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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
联系方式:18006840936
注册时间:2006-10-19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221号
简介:
一般项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五金产品批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船舶修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水上运输设备零配件销售;住房租赁;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物业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工程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咨询策划服务;环保咨询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固体废物治理;市政设施管理;运输设备租赁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园区管理服务;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建筑劳务分包;港口经营;建设工程设计;旅游业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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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211民初3370号         判决日期:2020-11-11         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薛俊松,被告宇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448400元及利息(以44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息暂计4785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等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最终实际票据为准。审理中,被告主动返还本金448400元。后原告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48400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05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利息21132元,合计31713元,原告并撤回第3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其曾用名为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宁波-舟山港金塘港区大浦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工程水泥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其提供上述工程用水泥。合同签订后,其先后分七次向被告累计支付款项共计1816400元,扣减被告退回12403.24元后,其实际向被告支付金额为1803996.76元。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为1355596.76元,被告应依据合同及结算的约定返还其448400元。因原告变更了案由,其认为被告应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其448400元及利息。 被告宇锦公司辩称,1.涉案货款与采购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双方已于2018年5月前履行完毕,这可从工程结算申请单以及其2018年5月10日将1.2万余剩款退还给原告可予以证明。涉案货款原告2019年2月1日汇付给其,是原告再次向其购买水泥而汇付的预付款,故采购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2.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承认涉案货款系购买水泥预付款,故其财务上将此货款作为原告购买水泥的预付款处理,完全符合双方以前的交易习惯,即先付款后提货。因此,其预收涉案货款,不存在过错或非法占有。原告付款后,既不来提货或通知解除买卖合同,又不要求退款,完全是原告管理上的过错。现原告将上述过错归责于其并要求其支付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属解除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其在原告2020年8月底询问预付货款是否存在时,如实做了陈述,并表示如原告不来提货请书面来函告知,可以将此预付款予以退还。但原告在其未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并同意退款的情形下提起诉讼,完全是滥用诉权,恶人先告状。原告甚至在其退还涉案预付款至今仍未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查封。对此,其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这一滥用诉权而扩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其不应对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系违约行为,且在其同意退款的情形下提起诉讼,扩大不必要的损失,故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后,被告称不需要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起诉时称是买卖合同关系,后又变更为不当得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构成不当得利。其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其的是预付款。现原告要求其返还预付款,是原告构成违约。其是守约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已在诉讼中返还了款项,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3月8日,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宁波-舟山港金塘港区大浦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工程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3)1份,约定“······鉴于:乙方理解甲方采购的产品将用宁波-舟山港金塘港区大浦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工程目的,乙方也清楚产品质量和供货时间的重要性,和乙方产品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包括不限于乙方延迟交付产品、产品因质量而被退货、召回和维修费用,以及产品因质量导致人员伤亡等)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责任。乙方应完全履行甲方告知的与客户签订主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为体现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各自的权益和应尽的义务,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双方须严格遵守执行。······3.供货内容。产品名称: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准/型号/规格/材料:散装P.042.5。数量:2?500。单位:吨。可调单价(含增值税):524。总金额(含增值税):1500000。合计含增值税总价1500000元(暂定)。4.供货时间: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6.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6.1乙方送货,收货人: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舟山港金塘港区大浦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工程项目部;送货地址:宁波-舟山港金塘港区××。6.2全部的运杂费(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9.结算方式及期限。9.1水泥计量以招标人过磅计量为准进行结算。9.2水泥单价结算方式: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在海螺水泥舟山市场部2018年2月6日发布的P042.5级散装水泥含税出厂价(420元/吨)的基础上当期供应到施工现场的价格。若供应期间海螺水泥舟山市场部调整P042.5级散装水泥含税出厂价,则调整日后供应的水泥结算价作同步调整。结算单价公式为:结算单价=供应期间海螺水泥舟山出厂价+104元/吨(本合同签订的可调单价524元/吨-420元/吨)。9.3合同签订并接到甲方项目部的采购单后即可进行加工,甲方在每批货送达现场,经监理见证取样第三方检测合格后30天内向付清结算货款。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上述每笔款项的支付都要先经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发票、并经核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 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汇款83840元,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2018年4月2日向被告汇款240160元,2018年4月4日向被告汇款494000元,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汇款350000元,合计136800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汇款12403.24元。 由于先付款后供货模式,共预付1368000元,实际到场材料款共计1355596.76元,多付的1368000-1355596.76=12403.24元2018年5月10日已返还 该对账单落款的项目部处加盖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舟山港金塘港区大浦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乙方处加盖有被告销售部的公章。原被告双方对该对账单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的结算明细部分与水泥对账单的表格内容一致,结算说明处载明“宁波-舟山港金塘港区大浦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工程施工中,宇锦公司完成普通硅酸盐水泥(散装P.042.5)采购:(1)合同单价为524元/吨,147.62吨;(2)合同单价494元/吨,854.53吨;(3)合同单价514元/吨,1?372.07吨;(4)合同单价544元/吨,277.32吨。该结算内容无扣款项。综合以上各项费用,结算金额为1355596.76元。”该申请单落款的结算申请单位处盖有被告销售部的公章,未写日期。项目经理部意见处盖有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舟山港金塘港区大浦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手写的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工程管理部审核意见处盖有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手写的日期为2019年1月4日。 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的结算明细部分与水泥对账单的表格内容一致,结算说明处载明“《宁波-舟山港金塘港区大浦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工程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3)合同已完成履约,服务发票已完全开具。经公司内部审计审定最终结算金额1355596.76元。”该结算单落款的甲方处盖有原告宁波-舟山港金塘港区大浦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手写的日期为2019年7月1日。乙方处盖有被告销售部的公章,手写的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 2019年2月1日,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448400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一个错误的账号汇款448400元,款项于2020年9月27日被退回。202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成功汇款448400元。 另,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913元。2020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部分金额的保全
判决结果
一、被告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以4484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2元(已预交),被告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913元,原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赵淼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徐立芯妤
判决日期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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