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代胜强重庆市江津区均威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3民初18912号
判决日期:2019-12-10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告代胜强、重庆市江津区均威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胜强、均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胜强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14582.77元;2.判令被告代胜强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欠付租金11458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均威公司对前述第1、2项房屋租金、滞纳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代胜强承租原告位于巴南区明晨大道8号的轻钢结构工业厂房,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两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5‰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代胜强继续承租原告厂房。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代胜强、均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二被告共同确认差欠原告租金114582.77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付的租金在2019年8月27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代胜强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均威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光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担保书、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欠条、以物抵债协议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光宇公司与被告代胜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光宇公司将位于巴南区明晨大道8号的轻钢结构工业厂房出租给被告代胜强作为生产厂房,建筑面积5160平方米,租期两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17元计算,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被告代胜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光宇公司缴纳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逾期不缴纳,视为违约,原告光宇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5‰向被告代胜强收取滞纳金,逾期15日仍未缴纳,原告光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7日,被告均威公司向原告光宇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代胜强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代胜强应支付的租金、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分期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代胜强继续使用租赁物。2019年2月27日,原告光宇公司与被告代胜强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于该日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代胜强、均威公司同时在协议中声明租赁房屋内没有承租人的任何物品,已交接完毕,并确认抵债完毕后尚差欠原告光宇公司租金114582.77元,被告均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章确认。同日,原告光宇公司与被告均威公司、代胜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其中关于租金部分的内容主要载明:被告代胜强租赁原告光宇公司房屋,欠付租金638470元,被告均威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均威公司用自有资产抵偿被告代胜强、均威公司差欠的部分债务后,仍欠租金114582.77元,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完毕,并约定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同日,被告代胜强、均威公司另向原告光宇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光宇公司租金114582.77元,承诺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归还完毕。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代胜强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114582.77元,被告均威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代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租金114582.77元;
二、被告代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欠付租金11458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均威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代胜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被告代胜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光宇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代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光宇公司,被告均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夏天
书记员吕丹
判决日期
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