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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88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1-86667859
注册时间:1999-10-24
公司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52号2号楼23-25层
简介:
一般项目: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系统开发;数据处理服务;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园区管理服务;住房租赁;物业管理;创业空间服务;规划设计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环境保护监测;环保咨询服务;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数字文化创意内容应用服务;名胜风景区管理;游览景区管理;公园、景区小型设施娱乐活动;交通设施维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交通安全、管制专用设备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智能水务系统开发;电气设备销售;网络设备销售;轨道交通通信信号系统开发;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轨道交通专用设备、关键系统及部件销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高铁设备、配件销售;轨道交通工程机械及部件销售;铁路运输基础设备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市政设施管理;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水资源管理;物联网应用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网络技术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技术进出口;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公路管理与养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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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106民初4581号         判决日期:2020-11-13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生公司)、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中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被告浙大中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389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86709.63元(以21603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生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017年12月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青岛1800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项目供货,货物清单详见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货物全部采购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需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青岛1800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项目供货的义务。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方,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安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根据2019年12月30日的《企业询证函》,案涉合同项下,被告安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160389元,此后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安生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安生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方,从被告安生公司处收取管理费,允许被告安生公司对外以被告浙大中控公司的名义履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安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大中控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浙大中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生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017年12月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青岛1800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项目供货,货物价格分别为60779元、5050000元。第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被告安生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发货前,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50%,剩余50%以2个月期票支付,如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第二份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安生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发货前,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40%的6个月银行承兑,采购货物到货并签收验收合格金额总计达到总金额的88%后,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价30%的6个月银行承兑,货物全部采购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价30%6个月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到期后更换为6个月银行承兑,如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均约定:送货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宅科村。2018年1月17日,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安生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0日,被告安生公司尚欠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总计2160389元,被告回函确认了上述货款。 另查明,案涉青岛1800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项目由被告浙大中控公司承包。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企业询证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603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33637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另计支付); 二、驳回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88元,由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71元。 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员吴正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丹
判决日期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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