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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7-81998199
注册时间:2004-03-12
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简介:
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项目管理、项目代建;环境影响平价;工程造价咨询;城市规划编制;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机械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开发、研制、设备成套、设备制造、安装、调试;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承包境外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培训、新工艺、新产品开发、推广;设计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炼铁》杂志发布广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需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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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波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0107民初2764号         判决日期:2020-11-13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金波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涟钢公司)及第三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0日作出(2017)鄂0107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金波的起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鄂01民终727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华菱涟钢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和平、龚耀良,被告一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谭建磊,被告中冶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第三人新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冶集团公司、中冶南方公司向某告支付施工工程款8551400元并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一冶集团公司按比例返还原告劳动保险基金费用784432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波确认其诉请中所称“劳保基金费用”并非由被告一冶集团公司实际收取,而系应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核算扣付,故该部分费用不作独立诉请事项予以主张。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新一公司建筑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一冶集团公司下设的原武汉京冶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京冶公司)签订一份《涟钢精炼处理及涟钢技术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武汉京冶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被告一冶集团公司分包的“涟钢精炼处理及涟钢技术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计量方式分“蓝图部分”和蓝图外签证部分及管廊设计变更部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涟钢精炼处理及涟钢技术改造工程”系业主单位华菱涟钢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冶南方公司,中冶南方公司分包给被告一冶集团公司,一冶集团公司再以武汉京冶公司名义再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自2008年3月开工,至2009年12月竣工并交付业主单位华菱涟钢公司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量计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应包括蓝图部分60994332.41元、现场签证部分11936625.05元及未审核部分3558954.141元,共计76489911.6元,被告一冶集团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扣减原告应交管理费等费用外,仍下欠工程款8551400元未付。另按湖南省建筑行业的规定,被告一冶集团公司应按比例分摊劳保保险基金费用,并计入结算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欠款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冶集团公司辩称:1、涉诉分包合同系我公司与第三人新一公司签订,我公司不应直接单独向某告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我公司与中冶南方公司总包合同结算值,涉诉分包工程款应为59003886.51元(未下浮8%管理费及扣除税金),其中蓝图部分厂房柱基础包干价为1494123.649元,根据我公司与新一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款是在总包结算值下浮8%、扣除税金及应承担费用后结算。而对于蓝图部分总包结算值中冶南方公司已按照总承包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规定对我公司扣除了2%的工程造价。故原告主张增加蓝图部分工程款1990445.9元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量,因其送审的签证未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形式和内容存在缺漏,故为无效签证,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分包工程价款。4、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将施工相关图纸全部移交给原告,因其保管不善致使图纸缺漏不全,原告仅以其自制工程量表格主张该部分工程量,我公司不予认可。5、涉诉分包工程结算金额还应以未下浮前工程价款为基数计减扣除税金、劳保基金和公用大临费,我公司应付金额为50339165.78元,原告自认已收款已超出此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南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6月2日与一冶集团公司签订《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精炼处理及连铸高效化技术改造工程精炼、连铸与桩基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双方于2016年7月就该分包合同达成竣工结算协议,确定该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额为443540337元,现我公司已按约定向一冶集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一公司述称:原告挂靠于我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武汉京冶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实际承建案涉分包工程的施工及经营管理均由其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冶南方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所签《施工分包合同》、武汉京冶公司与新一公司所签《土建施工分包合同》、新一公司向某告出借资质证明及管理费收据、湖南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被告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其与一冶集团公司就施工分包合同所签竣工结算协议及付款记录,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含蓝图有争议部分及未审定工程量预算报价表)系其单方制作,其所载内容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情况 2007年11月,中冶南方公司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承接华菱涟钢公司精炼处理及连铸高效化技术改造工程,并就工程施工组织招投标。2008年1月,中冶南方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精炼、连铸与桩基标段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一冶集团公司,分包工程付款以固定总价(中标合同价)321151148元为基础,承包人、监理人按合同通过计量合适确定以完成的工作量和价值,并向分包人付款。后双方又于2009年5月、12月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就增补钢材价差及工程费用进行约定。2016年7月,中冶南方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就上述分包工程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认“原合同约定总价为450431148元,竣工结算后原合同总价变更为443540337元”。一冶集团公司自认中冶南方公司已于2017年6月将上述结算工程款支付完毕。 一冶集团公司承接上述分包工程期间,交由武汉京冶公司(甲方)将其中土建部分即诉争工程发包给新一公司(乙方)施工。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武汉京冶公司涟钢项目部分工为准;承包方式为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主材由甲方统一供应,周转材料及方案用料等由乙方自行采购;工程计价方式:蓝图部分采用一冶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清单单价的92%作为乙方综合单价,工程量以有效的蓝图为依据,经甲方、一冶涟钢项目部、监理、中冶南方、业主审核确认后的为准,工程范围内签证及本合同综合单价以外部分按总包补充合同单价92%作为乙方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亦以前述“五方”审核确认为准。一冶内部签证工作量之心一冶内部价格,工程量以一冶涟钢项目部审核确认为准,按总价的97%作为乙方造价;合同履行期间不再因市场变化而调整综合单价,规费税费由甲方同意代扣代缴,一冶及京冶项目部发生的公用大临费按各使用单位的合同结算金额比例分摊。分包合同含税结算价款=总包审定清单工程量×合同清单综合单价×92%+总包审定的设计变更调整值×92%+本工程范围内总包审定的签证和补充协议以及乙方主材调差总值×92%+一冶内部签证按一冶涟钢项目部审核的总值×97%。工程款的支付执行主合同的支付条款。原告陈金波作为新一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土建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由陈金波实际施工,于2009年12月竣工交付。 武汉京冶公司于2010年3月更名为武汉一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1年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时一冶集团公司持有其100%股份。 二、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及鉴定情况 一冶集团公司确认其与中冶南方公司就案涉土建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为59003886.51元,与原告所主张的“蓝图无争议部分”价款金额一致。一冶集团公司主张以此金额为基数,计扣管理费(按8%计)、税金(按3.413%计)并分摊劳保基金(按2.275%计)和公用大临费(按1%计)后,实际应付分包方新一公司工程款5033165.78元。 原告陈金波认为,案涉土建分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设计变更,产生了大量清单以外的工程量(即其主张现场签证及“未审核蓝图”部分),而一冶集团公司在与中冶南方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时,对“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采用的是“包干单价”而非“预算总价下浮”的计算方式,导致结算金额过低,故不能作为一冶集团公司就案涉《土建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和计价基数。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波申请对其实际施工完成的涟钢精炼处理及涟钢技术改造土建工程中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含未审定部分及现场签证部分)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摇号选择武汉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人向某、被告收集鉴定资料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后,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涟钢精炼处理及涟钢技术改造土建工程中未审定部分及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博奥鉴字2020第13号),对“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371848.63元,但由于原告主张的“未审定部分”工程纸质版施工图模糊不清,施工范围无法确定,导致工程量不能计算,故鉴定造价中不含该部分工程造价。 三、诉争工程款支付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冶集团公司与陈金波自行对账。一冶集团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包括:工程款11776244元、钢材款21293407.1元、基础搅拌站供混凝土16059972.79元、水电费323833.32元、车抵债等费用1606958元、钢材运费+地脚螺栓+红砖等290271.98元、吊车台班费91780元、代付门窗款257525.35元、安全帽等5130元、钢城混凝土711560元,以上合计52416682.54元。陈金波仅对其中48661527.67元予以确认,其余3755154.87元因一冶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凭证或确认记录,故陈金波不予承认。 此外,一冶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量包含“甲方指定分包人”胡向阳实际施工的土方工程,公司已向胡向阳支付土方工程款4325869.2元,且该笔付款已计入一冶集团公司与中冶南方公司结算暨原告自认“蓝图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原告陈金波对上述土方工程量予以确认,但主张按前述鉴定意见书中所载土方工程单价22.5/立方米的标准扣收,故仅确认土方款金额210645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金波支付工程款4419714.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1971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金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16元,由原告陈金波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0308元。案件鉴定费100000元,原告陈金波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冯重英 人民陪审员张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小雨
判决日期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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