按实际执行收回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相应比例支付代理费,冀华所未能实际收回任何资产的,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东方资产公司不负担任何费用;考虑到该案件在诉讼管辖地确认方面的特殊情况,如果冀华所在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案件在河北省××或石家庄中院的立案工作,则东方资产公司可向冀华所预支代理费5万元,该部分代理费在代理费结算时予以扣除,如该案件被法院驳回起诉,则冀华所无条件退回东方资产公司预先支付的代理费;协议有效期为壹年,期满后本协议自动解除,如东方资产公司确认冀华所不存在消极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双方经协商后可续约;冀华所应按照东方资产公司的要求,至少每个月向东方资产公司书面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及将来的工作计划。2017年1月9日,衡林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2017年1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向冀华所预支代理费5万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0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东方资产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名下存款并向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洁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7)冀01执493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拨和查封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不动产。冀华所在代理东方资产公司与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向东方资产公司出具了2017年第一、二、三、四季度及2018年第一季度工作报告。2018年7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向冀华所邮寄《关于退还预付代理费用的函》,告知双方合同解除,并要求冀华所返还预支的5万元代理费。2018年8月1日,冀华所向东方资产公司邮寄《答复函》,内容为:冀华所不同意退还代理费,且不同意解除代理合同,如东方资产公司坚持解除,则应按照已完成的代理工作支付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冀华所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风险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壹年,期满后本协议自动解除,如东方资产公司确认冀华所不存在消极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双方经协商后可续约”,据此约定,双方《风险代理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0日实际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冀华所向东方资产公司出具的《2018年第一季度工作报告》,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续约。《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冀华所代理费的收取原则为“无效果、无报酬”,即东方资产公司给付代理费的前提是实际执行收回现金或非现金资产,东方资产公司按实际执行收回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相应比例支付代理费;风险代理收取的代理费远高于正常代理收取的代理费,风险代理合同对代理人的尽职要求更为严格,对代理所要达到的效果要求更高,冀华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对风险代理内涵即高代理费、高风险更应熟知;冀华所在代理衡林案过程中,未实际执行收回现金或非现金资产,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不应向冀华所支付代理费。冀华所主张东方资产公司按《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给付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已给付冀华所的5万元代理费应为预支的代理费,应在代理费结算时予以扣除,《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冀华所未能实际收回任何资产的,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东方资产公司不负担任何费用”,现双方《风险代理协议》已解除,冀华所未能实际收回任何资产,根据双方约定的“无效果、无报酬”代理费给付原则,冀华所应返还东方资产公司预支的代理费,东方资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冀华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方资产公司代理费5万元;二、驳回冀华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0.00元、反诉费525.00元,由冀华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冀华所举示2018年3月23日丁振海律师与马立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格林、衡林案交流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8年上半年冀华所代理律师与东方资产公司经办人就衡林案执行进行了沟通,聊天记录明确载明东方资产公司要求冀华所将2018年第一季度律师报告报上来。另外,关于衡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裁定书案号,冀华所均进行了告知。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在2018年上半年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结合一审时冀华所提交的第一季度报告、续约申请等可以看出东方资产公司同意冀华所代理律师继续代理衡林案。 东方资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衡林案限制高消费的裁定是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东方资产公司要求冀华所作2018年第一季度的季度报告,指的是格林案件,因为东方资产公司没有决定要续签合同。2018年上半年东方资产公司并未与冀华所签订新的代理协议,也没有要求冀华所进行衡林案的工作。 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冀华所与东方公司就另案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微信聊天记录中东方公司要求冀华所“把2018年1季度律师报告报上来”的内容不足以证实东方公司同意冀华所继续代理衡林案。其次,衡林案的限制高消费裁定是在2017年11月16日作出,微信聊天记录中东方公司向冀华所询问限制高消费裁定书案号的内容亦不足以证实东方公司同意冀华所继续代理衡林案。因此,本院对冀华所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东方资产公司向冀华所发出《邀请函》载明:东方资产公司就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诉讼事项,特发此函邀请贵所参与竞聘。为最大限度保障东方资产公司债权安全回收,东方资产公司拟对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保证人提起诉讼。 2017年6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马立成、丁振海在衡林案中作为东方资产公司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二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 2017年11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琳洁作出(2017)冀01执493号限制高消费令。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2018年第一季度工作报告》载明:冀华所代理的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诉讼案及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执行案项目,经代理律师多次与两案件主办法官沟通,案件的执行工作在逐步展开。现将第一季度的法律工作情况予以总结。一、加强同格林案、衡林案主办法官沟通,充分利用律师人脉资源协助主办法官推进案件执行工作。衡林案经代理律师与主办法官联系、沟通后得知,因主办法官考虑执行效果,先对衡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落实,已对衡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洁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申请书已于2017年12月提交)。二、积极推行下一步执行工作,督促法官采取措施,争取为东方资产公司尽早收回债权。 二审争议焦点: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19日冀华所与东方资产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冀华所是否应当返还东方资产公司5万元代理费。 一、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冀华所与东方资产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冀华所上诉主张案涉《风险代理协议》已延续,但其上诉主张的“东方资产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只要冀华所不存在消极履行,双方续约本合同”、“冀华所按照东方资产公司经办人马立成马总的要求已经将延续代理协议的申请邮寄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对收到冀华所申请的事实并不否认”事实,东方资产公司均不予认可,冀华所对该事实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即便马立成曾要求冀华所向其邮寄延续代理协议的申请,该行为的性质亦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冀华所向东方资产公司邮寄续约申请的行为系要约,东方资产公司未针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双方并未就延续《风险代理协议》达成合意,双方代理协议并未延续。 冀华所上诉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案涉代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冀华所在二审中陈述:“冀华所2018年1月至8月针对衡林案做的工作有:1.根据东方资产公司要求按季度提交报告;2.向执行法官沟通有关下一步的执行计划;3.东方资产公司派人员到冀华所对案件进行了专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冀华所向东方资产公司提交的《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2018年第一季度工作报告》中载明的内容,冀华所2018年第一季度的工作为提交限制高消费申请书、取得限制高消费裁定书,但限制高消费申请的提出时间、限制高消费裁定的作出时间均为2017年,该报告不足以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案涉代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次,根据东方资产公司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冀华所在衡林案执行中的代理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冀华所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曾向执行法官沟通有关下一步的执行计划的事实与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期限不符且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冀华所上诉主张,东方资产公司派人员到冀华所对案件进行了专访。但该期间冀华所与东方公司就另案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东方资产公司派人员到冀华所对案件进行了专访不足以证实本案《风险代理协议》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已经延续。因此,本院对冀华所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代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冀华所是否应当返还东方资产公司5万元代理费的问题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5.00元,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孔祥群 审判员徐晓娟 审判员都关红叶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那爽
判决日期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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