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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辛波
联系方式:010-89126700
注册时间:2012-03-13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8层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脑动画设计;批发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摄影扩印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机械设备租赁(不含汽车租赁);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机械设备;物业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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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海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14608号         判决日期:2020-11-09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与被告李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依与被告李海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京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9日合法解除;2、判令京东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年底十三薪26920.53元;3、判令李海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京东公司因业务架构调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李海波所在的岗位已经被撤销,也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仲裁裁决认定京东公司向李海波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年底十三薪26920.53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京东公司已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十三薪25462.5元,不应再支付2018年的年底十三薪。 李海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京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京东公司在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前从未和我协商过变更劳动合同,京东公司亦没有向我支付过十三薪。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海波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京东公司,担任产业合作一职,双方曾签署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15日。 京东公司向李海波发出的聘用意向函显示李海波的薪酬情况如下:1、月现金收入为税前35000元,其中:(1)试用期/转正月预期收入,税前2448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固定加班费等);(2)绩效资金,核算绩效标准基数为税前10520元/月,实际发放金额根据公司绩效考核方案和个人绩效达成支付。2、全勤奖,每月50元,具体根据考勤情况及公司管理制度而定。3、餐补,每月330元餐补,按实际出勤天数随每月工资发放。4、年底十三薪:标准基数为税前35000元,根据当年工作时间、个人绩效达成情况核算具体金额。5、年终奖:平均为一倍月目标现金收入,即税前35000元,根据公司整体业绩达成、个人年度表现、成果产出、价值贡献等综合评价发放。双方对于上述薪资标准均予以认可。 2019年4月9日,京东公司向李海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为适应市场变化,公司在整体业务、组织架构、战略上进行调整,原北京地区产业合作和业务拓展工作岗位不再设置。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70276元。”2019年4月16日,京东公司向李海波出具离职证明。京东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李海波解除合同系合法解除,且双方劳动合同亦无法再继续履行,理由如下:一、京东公司通过邮件方式通知李海波公司要作出产业结构调整,也以口头方式与李海波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但李海波拒绝。二、李海波多次在微博、知乎、公众号、百家号上发表文章表明有离职意愿,要自己创业,且李海波侮辱诽谤京东公司骗取政府资金,京东公司高管潜规则,双方已丧失最基本的信任基础。三、李海波离职后,有公司为李海波缴纳社保,证明李海波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京东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邮件及微博、知乎截图予以佐证。李海波提出如下抗辩意见:一、京东公司内部结构调整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京东公司未进行实质性调整,许多同事依然在该单位继续工作。二、京东公司从未与李海波协商过调整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三、对于京东公司提交的微博、知乎、公众号、百家号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与京东公司无关,双方在诉讼中出现的矛盾不能证明双方彻底丧失信任基础。四、京东公司至今仍然通过其公众号“京东智联云开发者”和“京东智联云”在发布类似岗位的招聘信息。五、李海波离职后,确实委托北京鼎金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鼎公司)代为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李海波通过支付宝每月向该公司股东郭常忠转账支付五险一金的费用,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海波就此提交鼎金鼎公司、转账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予以佐证。鼎金鼎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海波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今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李海波与本单位仅为社保和公积金的代缴关系,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李海波未在本单位工作。” 就年底十三薪问题,京东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李海波转账25462.5元,系支付2018年度的十三薪,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笔款项名目为“代发奖金”。李海波主张该款项为发放年终奖,并非年底十三薪。京东公司主张年底十三薪是根据李海波的工作时间和个人绩效情况核算的,而年终奖需要根据整体业绩达成、个人年度表现、成果产出、价值贡献等综合评价发放,李海波没有年终奖。李海波主张年底十三薪与年终奖的评定标准是基本一致的,其应享有年终奖。京东公司未就李海波年终综合评价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 李海波以要求京东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年底十三薪,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9日是期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差额及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37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东公司与李海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京东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波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年底十三薪26920.53元;三、驳回李海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京东公司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海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海波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底十三薪26920.50元; 三、驳回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常晓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波
判决日期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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