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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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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与甘肃永乐药业有限公司、金昌新百安消毒供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民初236号         判决日期:2020-11-09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东岗支行)与被告甘肃永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金昌新百安消毒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安公司)、哈琇文、朱洪、舒子铸、金昌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金昌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东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羽、被告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哈琇文、新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洪、被告舒子铸、被告人民医院、第一医院、中医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兰州银行东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800万元、利息l378541.66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差旅费等费用;(以上两项共计39678541.66元);3.判令被告新百安公司对前述1、2项债务及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抵押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新百安公司、哈琇文、朱洪、舒子铸对前述1、2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人民医院在原告应收账款质权范围内承担l931637.52元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第一医院在原告应收账款质权范围内承担6398574.14元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中医院在原告应收账款质权范围内承担6179186.82元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变更为1423541.6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哈琇文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安宁××路××号××单元××室(产权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16909号,面积为151.63㎡)的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万元,借期18个月,2020年4月29日到期,月息8.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20年1月20日该笔贷款己欠息849666.66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新百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新百安公司位于金昌市金川区××路××昆明路以北宗地面积6600㎡的土地及其上房屋(建筑面积8882.56㎡)作抵押,取得甘(2018)金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49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日,被告新百安公司、哈琇文、朱洪、舒子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昌新百安、哈琇文、朱洪、舒子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2500万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l300万元,借期12个月,2019年9月29日到期,月息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20年1月20日该笔贷款己欠息528875元。2019年12月l3日,被告新百安公司以其位于金昌市金川区××路××昆明路以北宗地面积6600㎡的土地及其上房屋(建筑面积8882.56㎡)向原告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甘(2019)金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2017年9月21日被告哈琇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哈琇文以其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安宁××路××号××单元××室(产权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16909号,面积为151.63㎡)的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为永乐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新百安公司、哈琇文、朱洪、舒子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百安公司、哈琇文、朱洪、舒子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l300万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8月7日,原告、被告永乐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人民医院将应支付给永乐公司的款项1931637.52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乐公司、第一医院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被告第一医院将应支付给被告永乐药业的款项6398574.14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乐公司、中医院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中医院将应支付给被告永乐药业的款项6179186.82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被告永乐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特状诉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永乐公司辩称,本案存在2500万元和1300万元两笔借款,应当分开审理。由于原告向被告新百安公司承诺办理装修贷款,但装修到一半并未发放贷款,所以永乐公司抽资装修,导致永乐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原告借款利息需要核实。 被告新百安公司辩称,抵押合同签订属实,双方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对新百安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哈琇文辩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愿意承担抵押责任;对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未解释清楚,以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洪辩称,对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未解释清楚,以为是履行新百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舒子铸辩称,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属实,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情形下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虽然三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将永乐公司对人民医院的应收账款1931637.52元质押于原告处用于偿还借款。该协议约定的是永乐公司未来应收账款权益,但本案实际并未产生约定的应收账款,自2018年8月以来,永乐公司向人民医院共进货60055.60元,人民医院实际向永乐公司支付9万元,以上交易均由发票、回单、明细账等单据为证,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应收账款,故人民医院不应承担1931637.52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第一医院辩称,虽然三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将永乐公司对第一医院的应收账款6398574.14元质押于原告处用于偿还借款。三方协议约定的是永乐公司未来应收账款权益,但本案实际并未产生约定的应收账款,自2018年8月以来,永乐公司向第一医院共进货222152.34元,第一医院实际向永乐公司支付291047.82元,以上交易均由发票、明细账等单据为证,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应收账款,故人民医院不应承担6398574.14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中医院辩称,虽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但是自2018年8月以来,中医院共进货64万元,实际支付64万元,且款项均支付在三方协议约定的账户,以上交易均由发票、明细账等单据为证,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应收账款,故中医院不应承担6179186.82元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哈琇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l01572017000346号],约定哈琇文以其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安宁××路××号××单元××室〔产权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16909号,面积为151.63㎡〕的房产为永乐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在原告处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后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乐公司提供借款l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9日到期,月息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新百安公司、哈琇文、朱洪、舒子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百安公司、哈琇文、朱洪、舒子铸为上述l300万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9年12月l3日,原告与被告新百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百安公司以其位于金昌市金川区××路××昆明路以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4)第0××1号,面积6600㎡)及其上房屋(建筑面积8882.56㎡),为本案上述1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9年12月13日取得甘(2019)金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乐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到期2020年4月29日到期,月息8.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8年10月29日,被告新百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百安公司以其位于金昌市金川区××路××昆明路以北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4)第0××1号,面积6600㎡)及其上在建建筑(建筑面积8882.56㎡)为永乐公司的上述2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甘(2018)金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493号)。同日,被告新百安公司、哈琇文、朱洪、舒子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百安公司、哈琇文、朱洪、舒子铸为上述2500万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永乐公司支付借款13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永乐公司支付借款2500万元。庭审中,被告永乐公司主张其偿还过180万元的利息,原告认可永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偿还180万元用于偿还六个月的欠息。原告主张,截止2020年1月20日,13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尚欠利息5228875元,25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尚欠利息894666.66元。 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乐公司、人民医院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人民医院将现有及将来产生的应支付给被告永乐公司的货款1931637.52元,支付给原告监管的账户(账户名:甘肃永乐药业有限公司,账号:1016××××0775),人民医院或永乐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主张抵销或改变付款方式等危及原告质押权的行为的,需取得原告书面同意,若违约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9月6日,人民医院出具《企业往来款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人民医院尚欠永乐公司货款1931637.52元。2019年7月5日,人民医院出具《企业往来款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人民医院尚欠永乐公司货款12247.81元。庭审中,人民医院对原告举证的2018年9月6日出具《企业往来款对账确认函》印章及财务人员白映瑞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2019年7月5日白映瑞及盖章属实。庭审中,经人民医院与永乐公司对账确认,人民医院自2018年8月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之后,永乐公司总计向人民医院供应药材价值147304.12元,因签订三方协议之前还欠永乐公司53045.59元,共计向永乐公司付款及退货总计205389.29元汇入永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并非汇入三方协议约定账户。 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乐公司、第一医院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第一医院将现有及将来产生的应支付给被告永乐公司的药品款6398574.14元,支付给原告监管的账户(账户名:甘肃永乐药业有限公司,账号:1016××××0775),第一医院或永乐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主张抵销或改变付款方式等危及原告质押权的行为的,需取得原告书面同意,若违约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9月5日,第一医院出具《企业往来款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人民医院尚欠永乐公司药品款6398574.14元。2019年7月4日第一医院出具《企业往来款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人民医院尚欠永乐公司货款15810元,与永乐公司账面显示的196630.72元不符。庭审中,第一医院对2018年9月5日《企业往来款对账确认函》印章及财务人员杜得渊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2019年7月4日的印章和杜得渊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经第一医院与永乐公司对账确认,2018年9月12日签订三方协议之后,永乐公司提供入库药品是307824.77元,因协议签订之前还有欠款,故向永乐公司付款327463.3元,实际仍欠货款36415.48元。永乐公司对第一医院自三方协议签订后实际供应药品307824.77元和付款金额327463.3元均无异议,但对实际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第一医院还欠其药品款13万多元未付。上述款项均汇入永乐公司在招商银行开具的账户中,并非汇入三方协议约定账户。 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乐公司、中医院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中医院将现有及将来产生的应支付给被告永乐公司的货款6179186.82元,支付给原告监管的账户(账户名:甘肃永乐药业有限公司,账号:1016××××0775),中医院或永乐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主张抵销或改变付款方式等违反原告质押权的行为的,需取得原告书面同意,若违约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9月6日,中医院出具企业往来款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中医院尚欠永乐公司药品款6179186.82元。2019年7月4日,中医院承诺将永乐公司的资金回款汇至上述协议约定的监管账户。庭审中,中医院对《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9月6日《企业往来款对账确认函》印章及财务人员吴宝莉签字真实性不认可。经中医院与永乐公司对账确认,自2018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之后,永乐公司向中医院总计供应药材82158.32元,因之前就存在欠款,并将64万元货款支付至三方协议约定的账户,尚欠4248元。原告认可中医院确实将64万元汇入三方约定账户,该64万元可以从应收账款质押的数额中减去,但认为中医院还应承担5539186.82元。原告将与三家医院约定的上述应收账款于2018年9月2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了质押登记,注明:人民医院、第一医院、中医院合计不低于1400万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97。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甘肃永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归还借款3800万元及利息1423541.66元(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其中1300万元按照月利率7.5‰上浮50%即月利率11.25%计算,2500万元按照月利率8.8‰上浮50%即月利率13.2‰计算; 二、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对被告金昌新百安消毒供应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昌市金川区××路××昆明路以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4)第0××1号,面积6600㎡)及其上房屋(建筑面积8882.56㎡)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土地及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对被告哈琇文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安宁××路××号××单元××室〔产权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16909号,面积为151.63㎡〕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金昌新百安消毒供应有限公司、哈琇文、朱洪、舒子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金昌市人民医院在147304.12元范围内、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在307824.77元范围内、金昌市中医医院在4248元范围内向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193元由被告甘肃永乐药业有限公司、金昌新百安消毒供应有限公司、哈琇文、朱洪、舒子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彩虹 审判员何骏先 人民陪审员刘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国莉 书记员马林
判决日期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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