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四平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四平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吉民终36号
判决日期:2020-11-11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四平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廊运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40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406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关实际施工工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016年9月22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平市政府)、四平市政协、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四平住建局)、四平住建局管廊办、四平市规划设计院、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召开管廊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由于六孔桥路需穿越一处编组站和一道铁路专用线,为加快管廊建设进度,会议决定将六孔桥路(海丰大街-一经街、一经街-平东大街)段管廊采用盾构法穿越,盾构在冬季可以进行管廊施工。2016年10月19日,四平住建局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出具《承诺函》,提出拟先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承建六孔桥路(平东大街-海丰大街)段管廊盾构穿越工程。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下属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的施工,施工质量得到监理部门及建设单位的认可。同时为了完成相关工作,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根据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要求预制了相关规格的盾构环片(预制混凝土管片)进行工程备料,并经过了监理单位验收。另外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就相关物资采购、设备租赁及临时设施等签订了合同,购置相关物资,产生了费用。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充分证明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工作,是适格的原告。(二)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2017年6月22日《建设施工占用道路批准书》、2017年6月23日756号四平市政府公文处理专用单、《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管理规划和施工方案的请示》(四住建字[2017]xxx号)、2017年5月23日《会议纪要》、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6月16日《四平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设专题会议会议纪要》、四平市政府网站对外公示的文件信息、2017年8月21日四平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8月21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的公示》、2017年9月4日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对外公开《2017年8月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审批公告》、2017年9月8日四平市规划局《8月29日至9月8日行政审批项目公示》等证据充分证明,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所进行的相关施工活动,建设单位是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2.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根据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关施工活动。由于2018年4月9日四平市管廊工程曾发生过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吉林省安监局公开的文件显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城投公司,监理单位是嘉源公司。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施工行为在监理单位嘉源公司的监督之下进行,相关施工行为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确认,预制相关规格的盾构环片(预制混凝土管片)也得到监理单位的验收。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与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定期参加监理例会,参加四平市政府组织的相关工作会议,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对于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工作进展知悉并同意。(三)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对案涉工程不进行招投标程序,不签订任何合同,存在重大的过错。而一审法院认为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进而驳回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起诉是错误的。
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739155.92元;2.判令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支付预制混凝土管片款15690736.67元;3.判令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支付物资采购、设备租赁及临时设施等投入费用14139065.12元;4.判令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447721.31元(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暂算至2019年11月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未能提供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要求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且在法院针对本案组织召开的庭前会议时,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依据其提交的2016年10月19日四平住建局出具的《承诺函》称:“基于该《承诺函》内容,原告成立项目部对四平市六孔桥路(平东大街一海丰大街)段管廊盾构穿越工程进行施工前期准备工作。”该《承诺函》的主要内容是:“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经研究决定,拟由你单位承建六孔桥路(平东大街一海丰大街)段管廊盾构穿越工程,请你单位先行进场做相关准备工作,同时进行法定公开招投标程序。如你单位中标,由你单位建设;如你单位未中标,由中标单位支付前期相关费用。”若依据该《承诺函》,本案的原告应是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或与之存在转包、挂靠等关系的当事人。但提起本案诉讼的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本案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也未提供与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存在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的证据。通过对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等其他证据的审查,法院也无法确认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基于上述原因,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以书面通知书的方式向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作出释明:“请原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逾期未提交,本院将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法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但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该申请要求追加四平住建局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四平住建局与城投公司、管廊运营公司共同给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法院认为,基于前述理由,对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应予以准许。另由于本案要驳回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起诉,对于石油管道公司第四分公司提出的对本案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40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世秀
审判员尹春梅
审判员周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洪颖
书记员张晓松
判决日期
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