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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务学
联系方式:15947344811
注册时间:2002-07-05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中心路南侧源源大街北侧鸿宇商务楼三楼
简介:
房屋建筑;市政道路维修;园林工程、景观绿化施工;矿山工程承建、钢结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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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5民终486号         判决日期:2020-11-09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建设)、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8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8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款39500元和因延迟给付39500元的利息损失(暂计为)330元;3.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不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是在金辉公司、恒阳建设的工地干活;孙某是以上述两个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每个人都称其为工长。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在该工地干活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至于上诉人所干工程与金辉公司、恒阳建设无关的事实,依法应当由其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孙某是金辉公司、恒阳建设指派的工长。因本案是拖欠农民工工资款的纠纷,经农民工集体到区劳动局进行上访,劳动局受理后召集金辉公司、恒阳建设的人员和孙某到场进行了调解。在劳动局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孙某出具工资款的欠条。对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劳动局有相关记载,而且被上诉人认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由金辉公司和恒阳建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金辉公司与恒阳之间有合同,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所以不应由金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孙某与金辉公司之间也没有直接关系。 被上诉人恒阳建设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干了几个月的活、工资是多少,恒阳建设不清楚,也不知道他的一个月工资是多少,是孙某找他干的活。 原告于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3950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因延迟给付39500元的利息损失(暂计为)330元;3、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7日,被告孙某雇佣原告于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1500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记载“孙某欠于某工资款39500元,叁万玖仟伍佰元整,2019年7月1日前付清”。欠据出具后,原告于某于2019年9月4日收到15000元劳务费。现被告孙某尚欠245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金辉公司、恒阳建设、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于某的庭审陈述,原告于某只是为被告孙某提供劳务,被告孙某为其出具欠据,故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孙某应予支付尚欠原告于某的劳务费24500元。被告孙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约定全部劳务费于2019年7月1日前付清,但其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其已违约,给原告造成劳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孙某对此应予以赔偿。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赔偿额的计算办法,根据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则,原审法院参照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相关规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暂计算一个月利息,经原审法院核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一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18.90元(39500元×年利率4.35%×1.5÷365天×31天)。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辉公司、恒阳建设与被告孙某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主张,首先,原告未提供被告孙某与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阳建设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次,因原告仅是为被告孙某提供劳务,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金辉公司、恒阳建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辉公司、恒阳建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金辉公司、恒阳建设、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给付原告于某劳务费245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218.90元,合计24718.9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劳务费24500元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51元,被告孙某负担24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石莹 审判员孙向群 二0二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泽兴
判决日期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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