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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义军
联系方式:13914632376
注册时间:2012-03-22
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区湖东路29号9号楼2280
简介:
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建设工程监理;人防工程设计;水运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公路工程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施工;住宿服务;测绘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安全评价业务;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消防技术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物业服务评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安全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节能管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房地产咨询;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水污染治理;房地产评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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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106民初1885号         判决日期:2020-11-13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210部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210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差旅住宿费3000元、标书制作工本费5000元,监理人员工资896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210部队发布关于“75210部队门诊用房新建及训练中心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公告。原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招标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2019年5月31日,涉案工程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为工程中标单位。2019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合同监理期限为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招标文件》以及原告《投标文件》以及《监理合同》中关于现场监理机构人员配置及到位要求的内容,配置了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共5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相关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没有通知开工日期,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了解开工具体时间,但被告只是告知原告等待开工通知。2019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关于75210部队门诊用房新建及东区军官训练中心整修工程监理合同终止的通知》,称“根据上级命令,我部门诊用房新建及东区军官训练中心整修工程项目(含监理)被纳入上级代建范围,由我部组织实施的监理工作终止”,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因被告单方面解除监理合同,由此造成了原告多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终止的损失赔偿意见不一,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因涉案工程被上级部门收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限只是为了合同签订需要而填的日期,具体应以开工日期为准。该情况原告在投标时即已知晓,其在等待开工通知的过程中,并未实际指定工程相应的监理人员,也未派出人员进入现场,或提供任何形式的监理服务。2、涉案工程系军用房屋建设工程,无需在地方政府部门进行申请和报备锁定监理人员,原告若有人员闲置行为,并非被告的原因所导致。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依据常理,原告在开工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让人员闲置而进行无谓的等待。实际上,被告也多次明确监理人员可以另行安排,原告有自主用工的权利。即便有工作人员闲置的事实,也不是被告的原因所导致。且被告已及时尽到了告知义务,避免了原告损失的产生以及扩大。另外,监理合同中关于人员岗位保持相对稳定的说法,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规定,并不适用本监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3、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被告有权利随时解除委托,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合同解除以后,除合理的费用外,被告并无赔偿的义务,双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属于违约行为,而投标保证金3000元,已经返还给原告。关于3000元投标时的资料费,以及递交文件涉及的一切费用。原告已经承诺自行承担。签订合同后产生的必要差旅费,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明的基础上,被告可以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酬金合同,若论及双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应为是否支付酬金以及违约金的问题,与原告人员工资是不同的性质,工资支付是原告企业经营而必须支出的成本,与被告无关。况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派驻人员到工地,不存在本项目中的酬金支付。而原告在企业用工中的工资支付,是企业基于内部经营和管理的需要而支付的,与被告无关,也不属于原告的损失。综上,因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被告已经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且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避免了原告的损失产生以及扩大。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除了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差旅费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210部队发布关于“75210部队门诊用房新建及训练中心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公告,载明投标单位应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以及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无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单位对上述费用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载明拟投入工程监理人员为周浩、杨洋、韩方彬、张伟伟、王超。2019年5月31日,涉案工程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雨田工程公司为工程中标单位。2019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合同监理期限为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总监理工程师姓名为周浩,签约酬金为104850元,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相关服务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的服务活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行。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双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意义,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和监理人员的部分义务,在解除之前,监理人应该作出合理安排,将开支减至最小。因解除本合同或解除监理人的部分义务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况外,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询问什么时候开工,被告回复八月份应该可以,会尽量提前通知。2019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关于75210部队门诊用房新建及东区军官训练中心整修工程监理合同终止的通知》,载明“根据上级命令,我部门诊用房新建及东区军官训练中心整修工程项目(含监理)被纳入上级代建范围,由我部组织实施的监理工作终止。”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210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二、驳回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210部队负担126元。 原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210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员萧方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惠瑾
判决日期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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