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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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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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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承松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沅陵金石金属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常德市假日大厦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7民终1464号         判决日期:2020-11-10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承松因与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原审被告沅陵金石金属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金石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假日大厦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大厦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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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杨承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不享有编号为常房建字第008****号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利,并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华融湘江常德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片面理解间接代理关系和物权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与沅陵金石公司是间接代理关系,而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委托人行事,法律效果是华融湘江常德分行所有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都由沅陵金石公司承担,间接代理的行权方式只会存在两种:一是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代理沅陵金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主债权及抵押权,而后再将相关权利义务转移至沅陵金石公司,或是沅陵金石公司穿破代理关系直接享有主债权及抵押权。而本案的情况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间接代理法律关系,在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初1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并未基于间接代理关系主张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及抵押权,而是沅陵金石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法院最终也判决支持了沅陵金石公司为唯一债权人。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在本案放弃主张债权及抵押权的情况下,在本案一审中又主张基于间接代理而享有抵押权,不符合间接代理法律规定。该判决生效后,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及沅陵金石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告终结,涉案的债权和抵押权无论是在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上均产生了分离。在抵押贷款法律关系中,主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只能是同一法律主体,在已经明确债权人为沅陵金石公司的情况下,原判既认定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与沅陵金石公司是间接代理关系,又确认华融湘江常德分行是抵押权人的观点自相矛盾。2.无论华融湘江常德分行、沅陵金石公司及假日大厦公司是何种合同法律关系,均不能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更不能违反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物权经登记而生效,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如果所有的债权人与登记的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抵押权均因间接代理关系而生效,那会置不特定多数第三人的利益于不确定之中,会导致物权法定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名存实亡。 华融湘江常德分行辩称,一、华融湘江常德分行的抵押权经依法办理登记,始终合法有效,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二、登记在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名下的抵押权,始终担保的是同一笔债权,并未发生抵押权和债权分离的情况,杨承松上诉的理由系断章取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沅陵金石公司辩称:同意华融湘江常德分行的答辩意见。 假日大厦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杨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不享有编号为常房建字第008****号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利,并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华融湘江常德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间,湖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与假日大厦公司先后签订《设备供应与安装合同》、《电梯门套制作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轿厢装修工程补充合同》等多份合同,约定由华奥公司承接假日大厦公司电梯安装、维修工程,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2013年7月13日,假日大厦公司与华奥公司总经理杨承松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杨承松认购假日大厦公司位于常德市人民路1958号“假日商务综合楼”第19层,建筑面积为945.73平方米,总价款为472.865万元,杨承松在接假日大厦公司通知后10日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缴清购房款。当日,假日大厦公司向杨承松交付了上述房产,杨承松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杨承松在要求假日大厦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得知,案涉第19层房产已于2017年被二审法院查封。 另认定,2012年8月28日,委托人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托人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及借款人假日大厦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贷款6000万元,为确保合同履行,上述三方签订《抵押合同》,由假日大厦公司提供总建筑面积29995平方米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2012年8月31日,假日大厦公司对上述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融湘江常德分行。2014年2月28日,沅陵金石公司作为委托人、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作为受托人、假日大厦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沅陵金石公司委托华融湘江常德分行给假日大厦公司贷款2200万元。2014年3月3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假日大厦公司将假日大厦项目在建工程第-1、1、8、11、13、19、20、21、29、30层(面积8768.79平方米)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常房建武字第008****号),抵押权人为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假日大厦公司、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沅陵金石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约定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受益人由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为沅陵金石公司。因假日大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贷款,沅陵金石公司于2017年提起诉讼,要求假日大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沅陵金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7民初154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假日大厦公司开发所有的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74套房屋。2018年2月1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沅陵金石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2018年,华奥公司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第19层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驳回了华奥公司的异议请求。现杨承松认为常房建武字第008****号抵押登记对应的主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沅陵金石公司享有,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因不享有主债权而丧失抵押权而起诉。 还认定,2019年1月16日,假日大厦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该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9年1月21日裁定受理假日大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假日大厦公司所欠沅陵金石公司的债务一直未予清偿,沅陵金石公司与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共同向假日大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承松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华融湘江常德分行是否享有抵押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承松认为,其并非是以物权所有人的身份提出主张,而是依据与假日大厦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要求解除抵押权,其是利害关系人,是该案的适格原告。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和沅陵金石公司认为无任何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杨承松对假日大厦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或者对案涉房屋享有任何权益,无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案中,杨承松并非是基于其享有所有权提出物权保护,而是依据《认购协议书》要求确认担保物权的归属,因案涉19层房产已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导致杨承松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直接影响了其权利的实现,故杨承松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该案诉讼,该院确认杨承松为该案的适格原告。另,华奥公司虽在该院就案涉19层房产提出过执行异议,但杨承松本人并未就该案争议事实提起过任何诉讼,故该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杨承松的起诉应予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承松认为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对假日大厦公司不享有主债权,且代沅陵金石公司享有抵押权于法无据,故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不享有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及沅陵金石公司均认为抵押权所对应的主债权仍存在,且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已基于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身份登记为抵押权人,故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享有抵押权。该院认为,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对案涉第19层房产(常房建武字第008****号)依法享有抵押权,理由如下:首先,从形式上看,根据物权法定及公示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案中,假日大厦公司为担保沅陵金石公司债权的实现,为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融湘江常德分行,故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其次,从实质上看,抵押权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其设立的目的是保证债务得以履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为后盾保障得以实现。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以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抵押权的发生或成立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条件,抵押权在设立时债权即已经设立,为使主合同债权清偿有保障,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系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意,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以债务人的财产提供抵押,若债权不存在则抵押权不成立,被担保债权全部或部分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该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尽管存在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但在抵押登记时各方均取得了一致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与主合同指向的均系同一笔债权。且合同法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银行既是形式上的债权人,也是登记的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明知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委托贷款及抵押担保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债务人。该案中,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以受托人身份登记为抵押权人,所登记的抵押权为担保沅陵金石公司对假日大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而设立,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各方均同意将抵押物登记在华融湘江常德分行名下,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假日大厦公司所欠沅陵金石公司的债务至今未予清偿,主债权并未消灭,故抵押权亦未消灭。故,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仍享有对“假日商务综合楼”第19层房产的抵押权。关于沅陵金石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杨承松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认为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不享有抵押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确认华融湘江常德分行不享有抵押权(常房建武字第008****号),并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承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承松负担。 杨承松、华融湘江常德分行、沅陵金石公司、假日大厦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承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樊英 审判员许成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樊佩
判决日期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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