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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黎锋
联系方式:020-83295126
注册时间:2000-09-14
公司地址:-
简介:
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家用视听设备零售;日用家电设备零售;旅客票务代理;充值卡销售;燃料油销售;燃气经营(不设储存、运输,不面向终端用户);广告业;代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沥青及其制品销售;润滑油批发;润滑油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化工产品批发);百货零售);服装零售;电子产品零售;五金零售;代收代缴水电费;汽车零售;水果批发;水果零售;蔬菜批发;蔬菜零售;乳制品批发;酒类批发;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燃气经营(面向终端用户);图书、报刊零售;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批发;乳制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汽车清洗服务;成品油批发(具体经营项目以许可部门核发许可证或批文为准);保健食品零售(具体经营项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准);预包装食品批发;汽车修理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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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妙洪、彭某等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花都万里通加油站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06民初25487号         判决日期:2020-11-13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彭某、彭某、彭日明、祝月琴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花都万里通加油站(以下简称“万里通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石油分公司”)、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妙洪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春,被告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闻,被告陈伟钳,以及被告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冠蓉、曾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妙洪、彭某、彭某、彭日明、祝月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万里通加油站和被告广州石油分公司向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433672.5元;2.被告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万里通加油站召集全站员工参加新年晚宴,在食尚员工坊酒家就餐。参加晚宴共有被告万里通加油站的员工共十一人。彭某骑电动车赴宴,约晚上九点钟结束。宴席提供了酒饮,彭某席间喝醉。赴宴员工均知道彭某已经喝醉,被告胡化举骑彭某电动车把彭某送到一路口后下车,把电动车交彭某自骑回家。彭某骑行至花都区××街××大道××轮胎店路段,被戴晓飞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碾压致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与戴晓飞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就该交通事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不予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彭某自2004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均在被告万里通加油站处工作。原告林某与彭某结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彭某(16岁),彭某(13岁)。彭某父亲彭日明(61岁),母亲祝月琴(60岁),均不能下地劳动,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聚餐是被告万里通加油站组织的新年活动,有义务保障参加聚餐员工的安全。被告万里通加油站未充分保障参加聚餐员工安全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里通加油站是被告广州石油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诉法第48条、民诉法解释第52条及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应与被告万里通加油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参加聚餐的其他人员,明知彭某醉酒的情况下,因放任彭某自行骑车回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对上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该次聚餐的组织者。2018年1月2日晚,的确有万里通加油站员工参与了聚餐,但该聚餐并不是答辩人组织的,答辩人并没有指示要求组织该次的员工聚餐,该次聚餐是万里通加油站员工自发组织的同事聚会,具体是胡化举提议,而该案死者彭某参与聚餐的协商和组织工作,且当晚的聚餐是由组织者胡化举个人支付费用,原告曾经向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彭某是工伤,结果该局认定为不是工伤,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原告并未不服,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次聚餐与答辩人并没有直接的关联。二、死者及当晚聚餐的员工都是成年人,其聚餐饮酒的行为应当要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与答辩人无关。当晚聚餐的员工放任其后果发生,主要责任在彭某自己,其次是当晚聚餐的员工。当晚,是胡化举自带酒水,彭某在中午就已经喝了酒,当晚聚餐又喝酒,且酒后不顾员工劝阻,拒绝员工开车送其回家,坚持自己骑电动车回家,后站长安排胡化举骑电动车送彭某回家并告知安全送到家后电话报平安,同时安排黄冠蓉电告彭某妻子林妙洪,让其准备好接彭某,这表明当晚聚餐的员工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彭某在胡化举送其至其家附近时坚持自己回家,并以还要到前面表弟媳妇的烧烤店为由,拒绝胡化举继续护送,过错在于死者自己,因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三、死者彭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与其过错成比例的责任。该案的直接侵权者是戴晓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死者彭某负同等责任,现第三人已经赔偿原告,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彭某作为心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中午就喝过酒了,晚上聚餐仍然过量喝酒,且在胡化举护送过程中示意其离开,其确实存在重大的过错,彭某应当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而关于该案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确实需要负责任的,该责任的承担主要应由当晚聚餐的发起者兼酒水自带者胡化举,其次是当晚聚餐的所有员工,尤其是站长和与彭某喝过酒的员工,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辩称:一、死者彭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知道自己酒量和身体状况,聚餐散席后在他人劝阻其不要开电瓶车,以及胡化举护送他半路过程中仍坚持自己回家,是死者彭某的要求,导致胡化举没有继续护送下去,其应当承受醉酒带来的后果,对其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二、死者彭某的配偶林妙洪在知悉死者彭某聚餐,没有提醒其不喝酒或少喝酒,在聚餐散席后也没有及时关心死者彭某的身体状况,也没有接送,死者彭某的配偶林妙洪并没有任何积极作为,未尽相互夫妻之间扶持的基本义务,应当对其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胡化举、潘春花尽到了提醒、照顾死者的义务,其死亡的结果是胡化举、潘春花无法预见的结果,聚餐与彭某的受害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1.本次聚餐是自发性的活动,自愿参加,没有绝对的组织者,虽然买单是胡化举,但买单不代表买单的人必须要承担责任。2.在聚餐过程中,胡化举、潘春花没有强行劝酒或不当敬酒的行为。潘春花没有喝酒,事实上当时分了两桌,潘春花与死者不在同台吃饭。3.胡化举、潘春花尽到了提醒、照顾死者彭某的义务。首先,在聚餐散席时,潘春花等人提醒死者彭某不要开电瓶车,要张昌敏送他,但是死者彭某坚持自己开车回家;其次,在彭某坚持自己开车回家的情况下,胡化举还送了彭某;最后,在胡化举送路的半途中,彭某要求让自己回去,他自己可以。因此,即便法院认为在共同聚餐饮酒中,同饮者有合理照顾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不是无限的,而是一种合理限度内的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彭某有呕吐或有其他明显醉酒等不能自控的情况,死者彭某在散席后能自主行走、正常的交流对话,没有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也并未发生无法支配自己行为的情况。胡化举、潘春花是对死者彭某的状态做出了正常的判断及预测,并根据其判断及预测尽到一定程度上的安全警示及保障义务。4.死者彭某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其在车行道内坐卧以及司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共同导致的,是胡化举、潘春花无法预见的结果,聚餐与彭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四、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不同意其增加的诉请,且从赔偿金额来看,原告的主张计算也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仅仅是补充责任,赔偿损失的计算基础不是全额,应当扣除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责任的部分。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18时左右,彭某与被告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在食尚员工坊聚餐。由于饭台桌小,被告潘春花、黄冠蓉、邹秀玲单独在旁边茶几桌吃饭,三人均没有喝酒。吃饭过程中,彭某与被告胡化举、陈伟钳、何淑锐、曾长莲等5人均有喝酒,2瓶茅台王子酒大部分由彭某和被告胡化举、陈伟钳分饮。吃完饭后,被告何淑锐、廖文杰、邹秀玲、曾长莲4人因有事先离开,剩余7人继续在饭店进行唱歌、打台球等活动,至21时10分左右结束散场。约21时30分,彭某在回家途中X283线花都区××街××大道××轮胎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月3日,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3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花认字[2018]第440121201800001_01号),载明“2018年1月2日21时30分左右,戴晓飞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小飞)沿X283线(平步大道)南侧路面路中心分隔带以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平步大道西宏顺轮胎店路段时,辗压前方因醉酒后(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6.9mg/100ml)横卧于该机动车道的行人彭某,造成彭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戴晓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行人彭某在车行道内坐卧,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庭审中,原告方确认交通肇事方已赔偿850000元。 另查,彭某生前系被告广州石油分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彭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万里通加油站,职务为主管。 2018年8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97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某在2018年1月2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五原告已收到彭某非因工死亡社保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75190.88元、一次性救济金44550元,合计119740.88元。原告方均在《收据》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再查,彭某于1978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林妙洪系彭某的配偶,两人生育有原告彭某、彭某两名子女,分别于2001年9月7日、2004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彭日明系彭某的父亲,出生于1956年8月15日,原告祝月琴系彭某的母亲,出生于1958年6月28日,两人生育有包括彭某在内的两名子女。 原告主张彭某在2018年1月2日是受被告万里通加油站的邀约赴宴,并提供了通话清单、点菜单、谈话笔录、语音记录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点菜单不予认可;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吃饭是员工之间自发的聚餐,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对语音记录和光盘表示光盘无法打开,但从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曾长莲说过“彭某喝的酒多也不算很多,当时还算清醒”,原告林妙洪想引导被告黄冠蓉将此次同事自发组织的聚会引导为公司聚餐。被告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对通话清单、点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胡化举、潘春花的笔录的真实性确认。 原告主张其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提供发票(其中住宿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3980元、3980元、598元,合计8558元)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表示质疑;被告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其中有同一个酒店同一天出具的相同金额的发票。 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导致原告林妙洪在2018年1-2月发生误工,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林妙洪的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经质证,被告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工资流水的真实性确认;对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对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的真实性确认,认为原告林妙洪在2018年1月30日、2月14日、3月29日分别有4830元、2481元、2326元的工资收入,即便主张工资损失也应扣除实际收取的部分工资;对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告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共同陈述称,2018年1月1日当天,万里通加油站的部分员工提议在食尚员工坊吃饭聚一聚,于是胡化举联系了彭某等11人,在1月2日18点在食尚员工KTV房内吃饭。2018年1月2日当天的晚餐是被告胡化举结账。散场的时候已经提醒彭某不要骑电动车回家,被告张昌敏当场提出开车送彭某回家,但彭某说不用。站长黄振清让被告胡化举骑彭某的电动车送彭某回去,并让被告黄冠蓉打电话给原告林妙洪准备接彭某。被告胡化举将彭某送至花都××海××出口附近,彭某说停车,并说前面就是阿霞(表弟的老婆)的烧烤店,被告胡化举当时看到彭某意识清醒,就把电动车交给彭某后回家。 另,2019年8月6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广州石油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化举向原告林妙洪、彭某、彭某、彭日明、祝月琴赔偿物质性损失25775.51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化举向原告林妙洪、彭某、彭某、彭日明、祝月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妙洪、彭某、彭某、彭日明、祝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0元,由原告林妙洪、彭某、彭某、彭日明、祝月琴负担17200元,被告胡化举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黄月眉 人民陪审员杨国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麦英杰
判决日期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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