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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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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垌乡镇冲村民委大进屯村民小组、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桂1324行初4号         判决日期:2020-11-10         法院: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玉兰不服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长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垌乡政府’)林地行政确权、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琼章、被告长垌乡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梁宝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威、被告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敢、曾彬、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镇冲村大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进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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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长垌乡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屯村民小组与黄玉兰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长政行决[2019]3号)认定:大进村民小组与黄玉兰林地权属纠纷地位于大进屯集体林地“大冲顶、老虎地”一带,争议地四至范围:东面与大进屯村民小组集体林地相邻,以枫树、杂树林为界,上至岭顶下至阔叶林边;南面与石崖边阔叶林相邻,以软阔林为界;西面与大进屯屋背岭脊集体林地相邻,以岭脊水流方向为界;北面与长垌村三角屯林地相邻,以岭脊水流为界。争议地在2000年时,因全二妹没有经过大进村民小组的同意,在争议地上种植八角树,被大进屯村民小组群众进行阻止,而发生争议。2003年5月17日,大进村民小组向被告长垌乡政府申请调处。被告长垌乡政府多次进行了确权处理,但由于在事实认定、处理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原因,处理决定反复被上级机关或法院撤销,现争议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仍未确定。被告长垌乡政府在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大进屯村民小组与黄玉兰在大冲顶、老虎地争议地共计97.2亩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大进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争议地上的回根杉树、松树和杂树的林木所有权归属大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三、争议地上2016年以来人工种植的杉树、中草药牛大力属黄玉兰所有,限黄玉兰2020年3月31日前自行移走,逾期则视为黄玉兰放弃所有权。 被告长垌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地权属调处申请书,旨在证明作出行政处理依据当事人申请;2、山界林权登记表,旨在证明争议地在大进村林地范围内;3、长政行决[2004]5号处理决定书,旨在证明全二妹取得争议地的八角经营权,但没有取得林地使用权;4、勘查情况记录,旨在证明争议地的八角被拔,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争议由来已久;5、全二妹身份证明,旨在证明全二妹是大进村村民,2012年去世,女儿有黄玉珍、黄玉兰;6、黄玉兰的户口证明,旨在证明黄玉兰及其儿子的户口1989年迁入金秀镇;7、刑事判决书、林业站林班说明,旨在证明黄玉兰2015年雇人砍伐了争议地上的林木,争议地已经没有了八角树;8、大进屯村民大会材料,旨在证明争议地未发包,使用权在大进屯,村民大会三分之二村民确认同意;9、勘查笔录,旨在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地面附着物情况;10、调查笔录,旨在证明黄玉兰及其家人没有签订承包合同,黄玉兰在2016年后在争议地种有杉木、牛大力,但遭到村民阻止;11、调查笔录,旨在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地面附着物情况;12、调解会材料,旨在证明确权决定经过调解,程序合法;13、法律法规,旨在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黄玉兰不服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19]3号处理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经复议于2020年2月6日作出金政复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长垌乡政府2019年10月28日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屯村民小组与黄玉兰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长政行决[2019]3号)。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旨在证明当事人黄玉兰有诉求;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调解意向告知书、送达回证,旨在证明依法受理,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答复书,旨在证明长垌乡人民政府依法答复,证明长政行决[2019]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金政复决字[2019]13号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旨在证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黄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屯村民小组与黄玉兰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长政行决[2019]3号);2、撤销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字[2019]13号);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进屯全村有11户39人,有集体林地5396亩。2000年原告的母亲全二妹雇人到未发包到户的大冲顶、老虎地种植八角115亩,当时无人提出异议。2003年4月抚育八角与覃任金发生争议。同年5月17日,全二妹向被告长垌乡政府申请调处。同年12月25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关于大进屯与全二妹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长政行决[2003]27号),将约84亩(除大冲顶黄玉英户已填有证的土地外)的林地确权由全二妹户管理经营使用。大进村民小组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经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决字[2004]4号),维持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屯与全二妹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长政行决[2003]27号),双方当事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关于大进屯与全二妹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长政行决[2003]27号)即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5月12日,被告长垌乡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关于撤销大进屯与全二妹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长政发[2004]9号),撤销了已经生效的《关于大进屯与全二妹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长政行决[2003]27号)。2004年11月22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关于大进屯与全二妹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长政行决[2004]5号),将约84亩(除大冲顶黄玉英户已填有证的土地外)的林地确权由全二妹户管理经营,同时将老虎地一带原大队(社队)林场造下的杉木约13.2亩已砍木还山的再生(回头)杉林木确权归大进屯集体所有,土地经营权由全二妹家人经营不变。处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16日第三人不服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04)5号处理决定,向被告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金政复不字[2010]1号),决定对第三人逾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8月27日,被告长垌乡政府违法作出《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长政行决[2004]5号的决定》,2016年3月9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村民小组与黄玉兰对大冲顶、老虎地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长政行决[2016]1号),将争议的大进屯大冲顶、老虎地林地确权归大进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大进屯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告不服而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0日被告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决字[2016]2号),撤销该处理决定。2017年3月9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以被被告县政府撤销的长政行决(2016)1号处理决定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即《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村民小组与黄玉兰大冲顶、老虎地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长政行决[2017]1号)。原告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决字[2017]2号)撤销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17]1号处理决定。2019年10月28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屯村民小组与黄玉兰大冲顶、老虎地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长政行决[2019]3号),将争议地共计97.2亩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大进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上回根杉树、松树和杂树的林木所有权归属大进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上2016年以来人工种植的杉树、中草药牛大力属黄玉兰所有,限黄玉兰2020年3月31日前自行移走,逾期则视为黄玉兰放弃所有权。原告因不服而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20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决字[2019]13号),维持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19]3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因维持错误的处理决定而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全二妹是大进屯的村民;2、林业生产任制合同书,旨在证明1984年4月27日,全二妹参与大进生产队承包土地;3、土地延包合同书,旨在证明1996年5月13日,全二妹参与大进生产队的土地延包,承包林地面积28.572亩;4、证明,旨在证明原告黄玉兰系全二妹的女儿,全二妹于2013年去世;5、山界林权证(存根),旨在证明大进屯生产队在1984年尚有700亩荒山、牧场地940亩、其他土地899亩,根据谁种谁有的原则,全二妹对争议地有使用权;6、调处申请书,旨在证明全二妹于2003年申请被告长垌乡政府调处该林地纠纷;7、问话笔录,旨在证明大进屯各户在公共林地种的林木“谁种谁有”;8、情况证明,旨在证明在外工作和农转非的人员都可以回大进屯种植八角树,群众对黄玉兰种植的八角树没有异议;9、调查纪要,旨在证明全二妹户于2001年至2003年在大××、老虎××一带的宜林荒山种植八角树约84亩;10、情况调查及附图,旨在证明原告于2000年前后在现争议地内种植有八角树;11、12、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长垌乡政府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大进屯与全二妹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长政行决[2003]27号),将约84亩(除大冲顶黄玉英户已填有证的土地外)的林地确权由全二妹户管理经营使用;13、撤销处理决定的决定,旨在证明被告长垌乡政府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长政发[2004]9号),撤销了长政行决[2003]27号处理决定;14、处理决定,旨在证明被告长垌乡政府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关于大进屯与全二妹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长政行决[2004]5号),将约84亩(除大冲顶黄玉英户已填有证的土地外)的林地确权由全二妹户管理经营,同时将老虎地一带原大队(社队)林场造下的杉木约13.2亩已砍木还山的再生(回头)杉林木确权归大进屯集体所有,土地经营权由全二妹家人经营不变;15、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旨在证明:1、第三人不服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04]5号处理决定,于2010年12月16日才向被告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金政复不字[2010]1号),认定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04]5号处理决定已经过了6年,该处理决定已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决定对第三人逾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16、调解意见,旨在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长垌乡政府对第三人就该纠纷再次申请调解一案作出调解意见,认定:长政行决[2004]5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17、撤销处理决定的决定,旨在证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长垌乡作出《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的决定》;18、19、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1、2016年3月9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村民小组与黄玉兰对大冲顶、老虎地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长政行决[2016]1号),将争议的大进屯大冲顶、老虎地林地确权归大进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大进屯村民小组经营、管理。2、原告不服而向被告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20日,被告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决字[2016]2号),认定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04]5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争议林地的权属已经进行了确认,重新作出的长政行决[2016]1号处理决定存在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并撤销该处理决定;20、21、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1、2017年3月9日,被告长垌乡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四)项的规定,仍以被告县政府撤销的长政行决[2016]1号处理决定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即《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村民小组与黄玉兰大冲顶、老虎地林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长政行决[2017]1号),将争议的181亩山林权属确定归大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原告不服而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决字[2017]2号),撤销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17]1号处理决定;22、23、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1、2019年10月28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屯村民小组与黄玉兰大冲顶、老虎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长政行决[2019]3号),将争议地共计97.2亩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大进村民委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上回根杉树、松树和杂树的林木所有权归属大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上2016年以来人工种植的杉木、中草药牛大力属黄玉兰所有,限黄玉兰2020年3月31日自行移走,逾期则视为黄玉兰放弃所有权。2、原告因不服而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20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决字[2019]13号),维持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19]3号处理决定。3、被告长垌乡政府和被告县政府做出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林权权益;24、25、26、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延期承包证、社员自留山证,旨在证明从1984年开始的林业生产责任制、1995年的土地延期承包责任制到2010年的集体林权改革等时期,原告都享有在大进屯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因为户口转为非农业而丧失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7、立案告知书,旨在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组织村民毁坏原告种植的杉树林木,被金秀县公安局以破坏生产经营立案。 被告长垌乡政府辩称,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屯村民委小组与黄玉兰大冲顶、老虎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长政行决[2019]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无误,请求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金政复字〔2019]1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进村民小组述称,长政行决[2019]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19]3号处理决定。 经庭前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兰与第三人大进村民小组所争议的林地位于第三人大进村民小组集体林地“大冲顶、老虎地”一带,争议地四至范围:东面与大进屯村民小组集体林地相邻,以枫树、杂树林为界,上至岭顶下至阔叶林边;南面与石崖边阔叶林相邻,以软阔林为界;西面与大进屯屋背岭脊集体林地相邻,以岭脊水流方向为界;北面与长垌村三角屯林地相邻,以岭脊水流为界,所争议的林地面积97.2亩。争议地在2000年时,因第三人大进村民小组成员全二妹没有经过大进村民小组的同意,在争议地上种植八角树,被大进屯村民小组群众进行阻止,而发生争议。2003年5月17日,全二妹向被告长垌乡政府申请调处,被告长垌乡政府经调处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长政行决[2003]27号处理决定:在大冲顶、老虎地一带,当事人全二妹家人已种植的八角约84亩,由其管理经营使用。第三人大进村民小组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04年4月6日作出金政复决字[20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03]27号处理决定。2004年5月12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以事实尚未全面调查清楚为由下文撤销长政行决[2003]27号处理决定。2004年11月22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长政行决[2003]5号处理决定,决定:一、当事人全二妹家人在大冲顶、老虎地一带种植的八角约84亩,由其管理经营。二、在老虎地一带原大队(社队)林场造下的杉木约13.2亩已砍木还山的再生(回头)杉林木确权归大进屯集体所有,土地经营权由全二妹家人经营不变。第三人大进村民小组不服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以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大进村民小组向被告长垌乡政府申请重新对本案进行调处。2015年8月27日被告长垌乡政府在对本案进行重新调查核实时,认为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为由,撤销长政行决[2003]5号处理决定。原告黄玉兰及第三人大进村民小组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3月9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村民小组与黄玉兰对大冲顶、老虎地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长政行决[2016]1号),将争议的大进屯大冲顶、老虎地林地确权归大进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大进屯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告不服而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0日被告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决字[2016]2号),撤销长政行决[2016]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长垌乡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17年3月9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村民小组与黄玉兰大冲顶、老虎地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长政行决[2017]1号)。原告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长垌乡政府所作出的长政行决[2017]1号处理决定以被被告县政府撒销的长政行决(2016)1号处理决定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决字[2017]2号)撤销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决(2017)1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长垌乡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8年9月13日原告黄玉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长垌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以(2018)桂1324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垌乡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原告黄玉兰与大进村民小组的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2019年5月22日第三人大进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与会村民代表25人,经投票表决,其中,24票同意收回原告黄玉兰在大冲顶、老虎地的97.2亩林地的使用权归集体,并重新向村民发包,1票反对。2019年10月28日,被告长垌乡政府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屯村民小组与黄玉兰大冲顶、老虎地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长政行决[2019]3号),原告黄玉兰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经复议于2020年2月6日以金政复字[2019]1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长垌乡政府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人民政府关于大进屯村民小组与黄玉兰大冲顶、老虎地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长政行决[2019]3号),原告不服而诉来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黄玉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玉兰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潘发源 人民陪审员蒙贤新 人民陪审员盘秀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韦群芬 书记员吴家乐
判决日期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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