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范县公安局> 范县公安局裁判文书详情
范县公安局
党政机关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白雪飞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0
简介:
0
展开
尚秋梅、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豫09行终78号         判决日期:2020-11-11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尚秋梅因与被上诉人范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6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秋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喜、冯月梅,被上诉人范县公安局副局长郭忠民、委托代理人范俊国、刘金侠,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雷顺甫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张永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查明:2020年1月11日17时许,尚秋梅在领秀城二期小区内粘贴维护社区安全的通知,被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永才发现后,二人在小区内物业办公楼门前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对方,后尚秋梅对张永才实施殴打。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特巡警移送警情后,迅速出警并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取证,范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对尚秋梅作出范公(41092677)行罚决字〔20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以侮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对张永才作出范公(41092677)行罚决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侮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尚秋梅不服,于2020年3月24日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20〕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范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尚秋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范县新区领秀城二期小区即领秀城御园小区,现存在两个物业公司,即濮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范县公安局有权对区域内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可以作出拘留、罚款的处罚决定,在本案中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范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新区派出所,对所属区域治安案件有管辖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范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指派新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纠纷,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张永才因制止尚秋梅粘贴通知发生争吵,以至发生相互辱骂及被殴打的客观事实,认定双方公然辱骂对方的行为违法,尚秋梅殴打张永才的行为违法。拟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双方认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范县公安局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依法对尚秋梅作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以侮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依法对张永才以侮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濮阳市公安局作为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对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通过审查核实证据,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范县公安局对尚秋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公安机关对张永才亦依法进行了处罚,客观公正。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尚秋梅诉称范县公安局适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平公正,与事实不符;其诉请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因此其请求撤销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尚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秋梅负担。 上诉人尚秋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范县公安局在告知笔录中,提前将“我听清楚了,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打印好,剥夺了尚秋梅的陈述和申辩权,尚秋梅因此拒绝签字,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治安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濮阳市公安局复议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2020年5月14日受理立案,6月23日开庭,范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视为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将范县公安局逾期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适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尚秋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县公安局答辩称:范县公安局在进行行政处罚之前依法依规对尚秋梅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当面对其进行了告知,有现场告知视频为证,尚秋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且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范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注明。范县公安局在接受到一审法院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依法提交了相关卷宗、答辩状等证据,依法保障了诉讼进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尚秋梅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答辩称:濮阳市公安局2020年3月24日受理尚秋梅对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41092677)行罚决字〔20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并通知范县公安局领取行政复议有关材料,2020年3月25日范县公安局签收濮公复答字〔2019〕43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0年3月30日,范县公安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20年4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20〕28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同日向尚秋梅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向范县公安局直接送达该复议决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尚秋梅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张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尚秋梅庭审中提交2020年6月17日尚秋梅到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范县公安局提交证据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一审法院2020年5月14日一审立案并于当天通知范县公安局,尚秋梅多次询问范县公安局提交证据情况,直至2020年6月17日范县公安局才将三份视频监控光盘提交,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经庭审质证,听取了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该证据未直接显示范县公安局提交证据的时间,不能证明范县公安局一审提交的三份视频监控光盘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秋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贾向阳 审判员陈忠生 审判员崔树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雪贝 书记员朱思根
判决日期
2020-11-1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