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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98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庆杰
联系方式:0371-86093635
注册时间:2005-11-08
公司地址: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内西四楼
简介:
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铁路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设计与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金属门窗设计与施工、古建筑施工、特种工程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电子智能化设计与施工、运动场地及塑胶跑道施工、设备安装、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园林景观设计与施工、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外墙保温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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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7民终1021号         判决日期:2020-11-09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明、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恒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清,上诉人鑫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错误,上诉人提交了的住院费、院外购药的票据中共计71155.57元,判决却支持22872.3元,少支持48283.27元。二、辅助治疗费没判,上诉人提供的8060元票据一分不支持缺乏依据。三、误工费没判错误,209280元的误工费一分不支持缺乏依据。四、交通费错判,交通费3183元,支持1500元,少支持552.5元。 鑫利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交通费错判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被答辩人称医疗费错判,属无中生有。根据被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医疗票据医院证明,部分票据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经过核实与审查,给予支持22872.3元,已是支持大部分证据。所以,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少支持22872.3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称交通费错判,于法无据。交通费的计算依据主要是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费小票,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部分交通费小票的证据关联性存疑,与本案无关,不应给予支持。辅助治疗费、误工费已判决赔偿完毕,答辩人已履行完该义务,被答辩人称一审未支持辅助治疗费、误工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规定,原审法院已经对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主张予以支持,且该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因事故致残务工收入减少的赔偿,并且包括辅助治疗费,故被答辩人在第一次起诉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并得到支持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再主张辅助治疗费,误工费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鑫利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过错程度的认定缺乏依据,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的体征已经得到基本固定,后续治疗已经无必要,被上诉人无终止期限的治疗会无故增加鑫利恒公司的诉累以及浪费司法成本。 赵明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施工的路段,在答辩人开车经过时,该路段已经通车,因此该路段是答辩人以及其他村民出行的唯一通道,别无选择。在答辩人经过时,案涉路段已经全面通车,只是在该桥上设置警示标志,桥梁两侧没有防护栏,没开防滑纹,7米宽的路面,到桥面上仅有不足4米,该架的桥梁用水泥管代替,明显违背施工规程,存在过错。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的身体体征已经基本固定,后续治疗已无必要,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赵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72.27元、误工费251136元、护工费(护理费)3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营养费7800元、外购药9183.3元、辅助治疗购买的尿裤、尿垫等8060元、交通费3183元。以上共计398664.57元的20%,计款79732.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23时许,天空下着小雨,原告驾驶豫Q×××××号轿车由北向南沿胡庙乡何庄至水牛赵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牛赵村北1公里处时,撞到路边西侧的大树致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后胡庙巡逻三号出警。2015年5月2日1时59分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入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可疑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肿胀。2、胸部损伤左侧气脑左侧第8后肋及左侧第2腰椎横突骨折3、腹部损伤肝脾破裂。同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31天。同日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4日出院,合计支出63467.32元(已扣除报销部分)。2015年11月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果,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检查费、鉴定费2363元。 另查明,赵明系居民家庭户口,在驻马店市第九中学任教。该中学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校职工赵明2015年5月1日发生事故受伤后请假,至今未来学校上班。赵明受伤以前在上班期间每月奖励性绩效工资872元,已扣发2018年9月到2019年8月的奖励性绩效”。原告父亲赵士清,1953年8月30日出生,系胡庙五小教师。原告母亲高毛妮,1952年9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两子(含原告)。原告之女赵晗宇,2007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行驶的路段在事发时处于基本完工状态,但尚未开槽、竣工验收。施工单位系被告鑫利恒公司,鑫利恒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2015年1月31日,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12分,罚款15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赵明以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称在原告事发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但其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出事故时事发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且称在道路上堆有土堆阻止通行,但从原告提供的事发第二天路况情况,所堆土堆明显被扒开,故应认定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的施工道路尚未竣工验收、路面未开防滑纹时,未有效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以致原告赵明驾驶车辆经过发生事故,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等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驶在回家的路上,应明知其行驶的道路正在维修,在饮酒驾照被扣,且天气恶劣驾车速度过高,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自负损失的80%。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972.27元,院外购药9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为596741.9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工资未扣发,对于奖励性绩效,因单位称2015年尚未发放,并未称扣发,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487829元;残疾辅助用具,花费4590元;鉴定费、检查费2363元;交通费经审核支持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33354.62元(上述损失共计1320115.42元)。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责任,计款264023.0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酌定支持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4023.08元。判决:一、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用具、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402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原告赵明负担19410元,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判决后,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年)豫17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赵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811.1元。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7日,赵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960.36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赵明实际支付医疗费916.8元。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6日,赵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344.80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赵明实际支付医疗费698.5元。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3月7日,赵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6319.53元。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21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5661.3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赵明实际支付医疗费2592.57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8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09.73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赵明实际支付医疗费595.99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3934.49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院外购药票据计款8938.30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的同意患者家属院外自行购买中药饮片证明,证明其院外购药花费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汽车加油发票)计款2630.5元,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二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质证,据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的施工道路尚未竣工验收、路面未开防滑纹时,未有效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以致原告赵明驾驶车辆经过发生事故,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驶在回家的路上,应明知其行驶的道路正在维修,在饮酒驾照被扣,且天气恶劣驾车速度过高,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自负损失的80%。原告的损失如下:1.其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1393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院外购药8938.3元,有医院证明为证;合计款22872.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50元/天×222天】。3.营养费4440元【20元/天×222天】。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6848元/年计算,原告伤情较重,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原告年龄、病情等因素本院已判决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1人,但原告后来又住院期间,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数增加1人,经计算住院护理费为22411.66元(36848元/年÷365天×222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汽车加油发票)计款2630.5元,但相关票据与本案关联性、客观性存疑,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以上5项损失共计62323.96元。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责任,计款12464.79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后,本院生效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已予以支持,故原告对因本案事故致残误工收入减少的赔偿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治疗购买的尿裤、尿垫、卫生纸等费用8740元,法院已判决赔偿完毕,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法院已判决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请的相关住院费用系新产生的必要治疗费用,与已生效判决赔偿费用并不冲突,被告应对其应承担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464.79元。二、驳回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赵明负担700元,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明提供:1、照片五张,拟证明对方修路修的不合理;2、协议书复议件一份;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打印件一份;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通过证据2、3、4拟证明修路存在违法转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鑫利恒公司对赵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1中的两张照片无拍摄时间,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他三张照片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证据2属于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认可;3、情况说明无印章,缺乏客观真实性;4、信访意见书不是原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于赵明提供的证据1,其中两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其余三张拍摄时间也不是事发当时,该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4,因均无原件印证,真实性无法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赵明负担1270,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雪奎审判员郑志宏审判员刘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倩
判决日期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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