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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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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邢培红
联系方式:0571-56882828
注册时间:2009-05-20
公司地址:文二西路5号元茂大厦1024室、1026室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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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106民初2282号         判决日期:2020-11-11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7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被告指派邢培红、章剑锋处理该案件。在该案处理过程中章剑锋存在如下过错: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章剑锋在未与原告相关人员沟通确认的情况下对案件新证据及广厦六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致使一审判决被撤销、二审最终判决金额减少2万元,给原告造成2万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的对应利息的直接经济损失;案件执行阶段,章剑锋在未向原告相关人员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要求立即对其草拟的《指定函》加盖公章,致使该案在仅获得用于抵债的鄂A0××××车辆的情况下便终结,并强行要求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鄂A0××××车辆后续变卖过程中,章剑锋在未经原告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变卖车辆,变卖价格仅为126500元远低于市值,且事后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后仅支付原告10万元案款。因被告所指派律师章剑锋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违反律师执业纪律,致使原告一审确认的537798元债权(含本金及逾期利息)仅获赔100000元,给原告造成437798元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案涉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一审确定的金额确实是43万元,但在二审中广厦六建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在判决书里面也是有明确显示是通过第三人明确给到本案原告2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对打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的前提下依法做出了减少2万元的判决,所以章剑锋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第一项过错。二、在案件进入执行过程中,章剑锋就告知原告通过工商查询和实地确认,被执行人广厦六建公司的财务情况非常糟糕,涉诉的案件非常多,终本案件更是不计其数,章剑锋认为再继续执行下去,大概率可能像其他案件一样执行不到一分钱。所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过协商对广厦六建公司在第三人名下的一辆车是否要求抵债的事实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回复是说把车开回来再说,所以章剑锋通过各种程序把车进行抵债并处置。三、抵债车辆开到杭州是2019年的5月初,当时全国的汽车排放标准由国五提升到国六,该实施标准2019年7月1日开始实施。作为一辆国三的排放的车,如果在新的排放标准实施之后再去变卖出售,所出售的价值将远远低于5月份所出售的价值,所以章剑锋综合考虑该情况,在对车辆价值进行了多方的评估和咨询的前提下,与瓜子二手车平台签订了买卖协议,确定的价值是126500元。在与瓜子二手车平台价格确定之前,章剑锋与原告对该价格也进行过确认,原告派人对车辆进行考察,认为律师评估的价格是符合实际行情的,并且车钥匙也是交给过原告一把,所以对于涉案车辆以126000元的价格进行出卖是符合市场行情的。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关于2万元是否支付的事实是要经过原告确认后,章剑锋才可以在法庭上确认的,但是章剑锋未经原告确认就认可了2万元的付款凭据。关于指定函,无论是谁书写的,章剑锋应该对指定函中关于原告自身利益的条款予以事先检查,并明确向原告解释说明,而非一味催促盖章。在章剑锋提出车辆抵扣案款时,原告仅回复先把车开回再说,原告并未提出要终结执行案件,章剑锋也应对终结事项对原告予以说明。在案件终结过程中,章剑锋存在明显过错。关于车辆变价问题,车辆作为原告的财产,变价理应由原告决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广厦六建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显示广厦六建公司涉及诉讼和执行案件较多、标的较大;广厦六建公司部分终本案件汇总表以及广厦六建公司被诉案件统计表、广厦六建浙江分公司被诉案件统计表中涉及本院案件的信息,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信息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广厦六建对外招投标信息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广厦六建公司现场被查封照片,有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类似车辆司法拍卖价格及二手车网站对外出售价格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发票,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章剑锋,参加关于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1、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2、代为调解、和解3、代为签收法律文书4、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2017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下列法律事务:甲方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仲裁代理。2、甲方授予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时的权限为第一项(详见委托书):(1)特别授权代理,即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反(仲裁)申请或者上诉。(2)一般代理。3、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邢培红、章剑锋律师为本事务的承办律师,必要时,本事务的部分工作由乙方的助理律师或其他律师协助完成。4、本合同的律师代理费为风险收费,收费标准为甲方受偿标的的6%,该费用于甲方受偿之日起3天内支付,另收取交通费1500元。5、向其他机关或单位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快递费、查档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6、乙方及律师的义务〈1〉律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2〉律师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有关本事务的进展情况;〈3〉乙方和律师对甲方负有保密义务。7、甲方的义务〈1〉向乙方和律师如实提供与本事务有关的资料、证据,如实陈述与本事务有关的情况,如与本事务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乙方或律师:〈2〉如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和律师;〈3〉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8、合同的解除、终止履行〈1〉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执业道德,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解除通知乙方。〈2〉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且延期超过7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书面通知甲方。〈3〉若乙方在受托处理本事务过程中发现甲方有故意隐瞒事实或虚假作证等妨碍乙方正常完成受托事务的能力之情形,有权中(终)止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9、违约和赔偿〈1〉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律师费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另行支付滞纳金给予乙方。〈2〉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其他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章剑锋作为被告指派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鄂0106民初8297号】,要求广厦六建公司支付轻钢组合房定作款431364元及利息222125元。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厦六建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成立生效,判决:一、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合同款431364元;二、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31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三、驳回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厦六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2018年6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426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二审期间,广厦六建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武汉兴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广厦六建公司向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另行支付了2万元案涉合同款。经质证,原告对广厦六建公司提交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二、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合同款人民币411364元;三、广厦湖北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136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4113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以上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在执行【案号为(2019)鄂0106执378号】过程中,章剑锋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经办人发送《指定函》要求原告打印盖章并将盖好章的《指定函》邮寄给广厦六建公司指定人员,该《指定函》载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兹有我公司指定贵公司用以抵算我公司工程款的车号牌为鄂A0××××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过户登记至章剑锋名下。车辆抵款协议我公司委托章剑锋律师代签,《车辆抵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与贵公司关于(2019)鄂0106执378号执行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由贵公司承担)终结。后原告在《指定函》上加盖公章,并将《指定函》邮寄给广厦六建公司指定人员。同日,章剑锋代表原告(乙方)与广厦六建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抵款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双方就甲方实际所有的登记在第三人刘强名下号牌为鄂A0××××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抵算乙方工程款事宜达成抵款协议,供各方遵照执行: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411364元及以43136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4113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诉讼费款项【执行案号(2019)鄂0106执378号】。二、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奔驰车一辆以抵算甲方欠乙方第一条中的各项款项。三、甲方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刘强名下(刘强代持),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四、乙方指定抵款车辆过户至章剑锋名下,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之日甲、乙双方关于(2019)鄂0106执378号案执行终结,甲方凭本《车辆抵款协议》和乙方或代理人出具履行证明可以向执行法院办理案件执结手续……同日,章剑锋代表原告向法院出具结案申请书,就案号为(2017)鄂0106民初8297号的执行案件申请结案。 后号牌为鄂A0××××梅赛德斯奔驰车过户至章剑锋名下号牌为鄂A5××××,章剑锋将该车通过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转卖他人得款126500元,章剑锋将其中100000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广厦六建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定作轻钢组合房并由广厦六建公司支付原有活动房维修费用,合同价款共计55200元。另外,广厦六建公司涉及诉讼和执行案件较多、标的较大。 庭审中,章剑锋认可《指定函》系广厦六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其后,其未审查内容就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打印盖章并将盖好章的《指定函》邮寄给广厦六建公司指定人员
判决结果
一、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80725.8元。 二、驳回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3元,由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负担725元。 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员陈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李璐璐
判决日期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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