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汇之德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荣孝阳、刘洪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8民终1169号
判决日期:2020-11-11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巴州汇之德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孝阳、原审被告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质工程公司)、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本质工程焉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汇之德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春,被上诉人荣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瑜,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彬,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巴州汇之德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荣孝阳、伍兵二人合伙自上诉人处承包劳务,二人共同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工人的日常工作内容由伍兵安排并记录。工程完工后,荣孝阳、伍兵二人共同与上诉人进行了对账,对账的依据之一是伍兵的日常工作记录。对账结果为上诉人应向荣孝阳、伍兵二人支付227400元劳务费,对账后上诉人支付荣孝阳193300元,支付伍兵工资24800元,尚欠9300元劳务费未付。就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荣孝阳与伍兵向焉耆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焉耆县劳动监察大队电话通知上诉人暂停支付剩余9300元劳务费。因此,在被上诉人与伍兵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具备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34100元劳务费的诉求,直接关系到合伙人伍兵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伍兵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综上,因荣孝阳、伍兵二人合伙纠纷,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4100元,令被上诉人重复支付24800元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荣孝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洪述称,荣孝阳和伍兵的工资清算是刘洪计算的。从开工起荣孝阳和伍兵就是合伙关系。
本质工程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质工程焉耆分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诉争与我公司无关。
荣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4100元,并由四被告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汇之德公司从被告本质工程焉耆分公司处承包了晨光生物科技集团焉耆有限公司锅炉房建筑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劳务,原告从被告汇之德公司处承包了该公司的支模板劳务部分。后原告与被告刘洪进行清算,被告刘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工程的模板人工工资共计227442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劳务费19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一般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汇之德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有被告刘洪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劳务费193300元,结合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劳务费34124元,但原告只主张3410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当庭反驳称原告和证人伍兵系合伙关系,并已向伍兵支付24800元劳务费,剩余款项因无法确定给谁便未支付。但法庭查明被告汇之德公司是与原告建立劳务承包关系,伍兵与原告之间合伙关系与本案劳务承包关系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劳务承包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汇之德公司,并不是伍兵,因此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汇之德公司已支付的193300元劳务费也是向原告支付的,因此剩余劳务费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另,被告刘洪是被告汇之德公司的总经理,其出具证明内容显示是劳务费,因此刘洪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汇之德公司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刘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本质工程公司及本质工程焉耆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汇之德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荣孝阳尚欠的劳务费34100元;二、驳回原告荣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伍兵于2020年7月30日起诉荣孝阳合伙纠纷的起诉书及法院收费票据。拟证实伍兵与荣孝阳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以及法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经生效判决确定,并不能证实伍兵与荣孝阳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0元,由上诉人巴州汇之德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孟梅君
审判员张娟娟
审判员王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哈西高娃
判决日期
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