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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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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雪美、程美红等与黄山市屯溪区水利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002民初1738号         判决日期:2020-11-12         法院: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与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屯溪区水利局)、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屯溪区住建局)、屯溪区阳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湖镇政府)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屯溪区住建局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被告屯溪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被告屯溪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被告阳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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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屯溪区水利局、屯溪区住建局、阳湖镇政府共同赔偿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各项损失共计5778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屯溪区水利局、屯溪区住建局、阳湖镇政府承担。庭审中,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将诉请1调整为579726.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程xx外出割鱼草,至晚间未归。后家人外出寻找,在位于屯溪区佩琅河兖溪村段河道中因河道整治留下的土堆中找到程国权,当时程xx陷入淤泥中,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屯溪区水利局、屯溪区住建局、阳湖镇政府作为屯溪区佩琅河兖溪村段河道管理及河道整治工程的主管部门,河中留有的淤泥堆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留下重大安全隐患,该隐患是造成程xx死亡的重要原因。另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系程xx子女。在程x死亡后,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已经就程xx死亡事宜找屯溪区水利局、屯溪区住建局、阳湖镇政府协商,但均无果,现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屯溪区水利局辩称:1.本案定性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有误,案发地是河道中的土堆,该土堆不属于公共场所,本案不能适用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进行处理;2.屯溪区水利局没有在河道上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责任与义务,案涉河道作为一条自然河流,河岸线较长,客观上无法在每段河岸上均设置警示标志,且根据现行的水利行业的法律法规,均无要求屯溪区水利局在案发河道上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技术要求,屯溪区水利局也没有监督、保障公民在自然河道内割鱼草安全的法定职责;3.程xx的不幸离世与屯溪区水利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主张屯溪区水利局承担80%的侵权责任,却没有提供屯溪区水利局与程xx身亡存在过错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涉案不幸事故的发生,程x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该村村民和专业的养鱼人,对涉案河道及周围环境应该很熟悉,也应预见到河道中间割鱼草的危险后果,因此河道中土堆上的水草并不是程xx必须要割的水草,该土堆的存在亦不会增加周边居民发生死亡事故的风险。综上,屯溪区水利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屯溪区住建局辩称,1.赞同屯溪区水利局的答辩意见;2.本案中死者程xx的死亡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充其量只能证明其死亡地点在河道中的一个土堆上,但并不能证明如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所称的陷入瘀泥中死亡。即便无法确定死亡原因,无法将其死亡的责任归责于屯溪区住建局,不排除原告自身患有其他疾病导致死亡后果;3.屯溪区住建局作为珮琅河较差水体整治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且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需要对施工现场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进行清理,也就是说退一步说,死者程xx的死亡如果被认定为与河道中整治工程所遗留的瘀泥堆有关的话,屯溪区住建局对此也不负有任何责任。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湖镇政府辩称,1.程xx死因不明,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实程xx系由于河道淤泥未清理导致溺水死亡唯一原因;2.涉案屯溪区珮琅河兖溪村段河道并非系阳湖镇政府整治,该工程由屯溪区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3.程xx的死亡与阳湖镇政府对涉案河道的管理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根据现场施工图、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地点不在我单位施工的范围内,是在施工范围外,也不属于我公司施工内容;2.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到“附近清理义务属于施工方”,但附近并不是无限强加的概念,在举证阶段将予以阐述;3.死者死亡的原因不明,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亡原因,因此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不能向各被告主张赔偿责任;4.程xx的死亡原因与各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也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法庭驳回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xx系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村民,程雪美系程国权的妻子,程美红系程xx之女,游顺宝系程xx之子。2019年6月9日上午,因程xx割鱼草未归,其子游顺宝外出寻找,在屯溪区珮琅河兖溪村段河道中间的长有水草的土堆中发现程xx,当时其腰部以下都在淤泥中、脸扑在水面上已无生命体征。兖溪村村干部程xx报警后,黄山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出警,经现场勘查及对尸体外表检查,初步排除他杀。 另查明,屯溪区住建局系珮琅河较差水体整治工程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建工集团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建工集团公司仅需对挡墙外(亲水平台坝)15米范围内河道进行清淤,程xx死亡时所处的土堆距离亲水平台坝约25米,不在建工集团公司清淤范围内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程雪美、程美红、游顺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晓琴
判决日期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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