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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浩
联系方式:0722-3286666
注册时间:2000-02-25
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号
简介:
一般项目:专用汽车、消防车、应急装备、起重汽车、半挂车、新能源汽车制造、销售;环卫工程及园林专用车辆、设备、设施制造(不含特种设备)、销售;汽车维修、房屋租赁服务;汽车技术研发与技术转让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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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扬州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苏民申6739号         判决日期:2020-11-13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博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欠宏宇公司货款54200元,但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2.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宏宇公司迟延7天交付车辆的原因在于博力公司,却判决宏宇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博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宏宇公司于2019年5月就本案申请再审,但其在2019年8月即提起诉讼主张博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博力公司已将判决确定的货款54200元及相应利息等共计55324元支付至宏宇公司账户。在该案审理中,宏宇公司将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给该院,说明其认可本案判决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日,博力公司(乙方、买受方)和宏宇公司(甲方、销售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1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HYS5164TDYD5东风天锦抑尘车1辆,总价款为26.6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购车定金3万元,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方可生效;交车方式为甲方代送至天津市,送车费用由甲方承担;自定金到账次日起7个工作日(不晚于2016年4月15日,由于清明节时间顺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甲方负责提供HYS5164TDYD5型多功能抑尘车国五排放标准的二类底盘(发动机康明斯180马力)并按照车辆公告制造罐体;该车辆罐体内部需要加装电热丝;所有管道及阀门需要保温措施;该车配套的喷雾系统及发电机组由乙方提供;卖方不按本合同交货,每超过一天,承担应结算货物货款的5%的违约金,如造成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2016年4月6日,博力公司将3万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至宏宇公司账户,并于4月7日将发电机组发往宏宇公司,宏宇公司于4月9日收到。2016年4月22日,宏宇公司将改装车辆交由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送往博力公司,4月24日到达博力公司。后因喷雾装置无法安装到位,该车又被运回宏宇公司重新改装,其后由宏宇公司直接运至天津,于2016年4月29日到达天津。 博力公司于2018年1月诉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宇公司延迟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向博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86200元;判令宏宇公司因出卖的车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至本案一审期间,博力公司已经给付宏宇公司货款211800元。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博力公司和宏宇公司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交车时间不晚于2016年4月15日,故宏宇公司应按该约定向博力公司交付车辆。双方对于交付地点并未有明确约定,仅约定“甲方代送至天津市”,该条款不能视为对交付地点的约定,宏宇公司将车辆交由车辆的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此时车辆的风险承担已转至博力公司,此时该车辆应视为已交付给博力公司,故本案中的车辆实际交付时间应为2016年4月22日。对于该车辆又返回宏宇公司重新改装后,于2016年4月29日送至天津的事实,博力公司认为系宏宇公司未能按照其提供的图纸改装所致;宏宇公司则认为系博力公司提供的图纸尺寸存在错误所致,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返厂责任的归属,且合同中仅约定由博力公司提供配套喷雾系统,而未约定安装地点及方式,故对于基于此事实博力公司主张的要求宏宇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4月29日止的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宏宇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对于博力公司主张宏宇公司迟延交付车辆的违约责任,宏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车辆,实际已构成违约,宏宇公司实际超期7天,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宏宇公司需承担违约金93100元,但博力公司未能就其具体损失进行举证,故根据货款总额及宏宇公司未能如期交付车辆的实际情况,结合宏宇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宏宇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按总货款的20%计算,即违约金金额为53200元。对于宏宇公司抗辩称延迟交货系博力公司过错所致的抗辩理由,宏宇公司认为博力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发电机组,由于宏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博力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博力公司认为宏宇公司出卖车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宏宇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博力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宏宇公司出卖车辆现存在质量问题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该院遂作出(2018)苏108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一、宏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博力公司违约金53200元;二、驳回博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其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驳回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管波 审判员许俊梅 审判员赵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玉婷
判决日期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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