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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先进
联系方式:0370-3567036
注册时间:2017-07-05
公司地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局院内
简介: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公园管理;城市绿化管理;花卉种植;花卉绿植租借与代管理;园艺产品种植;草种植;树木种植经营;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城乡市容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水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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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4民终3041号         判决日期:2020-11-11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李文静,被上诉人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楠,原审第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付上诉人第二次维修,而非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6013元错误,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拒收设备,解除合同的情形下适用违约金条款,而本案被上诉人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已经收取设备,两台正常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4台合格的洒水车,4台洒水车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应该是被上诉人退还4台车辆后,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交付合格的洒水车。本案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并扣留4台车后,阻挠合同的正常履行,然后再胁迫上诉人满足其无理要求。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被上诉人所称的经济损失是否发生,均与双方的买卖合同无关联,在合同标的物和价款均未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自称的运营费用转嫁给上诉人承担无道理,被上诉人在未支付一分钱的情形下,在涉案标的物物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形下,已索取自称的经营损失5万余元,又恶意诉讼达到非法目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支付律师费的类型。 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应当将4台车辆退回,请求依法裁判。 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四台合格洒水车,并承担违约金6013元;2、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商示财采[2019]129号《购车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1、乙方(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向甲方(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供应规格型号为CLW5070GPSD6的7吨绿化喷洒车两台,单价为152300元,总价为304600元。乙方向甲方供应规定型号为CLW5180GSSD6的18吨洒水车四台,单价为224500元,总价为89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历天内供货,全部货物交货、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97%,剩余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2、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采购文件和乙方投标文件执行。3、乙方未按期供货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追偿其他损失,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设备,解除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本合同未尽事宜,供需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不得违背本合同的实质性条款。”2020年1月14日,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告知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交付的的程力威牌CLW5180GSSD6型号的四台车,每台车的总质量少985KG,属于不合格车辆,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招标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车辆。2020年1月16日,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该回复函主要载明:“我公司(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将车辆返厂,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同时提供合格产品。”同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我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车辆返厂,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同时提供合格产品。” 2020年3月29日,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原《购车合同》项下18吨洒水车四台,规格型号为CLW5180GSSD6,制造商为丙方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因该4台洒水车的重量与招投标文件及《购车合同》中约定的不符(二者重量相差985KG,不符合国家规定GB7258规定:整备质量/空车质量重中型专项作业车不超过正负3%或正负500KG),导致甲方无法上牌,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对此,该车制造商丙方自愿承诺给予赔偿。赔偿金额50907元由并方自愿承担,并经丙方销售经理陈小建汇入甲方对公账户。2、关于四辆车返厂约定:4台洒水车分两批次返厂。第一批返厂2台车架号为LGDCWB1LXKH132753和LGDCWB1L3KH133176,发动机号为S014D1K00667和S014D1K00489,自甲方将车交给乙方后,乙方10日内交付合格车辆(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10日)。第一批重新交付上牌后,第二批洒水车2台返厂,车架号为LGDCWB1L1KH133984和LGDCWB1L8KH131956,发动机号为S014D1K00672和S014D1K00371,自甲方将车交给乙方后,乙方10日内(以甲方交给乙方第二批车辆日期为准)交付合格车辆。因丙方生产厂家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湖北随州,属全国新冠肺炎疫情的重灾区,受疫情影响正常上班时间会延迟,丙方在此郑重承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正常上班后10日内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供该第一批返厂合格车辆,并以达到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为准,重新交付第一批车后即将第二批车返厂,并于10日内提供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车辆。”同日,第三人的经理陈小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的账户汇款50907元。将涉案的两台洒水车(车架号为LGDCWB1LXKH132753和LGDCWB1L3KH133176)返厂维修。2020年4月7日,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该2台洒水车,但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整改车辆,只是在水箱罐体内部和底部焊接数块钢板。 因天气干旱浇水工作量的增大,招标洒水车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9日租用案外人王洪凯的三台洒水车,共支出租赁费51000元。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解决纠纷,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4台洒水车,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四台洒水车中的两台在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返厂维修后,仍然未达到双方的约定的标准,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仅是在洒水车的罐体底部和内部焊接钢板,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四台合格洒水车,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购车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1202600元的千分之五,即为6013元,故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6013元,予以支持。因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违约,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租赁洒水车的费用51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故要求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1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付4台合格的洒水车,并支付违约金6013元;二、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1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0.14元,减半收取6775.07元,由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 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付4台合格的18吨洒水车,并支付违约金6013元。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其前期交付的4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8吨洒水车。 驳回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14元,共计20325.21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325.21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华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学朋 审判员李念武 审判员王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过金秋
判决日期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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