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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盛冰
联系方式:0577-88914997
注册时间:1992-05-22
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350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保安服务;劳务派遣服务;保健食品销售;体育场地设施经营(不含高危险性体育运动);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停车场服务;城市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家政服务;物业管理;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批发;鞋帽零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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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盛兴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381民初3981号         判决日期:2020-11-09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盛兴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吴培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兴的委托代理人钟小燕、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余伟、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奕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8931.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培露受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雇佣,受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指派作为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临时聘用人员。2019年10月9日8时许,原告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中国农业银行对面菜场路口用人力三轮车摆摊销售板栗,原告见被告吴培露过来维持秩序,正准备要走,但因周围有电动车停放未能出去,原告则将周边的电动车推走给自己三轮车让路,但在原告推电动车时,被告吴培露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把原告的凳子砸坏、板栗掉落,原告就问了一句,“我已经要拉走了,怎么还摔我东西”,被告吴培露就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下睑一创长1.0cm,右膝、双眼周软组织擦挫伤、右侧肩袖损伤等,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后续仍需进行手术治疗,医生建议原告至海南博鳌超级医院进行手术,因原告经济困难,目前尚未手术。申请人陈盛兴与被告吴培露、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经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三期等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申请人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现原告仍需后续治疗。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辩称:1.街道不具有过错,相关费用应该由吴承担。2.即使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也是过高的,且未扣除被告垫付的钱。中草药医药费没有医生说明,住院费用伙食费214.5元应当剔除,护理费过高要区分住院非住院,住院9天按197.5元/天计算,非住院36天按120元/天计算。营养费缺乏相关标准依据,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凭证证明交通支出,这部分主张过高,应酌情支持500。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无需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手术医疗费主张缺乏相关依据。 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一定过错,非法占道经营影响被告现场管理导致后续事故发生。2.误工费,原告属批发、零售就业,误工费应按5万9一年计算。其他答辩意见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组织信息代码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吴培露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照片,证据4-5证明因本案被告吴培露致原告受伤的伤势情况、伤后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情况;6、住院发票,证明住院费用支出情况及支出代收款20元的事实;7、门诊发票,证明门诊费用指出情况;8、眼贴、卵磷脂络合碘片发票,证明眼贴及药物卵磷脂络合碘片费用支出情况;9、医疗费收款收据,证明中草药医药费支出情况;10、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情况;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代收款有异议。证据7、8、9关联性有异议,除了发票外还应当提交医嘱证明是根据原告伤势引起。证据10伙食费要剔除。证据11、12三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明确讲到不存在后续手术治疗费。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质证如下:刑事判决书明确讲到是我们支付的。证据5建议去手术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是3月24日,鉴定结论是六月份,关于专业性及权威性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他质证意见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一致。 二、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医疗机构预缴款收据,证明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费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付款方是谁认为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故对2020年3月24日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代收款20元及证据8、9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剔除,证据7门诊费用已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伙食费予以剔除;3、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2020)浙0381刑初86号已确认21000元系被告吴培露赔偿。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培露受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指派作为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临时聘用人员。2019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吴培露在莘塍街道下村村中国农业银行对面菜场路口维护秩序劝导时,与在此摆摊的原告陈盛兴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吴培露用拳脚殴打陈盛兴,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盛兴的主要损伤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下睑一创长1.0cm,右膝、双眼周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吴培露已赔偿被害人陈盛兴人民币21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培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043.48元。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被告吴培露、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陈盛兴负担726元,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吴培露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邢建 人民陪审员苏尚坚 人民陪审员胡晓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剑
判决日期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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