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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新梅
联系方式:0755-25887309
注册时间:2006-07-05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马家龙社区大新路89号马家龙工业区40栋401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项目代建;工程及服务类招标代理;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及相关技术服务(建筑、市政、风景园林、环境工程设计)(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方可经营);建筑信息模型咨询;信息技术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以上不含限制性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是:建设工程施工(除核电站建设经营、民用机场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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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民终1766号         判决日期:2020-11-09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公司)与上诉人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中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务费457500元,并从2016年8月25日起以457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457500元为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错误以“案涉合同四、2.4”关于结算审核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0%的咨询费用。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内容为三个方面,分别为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预算、结算审核;委托方委托的其他工作。2016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书》委托的内容为“委托你司对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编制预算(清单计价)。并于2016年8月20日前完成预算编制,于2016年8月25日前与黔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完成,确认预算清单”。从委托的内容看,双方争议的支付费用的内容系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及预算审核,不包括结算审核。一审判决用结算审核的费用支付标准判断预算编制及审核错误。2.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四、2.2”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60%的咨询费用,于2016年12月19日前支付40%的咨询费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8月17日将《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报告书》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2日黔西县财政局作出黔县财评预(2016)149号《关于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评审的意见》确认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招标控制金额并送达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未按照案涉合同四、2.2的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违反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理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 润德公司对中联建公司上诉答辩称:1.咨询服务费应以黔西县财政局审定金额为基数;2.由于误差没有控制在2%以内,应当扣减40%的服务费而不是20%;3.关于结算审核的约定,包括工程预算审计和结算审计,本案中应是工程预算审计;4.被上诉人未按时完成委托工作,不应收取60%的服务费;5.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收取服务费,因此也不应当收取利息。 上诉人润德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服务费应当以黔西县财政局已审定的金额207980612.54元作为计费基数,而不是以原告编制的送审金额248755770.81元作为计费基数。《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合同收费标准》(主合同第6页)第4项规定“编制(或审核)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收费基数为“工程造价(清单计价)”。此处的“工程造价(清单计价)”应当是指经财政局审定的真实有效的金额,而不是指原告自己编制出来的错误且无效的金额。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预算报告书的误差范围均没有控制在合同约定的2%范围内,存在违约,但一审判决因适用合同条款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扣减40%服务费,而不是扣减20%服务费。无论是按照被告主张的“原告编制的预算误差率达到16.39%”还是按照法院认定的“误差率为3%”。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第四、2.4)认定应扣除20%的服务费是错误的,应当适用《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结算外委审计管理要求》第四、3条扣除40%的服务费。从两个条款的关系上看,合同第四、2.4)条是关于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与施工方进行结算审核”的约定;《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结算外委审计管理要求》是关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预算审计和工程结算审计的约定,二者是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关系。如果是针对结算审核,则尚有适用合同第四、2.4)条的余地,如果是针对预算审核,当然应当排除合同第四、2.4)条适用,而适用《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结算外委审计管理要求》第四、3条。庭审查明,本案并非进行结算审核,而是进行预算审核,原告编制的预算误差率超过2%,应适用《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结算外委审计管理要求》第四、3条,扣除40%的审核费。三、原告未按时完成委托工作,不应收取60%的服务费。《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结算外委审计管理要求》第四、4条:咨询单位未在我司要求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将扣除20%的审计费不予支付,完成时间超过约定时间1个日历月以上的,扣除40%的审计费不予支付,并有权视影响程度进行追加处罚。原告应当于2016-8-20完成预算编制,于2016-8-25前与黔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完成(见《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书》)。原告实际完成预算编制的时间是2016-8-26(见原告提交的《报告书》),原告直到2016-12-7才完成与黔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并确认预算清单的服务内容(见黔西县财政局《关于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评审的意见》),共延期105天。综上,被告有权不予支付20%+40%=60%的审计费。一审判决认定与黔西县财政局进行对接对审工作是由被告负责,从而免除原告逾期交付审计成果的责任,是错误的,与黔西县财政局进行对接对审工作应当是由原告主要负责,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任务,按约不应收取剩余60%的审计费。《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书》已经明确:被告委托原告与黔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一审判决以主合同第7页第2.2条“与政府的沟通协调由委托方负责,受托方负责技术解释”为依据,认定与黔西县财政局进行对接对审工作是由被告负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主合同于2016-7-10签订,《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书》形成于2016-8-10,《委托任务书》的效力应当优于主合同的效力。其次,“对审工作”系针对原告编制的预算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的评判,客观上也只有原告具备与财政部门进行对审的条件和专业技能。最后,主合同第7也第2.2条约定的“技术解释”与原告具有完成对审工作的义务也不冲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审工作”的核心也即在于原告以其专业技能向财政部门就原告所编制的预算进行的技术性解释。退而言之,即使不计算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的时间,但原告应当于2016-8-20完成预算编制,而实际完成预算编制的时间是2016-8-26日,根据《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结算外委审计管理要求》第四、4条:“咨询单位未在我司要求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将扣除20%的审计费不予支付”,亦应当扣除20%的服务费。四、此外,原告还未按约履行以下义务,亦无权收取咨询费。1.原告未完成成本分析工作。《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结算外委审计管理要求》第四、6条:咨询公司在提交审计报告时,未按照我司要求按质按时完成成本分析工作,将不予支付咨询费。2.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到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主合同第三、3条:受托方在咨询过程中,每一项工程均须到工程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的,复核图纸等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是否一致,对不一致的子项在对审之前以书面的形式提交委托方。但原告在编制施工图预算时采用设计施工图给定的工程量,从未对工程量进行复核计算,且在与黔西财政评审对审过程中,对于多处误差从未向被告书面说明。3.原告初审报告中未提供完整的重点内容。《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结算外委审计管理要求》第一、2.2.2条要求的提交预算初审报告应包含的重点内容:工程概况、审核范围及依据、问题说明、材料价格、技术指标、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少报、漏报部分说明等,以使委托方成控部根据初审报告,安排下一步工作。4.原告并未就送审造价与审定造价之间的差异做出详细的审增审减说明,未完成技术经济指标分析,未填写相关表格。《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结算外委审计管理要求》第一、5条约定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时,应包括分析初审报告与正式报告的造价差异,并作出详细的审增、审减情况说明,并完成最终技术经济指标分析,填写相关表格。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庭审中虽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辩解,但均为原告单方陈述及单方对合同的理解,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并且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所有辩解均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联建公司对润德公司上诉答辩称:润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属混淆事实,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中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我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57500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以457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该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对被告建设的黔西县教育园区及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受托方根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的通知》(黔价房【2012】86号文件)规定下浮30%,向委托方收取咨询服务费”。2016年8月10日,我公司收到被告送达的《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指定我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完成对于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编制预算(清单计价),2016年8月25日前与黔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完成。我公司按期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但被告拒绝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支付预算编制咨询服务费45750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原告中联建公司(受托方)与被告润德公司(委托方)签订黔西县教育园区及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工作,预、结算审核工作及委托方委托的其他工作。”;“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及相关要求:受托方根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房)[2012]86号文件》的规定下浮30%计费(见附件一)向委托方收取咨询服务费(详见咨询服务费计算明细表)。”;“付款条件(方式):本项目无预付的咨询服务费;工程量清单编制、预算编制为受托方出具报告起7日内支付合同规定的咨询服务费用的60%;余下40%的咨询服务费,在政府方或政府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复审确定栏标价后7日内全部支付。与政府的沟通协调由委托方负责,受托方负责技术解释。出具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委托方未安排受托方的对接工作,则余下40%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支付受托方。”;“委托方与项目承包方结算审核:受托方出具报告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规定的咨询服务费的80%;经受托方与工程项目承包方对审核结果确认签字后,受托方1月内复审完毕;复审结果的审减额与审核总价之比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后,委托方一次性支付余下20%的咨询服务费;如复审的审减额超过2%,则余下20%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扣除。”;“受托方提交咨询服务成果时间:见双方签字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书。”;“如果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因委托方或其他第三方的原因以及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咨询报告如期完成,则委托方、受托方双方另行商定提交咨询服务成果的时间。”2016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书》,其任务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完成对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预算编制(编制预算为清单计价);2016年8月25日前与黔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完成;确认预算清单。 2016年8月17日,原告将接受委托的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01721151.78元的《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通过QQ邮箱发送被告,被告收到报告书后要求原告修改,原告对该编制预算进行修改后于同年同月18日再次通过QQ邮箱将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1×××80.60元的报告书发送被告方黔西黄工。同年8月23日至26日,根据被告黔西黄工要求,原告再次对报告书进行调整后于同年8月26日将被告确认招标控制价总金额为248755770.81元的书面报告书送达被告。2016年8月29日,黔西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收到被告递交的报告书、施工图、函及承诺书并于同年8月31日转交给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黔西县财政局的征求意见,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11日进行书面回复。第三方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审定招标控制价为207980612.54元。2016年12月12日,黔西县财政局作出黔县财评预〔2016〕149号《关于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评审的意见》的文件送达被告,对被告送评的报告书招标控制价金额248755770.81元评定为207980612.54元,评减金额为40775158.27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根据报告书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48755770.81元向被告送达工程造价咨询费申请函,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是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保质、保量、保进度完成预算编制报告书交付被告方;2.与黔西县财政局进行对接对审工作是由何方主要负责;3.双方的服务费是以报送黔西县财政局评审的编制报告书的金额清单计价支付或是以黔西县财政局已审定的金额清单计价支付;4.被告方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457500元,是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服务费付清完毕之日止。 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应受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原告中联建公司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保进度完成预算编制报告书交付被告方的焦点问题:原告在被告委托指定期限内将接近黔西县财政局评审评定金额207980612.54元的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01721151.78元、21×××80.60元的报告书发送被告,误差率均为3%;因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报告书进行修改调整,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被告认可的招标控制价总金额为248755770.81元的报告书送达被告,导致与审定控制价金额207980612.54元产生误差率达16.39%,责任在于被告,虽然没有违反案涉合同五、4“如果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因委托方或其他第三方的原因以及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咨询报告如期完成,则委托方、受托方双方另行商定提交咨询服务成果的时间”的约定,但原告编制预算报告书的误差范围均没有控制在案涉合同约定的2%范围内,从而足以说明原告未保质、保量、保进度完成预算编制工作,对此存在违约。关于与黔西县财政局进行对接对审工作是由何方主要负责的焦点问题:虽然被告的《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任务书》的任务内容载明2016年8月25日前与黔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完成,但从案涉合同约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中没有约定由原告主要负责与黔西县财政局对接对审工作,黔西县财政局评审的是被告递交其委托原告编制的预算报告书,且在案涉合同三、11已明确约定“受托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和案涉合同四、2.2)“与政府的沟通协调由委托方负责,受托方负责技术解释。”,故原告不是主要负责与黔西县财政局对接对审工作,在黔西县财政局对被告递交报告书初审过程中,原告已进行三次书面回复,足以说明原告是按案涉合同履行义务,提供技术解释,对被告未造成任何损失,对此不存在违约。综上,被告抗辩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且由原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咨询服务费是以报送黔西县财政局评审的编制报告书的金额清单计价支付或是以黔西县财政局已审定的金额清单计价支付的焦点问题: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和被告委托书载明按编制预算清单计价方式计算咨询服务费,而被告对原告按报送黔西县财政局评审的总金额248755770.81元的编制预算清单计算咨询服务费457500元计算方式不持异议,而是坚持以黔西县财政局评审评定金额计算咨询服务费,但原告是按合同和被告要求完成被告已确认的报告书,应以被告报送黔西县财政局评审的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48755770.81元的清单计价计算案涉合同咨询服务费,即457500元。关于被告方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457500元,是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服务费付清完毕之日止的焦点问题:根据案涉合同四、2.4)“委托方与项目承包方结算审核:受托方出具报告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规定的咨询服务费的80%;经受托方与工程项目承包方对审核结果确认签字后,受托方1月内复审完毕;复审结果的审减额与审核总价之比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后,委托方一次性支付余下20%的咨询服务费;如复审的审减额超过2%,则余下20%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扣除。”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两次交付报告书即受委托的工作成果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前期咨询服务费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委托指定期限内完成发送被告的招标控制价总金额201721151.78元、21×××80.60元的报告书,误差率均为3%,根据被告要求调整后的报告书金额为248755770.81元,与审定(评定)控制价金额207980612.54元产生误差率达16.39%,均超出约定误差范围,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按约定应当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的80%,即457500元×80%=366600元,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575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至其主张的服务费付清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一、由被告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666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原告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8元,被告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另查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及相关要求:1.受托方根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房)[2012]86号文件》的规定下浮30%计费(见附件一)向委托方收取咨询服务费(详见咨询服务费计算明细表)。计费基础为单个委托批次的编制或送审金额。2.付款条件:1)本项目无预付的咨询服务费;2)工程量清单编制、预算编制:受托方出具报告起7日内支付合同规定的咨询服务费用的60%;余下40%的咨询服务费,在政府方或政府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复审确定栏标价后7日内全部支付。与政府的沟通协调由委托方负责,受托方负责技术解释。出具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委托方未安排受托方的对接工作,则余下40%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支付受托方。3)结算编制:受托方出具报告起7日内支付合同规定的咨询服务费用的80%;余下20%的咨询服务费,在政府方或政府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复审确定栏标价后7日内全部支付。与政府的沟通协调由委托方负责,受托方负责技术解释。出具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委托方未安排受托方的对接工作,则余下40%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支付受托方。4)委托方与项目承包方结算审核:受托方出具报告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规定的咨询服务费的80%;经受托方与工程项目承包方对审核结果确认签字后,受托方1月内复审完毕;复审结果的审减额与审核总价之比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后,委托方一次性支付余下20%的咨询服务费;如复审的审减额超过2%,则余下20%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扣除。4)受托方应于委托方付款前及时提供合法税务发票,否则委托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不承担违约责任。5)如因咨询服务工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致使受托方实际花费的咨询服务工作时间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可经双方协商适当增加咨询服务费。第七条,附则:2.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八条,其他事项、质量要求:请受托方严控审核误差,误差必须控制在本合同中的第四条中的第2条的第3)点所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如复核结果超过本合同中的第四条中的第2条的第3)点所规定的误差范围,委托方严格按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 附件一:《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结算外委审计管理要求》,第一条,根据我司预结算编制和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要求各项工作按以下流程和标准开展。1.资料熟悉、任务分配阶段;2.咨询单位内审阶段;3.与施工单位对审阶段,分三阶段进行:工程量的对审确认、定额套用的对审确认、材料价格和取费标准的对审确认;4.争议问题的处理流程:施工单位提交书面争议问题-咨询单位出具意见(具体详附件5)-成控部对接人落实现场有关问题并向施工单位解释-针对合同理解分歧,成控部负责人组织召开协调会-分歧较大的争议问题和合同外问题报我司主管领导,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召开专题会议;5.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第二条,外委审计进度管理要求如下:5.审计过程中,出现影响审计进度的问题,如施工单位不配合对审,资料不齐,应及时与我司沟通,及时解决。第三条,外委审计质量管理要求如下:3.咨询单位不得直接接受施工单位提交的任何补充结算资料,包括电子版,所有缺项资料必须向我司提出,要求我司解决;5.咨询单位出具初审报告前,不得与施工单位私自联系;6.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咨询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私下妥协解决,所有争议必须书面报我司项目成本负责工程师。第四条,外委审计处罚管理制度如下:3.咨询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误差率必须控制在总造价的2%以内(建筑面积包干或总价包干部分不计入误差基数内),否则将按合同约定处罚,即40%的审计费不予以支付,并视影响程度,进行追加处罚,并作为以后评估受托方配合情况的评估指标。4.咨询单位未在我司要求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如因我司未能按照咨询公司要求及时补充漏报的结算资料,时间相应顺延),将扣除20%的审计费不予支付;完成时间超过约定时间1个日历月以上的,扣除40%的审计费不予支付,并有权视影响程度进行追加处罚,并作为以后评估受托方配合情况的评估指标。6.咨询公司在提交审计报告时未按照我司要求按质按时完成成本分析工作,将不予支付咨询费。 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完成的内容为预算报告编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二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案涉咨询服务费支付标准、条件如何认定及应否支付利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深圳市中联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可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唐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詹淼 书记员王楚寒
判决日期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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