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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文军
联系方式:0467-2348782
注册时间:2005-02-22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恒路东侧
简介:
煤炭批发;焦炭批发、零售;铁路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煤炭开采(限分支机构);建材、钢材、其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金属构件制品、金属容器、通用设备、专用设备销售;机械零部件加工及设备修理(限分支机构);矿山采掘设备制造(限分支机构);煤矸石发电(限分支机构);免烧砖制造 ;废旧金属、废旧生产资料加工;粉煤灰销售;技术咨询服务;房屋、场地、机械设备租赁;煤炭洗选;供热经营;建筑劳务分包;装卸搬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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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虎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302民初926号         判决日期:2020-11-13         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永虎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被告沈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吕永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五级伤残标准,自2017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基数为2804.24元加上2017年调整部分219元,以每月3059.24元为给付原告伤残津贴待遇差额部分4812.72元(3059.24元/月×3月-2273元-1090元-1002元);2.从2018年1月开始至12月以基数每月3059.24元加当年调整部分每月185元,以每月3244.24元给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部分6925.46元(3244.24元/月×12月-32005.42元);3.从2019年1月开始至12月,以基数每月3244.24元加当年调整部分每月150元,以每月3394.24元给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部分9438.05元(3394.24元/月×12月-31292.83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属的煤矿井下采煤工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6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57.49元,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3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Y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9月27日下达鸡劳鉴字〔2017〕Y2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原告本人工资4057.49元/月×70%=2840.24元/月,加上当年每月调整219元,共计3059.24元,总额为9177.72元,并由被告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一共给原告发放三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4365元,尚差4812.72元,2018年原告的伤残津贴基数为3059.24元,加上当年每月调整185元,被告应当以每月3244.24元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总额为38930.88元,但被告只为原告全年发放32005.42元,尚差6925.46元;2019年原告的伤残津贴基数为每月3244.24元,加上调整部分150元,应当以每月3394.24元为标准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总额为40730.88元,但被告全年共发31292.83元,尚差9438.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虽然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2840.24元(4057.49元/月×7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待遇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但在计算时没有按照逐年调整标准计算伤残津贴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2017年10月开始至2019年12月止,给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部分21176.23元。 沈煤公司辩称,原告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被告从2017年10月开始按照每月2840.24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保护原告仲裁请求,被告从仲裁生效之日起按照仲裁结论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原告在仲裁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调整伤残津贴差额部分9092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12月止给付差额部分4200元,原告该项仲裁请求数额计算错误。被告于2018年1月开始到11月,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653元,2018年12月支付伤残津贴为4873元,12月多支付2220元,是补齐原告一年差额(4873元-2653元)×12月=185元,原告要求补齐的数额为187.20元,被告每月补发的185元,差2.20元。被告于2019年1月至11月,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838元,2019年12月支付4638元,12月多支付1800元,是补齐原告2019年产生的差额(4683元-2838元)×12月=1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为2988元,不是原告要求的3394元,原告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永虎系被告沈煤公司下属煤矿工人。2016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吕永虎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4月3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永虎为工伤。2017年9月27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吕永虎为伤残五级。2018年3月7日,吕永虎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8﹞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57.49元。2017年10月、11月、12月,被告从原告的应发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后,实际为原告发放工资2273.60元、1090.60元、1002.22元,合计4366.42元。被告表示,如果2017年未为原告按照调资规定月增加219元,则应为其增加;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的应发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后,实际为原告发放工资合计32005.43元;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的应发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后,实际为原告发放31292.83元。关于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调整问题,省、市印发的文件有:2017年10月10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文件鸡人社﹝2017﹞122号《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的通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五级工伤人员自2017年1月1日起月增加伤残津贴219元。2018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文件黑人社发﹝2018﹞46号《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五级工伤人员月增加伤残津贴185元。2019年12月6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文件黑人社发﹝2019﹞33号《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五级工伤人员月增加伤残津贴150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840.24元;支付调整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3292.24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评定伤残等级后,自2017年10月起支付其伤残津贴,并按相关规定适时调整,虽然被申请人已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653元,但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应补足”,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20]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840.24元(4057.49元/月×70%),并按相关规定适时调整;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5055.48元﹝(2840.24-2653)元/月×27月﹞”。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吕永虎补发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1018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吕永虎已预付,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交付吕永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谭满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丹丹
判决日期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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