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屹、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1民终3947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董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董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上诉人损失50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时自认李砚武是其职工,任仓库保管,其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其仓库内确实有上诉人物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上诉状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赔偿其265万元,现在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数额为50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价值538.25万元的物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李砚武系被告员工,库房系被告所有,原告存放物品需要登记才能进入院内,应视为被告认可,并非李砚武个人行为。被告还有一个姓蔺的员工,李砚武不在时与其进行交接。原告主张租金交给李砚武,也签订了合同,但均已经被烧毁。原告主张院内的监控,安全性较高,故未投保险。原告主张2014年5-6月份最后一次放东西,至2015年1月13日才打开。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劝业场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未能显示上述物品由被告保管或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应证明被告占有上述物品。根据原告陈述,上述物品价值五百余万,市场价值明显过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如确实需要被告保管,也应进行保价声明或支付相应对价的保管费用。原告主张李砚武与蔺某知晓,但不能证明该二人系职务行为,也不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或保管合同,对于被告占有上述物品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屹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9元,由董屹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案外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用于证实进货清单上的进货主体。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涉案物品的真实存在和价值。依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2.举报材料一份;3.情况汇报一份;4.光盘两张。经本院再次组织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光盘的内容上诉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为可以证明李砚武的签字书面材料是复写件不是复印件,确实有物品存放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光盘的书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董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石刚
审判员张玉明
审判员王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纪雷
书记员于蓓
判决日期
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