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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务学
联系方式:15947344811
注册时间:2002-07-05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中心路南侧源源大街北侧鸿宇商务楼三楼
简介:
房屋建筑;市政道路维修;园林工程、景观绿化施工;矿山工程承建、钢结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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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天君与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502民初8192号         判决日期:2020-11-09         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天君诉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于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39500.0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因延迟给付39500.00元的利息损失(暂计为)330.00元;3、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3月7日起,原告到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孙孟为分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到2019年5月31日,总计欠原告工资39500.00元未付。对此,被告孙孟于2019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孙孟欠于天君工资款39500元,叁万玖仟伍佰元整。2019年7月1日前付清”。孙孟在该《欠据》亲笔签字、按手印。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即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主张由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孟同为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因被告孙孟拖延给付工资款后,承诺最迟的给付期限是2019年7月1日,其后延迟给付的期间,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在该期间原告在通辽的等待期间的相关费用支出原告不予主张权利。但对工资款延迟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每月330.00元。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孟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7日,被告孙孟雇佣原告于天君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15000.0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孙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记载“孙孟欠于天君工资款39500元,叁万玖仟伍佰元整,2019年7月1日前付清”。欠据出具后,原告于天君于2019年9月4日收到15000.00元劳务费。现被告孙孟尚欠2450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孙孟给付原告于天君劳务费2450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218.90元,合计24718.9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劳务费24500.00元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原告于天君负担151.00元,被告孙孟负担2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合议庭
审判员王玉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毕丹
判决日期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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