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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黎锋
联系方式:020-83295126
注册时间:2000-09-14
公司地址:-
简介:
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家用视听设备零售;日用家电设备零售;旅客票务代理;充值卡销售;燃料油销售;燃气经营(不设储存、运输,不面向终端用户);广告业;代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沥青及其制品销售;润滑油批发;润滑油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化工产品批发);百货零售);服装零售;电子产品零售;五金零售;代收代缴水电费;汽车零售;水果批发;水果零售;蔬菜批发;蔬菜零售;乳制品批发;酒类批发;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燃气经营(面向终端用户);图书、报刊零售;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批发;乳制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汽车清洗服务;成品油批发(具体经营项目以许可部门核发许可证或批文为准);保健食品零售(具体经营项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准);预包装食品批发;汽车修理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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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彭怡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17914号         判决日期:2020-11-10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花都万里通加油站(以下简称万里通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石油分公司)、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林某及其与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春,被上诉人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闻,被上诉人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万里通加油站宴请员工过年聚餐,且未尽到保障员工酒后安全的义务。胡化举是万里通加油站的管理负责人,其组织宴请员工聚餐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当时是2018年新年,万里通加油站组织员工聚餐,符合实际情况。我方提供了胡化举和黄冠蓉的证词,胡化举、黄冠蓉在一审反悔,是因为与万里通加油站存在利害关系,受到万里通加油站的影响。二、一审仅判决胡化举承担2%的责任畸轻。胡化举明知彭乐能醉酒的情况下,未将彭乐能送回家,而是中途把彭乐能放弃在公路上,没有尽到保障彭乐能安全的义务,增大了彭乐能的安全风险。三、一审错误认定彭乐能应当预知喝酒过量会令人对事物认知,判断及应变能量下降,但其坚持骑电动车回家,故彭乐能对其死亡的发生存在重大错误。彭乐能发生交通事故前酒精含量为266.9mg/100ml的醉酒状态,会出现意识模糊,判断能力下降,甚至可能处于无意识状态,作为共同聚餐的同事特别是护送人员更应预知喝酒后可能会产生危险,他们都应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将责任归责于彭乐能。四、在彭乐能聚餐期间,林某联系彭乐能要求其少喝酒,如果喝了酒就让人送回来或者等林某去接。后黄冠蓉打电话给林某称彭乐能喝醉了,黄振清安排胡化举送彭乐能回家,让林某去路口等,林某在路口等到21时53分仍不见彭乐能,最终联系到胡化举,胡化举说把彭乐能送到花都××海××出口附近就离开了,林某沿途查找,才发现彭乐能出事了。林某已尽到关心扶持义务。 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万里通加油站没有组织聚餐,该次聚餐是部分员工自发组织的。 胡化举辩称,其不同意一审判决其承担2%责任,但其未提出上诉。 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黄冠蓉、曾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一审诉讼请求为:1.万里通加油站和广州石油分公司向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承担交通事故损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433672.5元;2.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2日18时左右,彭乐能与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在食尚员工坊聚餐。由于饭台桌小,潘春花、黄冠蓉、邹秀玲单独在旁边茶几桌吃饭,三人均没有喝酒。吃饭过程中,彭乐能与胡化举、陈伟钳、何淑锐、曾长莲等5人均有喝酒,2瓶茅台王子酒大部分由彭乐能和胡化举、陈伟钳分饮。吃完饭后,何淑锐、廖文杰、邹秀玲、曾长莲4人因有事先离开,剩余7人继续在饭店进行唱歌、打台球等活动,至21时10分左右结束散场。约21时30分,彭乐能在回家途中X283线花都区花城街平步大道西宏顺轮胎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月3日,彭乐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3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花认字[2018]第440121201800001_01号),载明“2018年1月2日21时30分左右,戴晓飞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小飞)沿X283线(平步大道)南侧路面路中心分隔带以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平步大道西宏顺轮胎店路段时,辗压前方因醉酒后(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6.9mg/100ml)横卧于该机动车道的行人彭乐能,造成彭乐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彭乐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戴晓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行人彭乐能在车行道内坐卧,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庭审中,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方确认交通肇事方已赔偿850000元。 另查,彭乐能生前系广州石油分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彭乐能的实际工作地点在万里通加油站,职务为主管。 2018年8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97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乐能在2018年1月2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五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已收到彭乐能非因工死亡社保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75190.88元、一次性救济金44550元,合计119740.88元。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方均在《收据》上签字捺印。庭审中,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再查,彭乐能于1978年10月3日出生,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林某系彭乐能的配偶,两人生育有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彭怡乐、彭寿康两名子女,分别于2001年9月7日、2004年3月27日出生。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彭日明系彭乐能的父亲,出生于1956年8月15日,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祝月琴系彭乐能的母亲,出生于1958年6月28日,两人生育有包括彭乐能在内的两名子女。 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主张彭乐能在2018年1月2日是受万里通加油站的邀约赴宴,并提供了通话清单、点菜单、谈话笔录、语音记录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点菜单不予认可;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吃饭是员工之间自发的聚餐,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对语音记录和光盘表示光盘无法打开,但从记录中可以看出曾长莲说过“彭乐能喝的酒多也不算很多,当时还算清醒”,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林某想引导黄冠蓉将此次同事自发组织的聚会引导为公司聚餐。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对通话清单、点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胡化举、潘春花的笔录的真实性确认。 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主张其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提供发票(其中住宿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3980元、3980元、598元,合计8558元)予以证明。经质证,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表示质疑;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其中有同一个酒店同一天出具的相同金额的发票。 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导致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林某在2018年1-2月发生误工,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林某的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经质证,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工资流水的真实性确认;对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对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的真实性确认,认为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林某在2018年1月30日、2月14日、3月29日分别有4830元、2481元、2326元的工资收入,即便主张工资损失也应扣除实际收取的部分工资;对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共同陈述称,2018年1月1日当天,万里通加油站的部分员工提议在食尚员工坊吃饭聚一聚,于是胡化举联系了彭乐能等11人,在1月2日18点在食尚员工KTV房内吃饭。2018年1月2日当天的晚餐是胡化举结账。散场的时候已经提醒彭乐能不要骑电动车回家,张昌敏当场提出开车送彭乐能回家,但彭乐能说不用。站长黄振清让胡化举骑彭乐能的电动车送彭乐能回去,并让黄冠蓉打电话给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林某准备接彭乐能。胡化举将彭乐能送至花都××海××出口附近,彭乐能说停车,并说前面就是阿霞(表弟的老婆)的烧烤店,胡化举当时看到彭乐能意识清醒,就把电动车交给彭乐能后回家。 另,2019年8月6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广州石油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胡化举、潘春花、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邹秀玲、黄冠蓉、曾长莲对彭乐能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彭乐能是在与胡化举等人聚餐喝酒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死亡后果的发生系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原告主张此次聚餐是由公司组织,公司作为组织者未充分保障参加聚餐员工安全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提供的通话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此次聚餐是由公司组织安排的活动,加之,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彭乐能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各参与者的陈述,此次聚餐是由公司部分员工提议,胡化举负责联络公司其他员工,且由胡化举结账,由此可推断出胡化举是此次聚餐的实际组织者,与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无关。综上,万里通加油站、广州石油分公司对彭乐能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前述规定可知,因先前存在共同饮酒行为,参与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他共同饮酒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潘春花、黄冠蓉、邹秀玲在吃饭时没有参与共同饮酒,与彭乐能不在同一饭桌进餐,故不应对彭乐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聚餐结束时,共同用餐人员有提醒彭乐能不要骑电动车回家,并提出开车护送彭乐能回家。即使在被彭乐能拒绝的情况下,仍安排胡化举护送彭乐能回家,并联系彭乐能的妻子即原告林某来接彭乐能。至此,共同用餐人员已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和照顾义务。胡化举未将彭乐能送至安全地点,而是将其送至花都××海××出口附近后离开,未尽到妥善的护送义务,对彭乐能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彭乐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过量的危害,但其饮酒导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9mg/100ml的醉酒状态,且彭乐能应当知道和预见喝酒过量会令人对事物认知、判断及应变能力下降,但其坚持骑电动车回家,故彭乐能对其死亡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何淑锐、廖文杰、张昌敏、陈伟钳、黄振清、曾长莲作为共同用餐人员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彭乐能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胡化举作为聚餐的实际组织者及彭乐能的护送者,未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考虑其过错对彭乐能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原因力较小,一审法院酌定胡化举对彭乐能的损害后果承担2%的责任。 原告受到的物质性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彭乐能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2.误工费。彭乐能因交通事故致死,彭乐能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00元。3.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797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4.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405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住宿费5000元。5.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主张丧葬费5328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彭乐能的父母至其死亡时仍需抚养19年、20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彭乐能的子女彭怡乐、彭寿康至其死亡时仍需抚养2年、5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经核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616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1288775.5元。按照前述责任承担的比例,胡化举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5775.51元(1288775.5元×2%)。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彭乐能死亡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前述承责比例,一审法院判令胡化举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黄冠蓉、曾长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胡化举向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赔偿物质性损失25775.51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胡化举向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0元,由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负担17200元,胡化举负担5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林某、彭怡乐、彭寿康、彭日明、祝月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康玉衡 审判员杨玉芬 审判员刘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凡峰
判决日期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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