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
联系方式:0456-6624567
注册时间:2006-11-15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东繁荣街123号
简介:
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内容经营。
展开
杨武与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1182民初2218号         判决日期:2020-11-10         法院: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武与被告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黑1182民初511号民事裁定。杨武不服一审裁定,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黑11民终7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黑1182民初5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被告西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沃公司给付拖欠的石料、混凝土款241768元,补偿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西沃公司因承揽黑龙江省龙门农场奶牛小区牧场化改建工程,在杨武处购入石料,支付20000元材料款后,由西沃公司雇佣的赵某为杨武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石料数量、单价,所欠价款222958元。2016年10月份,西沃公司又在杨武处购混凝土57立方米,价款18810元,以上共计24176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西沃公司辩称,收料单只有赵某的签字,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是现场的工作人员,而且没有实际施工人冯毅新的确认或追认。2014年冯毅新以御翔公司(现西沃公司)的名义承包龙门农场奶牛小区工程,工程款已由御翔公司全部转付给冯毅新。总之,杨武诉求的事实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另诉讼事实发生在2013年,即使成立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杨武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杨武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奶牛小区用料单两张(载明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0日),拟证明御翔公司承包龙门农场奶牛小区工程赊购杨武石料的欠款合计222958元。西沃公司质证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工程中标、施工、竣工的时间是2014年,该组证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不是案涉工程发生的时间。2.该组证据也没有得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冯毅新的确认。3.该组证据也没有具体检测人、接收人佐证,无法证实杨武所要待证的事实。二、混凝土发货单5张、汇总表1张,拟证明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6日赵某签收了由杨武提供的混凝土57立方米,相应的货款为18810元。西沃公司质证称,1.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案涉工程施工、竣工的时间是2014年,不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内。2.该组证据当中显示盛泰商品发货单,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杨武是货物所有人的出卖方。3.赵某的签字即使得到本人的确认,但由于不是在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年限内,其行为不代表西沃公司,也不能代表实际施工人冯毅新。同时该事实也没有得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冯毅新的确认。即使事实存在也应由赵某承担责任。三、证人赵某证言拟证明:2012年、2013年在龙门农场用杨武的石料、山坯石进行修路,还有石粉,都是在2013年用的。混凝土是2015年还是2016年用的57立方米,混凝土价格320元至330元每立方米,石料10元每立方米,赵某的老板是冯毅新。2016年或2017年杨武找赵某要过该笔料款。杨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赵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西沃公司质证称,赵某是冯毅新的雇员,赵某出具了拖欠石料款书面材料,没有得到冯毅新的确认,同时也没有施工中接料人及检测人相互佐证,不能证实该石料是否实际接收以及用于杨武诉称的工程中。 西沃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8)黑81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1日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3月27日黑龙江省龙门农场建设科出具的说明,拟证实1.案涉工程是由冯毅新借用西沃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冯毅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赵某是实际施工人冯毅新的雇员,与西沃公司无任何关系。3.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西沃公司已经转付实际施工人冯毅新。4.案涉工程中标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开工时间2014年10月3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8日。5.案涉工程确实在2014年中标、开工、建设及竣工、交付投入使用。6.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杨武诉求不在案涉工程建设施工日期之内,与西沃公司无关,不属于案涉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事实。杨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农垦中院948号判决论理部分认为刘金龙向冯毅新的借款是否用于龙门农场奶牛小区的工程,刘金龙缺乏证据,借据是否用于农场项目的文字内容不是冯毅新书写,御翔公司为冯毅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向外借款的授权,冯毅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判决由冯毅新个人承担责任,御翔公司不承担责任,而本案杨武所出售的石料和混凝土均用于龙门农场奶牛小区项目,与本案没有任何可比性。另在该份判决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龙门农场奶牛小区项目几个标段均由冯毅新承包,而西沃公司所举的中标通知书只是该项目中的一部分,西沃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施工日期为36天,不可能是该项目的全部,同时赵某证实,该项目到目前都没有完工,因此西沃公司关于石料、混凝土的购入与龙门农场项目无关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门农场奶牛小区)。杨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同样看不出来实际施工人是冯毅新。西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证明不了与杨武的主张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叫奶牛小区牧场化改造工程,案涉工程的名称与这份证据里的名称不一致。二、施工合同、授权书、信访责任状、施工安全责任状。杨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2016年9月9日前后的一段时间,冯毅新是龙门农场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杨武所主张的混凝土款,从这份证据看是应当支持杨武的诉讼请求。西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这组证据能够证明冯毅新是实际施工人,同时这组证据中如果有赊欠工程款现象出现应当由冯毅新签字确认或追认,因这组证据当中没有体现案涉证人赵某,仅体现冯毅新,所以关于案涉的水泥款凭条没有冯毅新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追认,确认为本案债权证据不足。三、龙门农场财务科出具的2014年10月31日、2017年9月18日龙门农场向御翔公司转工程款审批单及付款凭证。杨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恰恰支持了杨武的诉讼请求。西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杨武诉请的是2013年料款,而该证据证实是支付2014年工程款。另杨武主张2016年混凝土款,而2017年9月18日龙门农场给付的工程款是2014年龙门农场奶牛小区改造的尾款,与杨武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支持杨武诉请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杨武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西沃公司提供的证据,杨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西沃公司欲以该证据证实冯毅新以御翔公司(现西沃公司)名义承包龙门农场奶牛小区改造工程的几个标段,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杨武对此亦不予认可,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西沃公司欲证实的其他问题,亦因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及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龙门农场建设科、财务科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御翔公司承建了龙门农场奶牛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当时冯毅新作为御翔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工程建设施工。2013年12月9日,御翔公司与冯毅新签订《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书》,约定御翔公司承揽的龙门农场奶牛小区修路、挖排水沟垫坡石工程由冯毅新负责施工。2014年9月26日,御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李春峰系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冯毅新为我方代理人。代理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中心奶牛小区牧场改造项目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委托人无转委托权”。2014年10月1日,黑龙江省龙门农场向御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龙门农场中心奶牛小区牧场化改造项目的投标文件已被接收,御翔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4年10月31日,冯毅新向黑龙江省龙门农场申请支付35万元工程款,当日黑龙江省龙门农场向御翔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在该申请书“首付款金额”栏载明“47万”。2017年9月18日,冯毅新向黑龙江省龙门农场申请支付6.5万元工程款,当日黑龙江省龙门农场向御翔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该工程总价款约为354万元。 另查明,御翔公司全称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现已改名为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赵某在案涉工程承建期间受雇于冯毅新。2013年11月10日,赵某在两张奶牛小区用料单上的经手人处签字确认,两张用料单分别载明已付10000元,另分别载明料款价195728元、27230元。该工程材料用于奶牛小区的工程项目中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武石料款222958元及利息(以22295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14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原告杨武负担28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合议庭
审判长魏军 人民陪审员姜洪艳 人民陪审员郭俊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明 书记员周长迪
判决日期
2020-11-1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