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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803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思锋
联系方式:0875-2208119
注册时间:1996-10-21
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路208号
简介:
电力输配、供应、调度、购销及其相关物资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电力工程投资、规划、设计、施工、改造及运行、维护、管理;电力线路架设安装;售电增值服务;电力电商服务;电力客户服务;充电桩(站)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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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龙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5民终1550号         判决日期:2019-12-02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杭州龙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杭州龙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云05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欠付电费的具体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违约金计算错误。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上诉人对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所使用的电量及电费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拖欠电费275719.48元的所有证据仅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单方资料,且所有资料均不是合法证据。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滞纳金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杭州龙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电费及违约金1159242.33元及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电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龙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进行供电。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到2014年10月20日的电费。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电费,被告拖欠电费具体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电费22890.49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电费37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电费7024.83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电费9198.28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电费9518.40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电费9198.28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电费9998.13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电费10398.05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电费9121.80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电费9518.40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电费8725.20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电费8538.08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电费5575.68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9日电费10663.31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4日电费8084.21元;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1日电费6186.00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电费7314.29元;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电费8018.06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电费15861.88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3日电费7314.29元;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7日电费8119.13元;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15日电费28733.28元;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11日电费9873.44元;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9日电费9518.4元;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11日电费3332.4元;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8日电费4265.25元;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2日电费5738.6元;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电费3339.12元;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9日电费3339.12元;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6日电费2921.73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12日电费4628.53元;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7日电费3835.19元;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4日电费4557.63元。以上电费合计275719.48元,违约金879342.85元(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止)。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作出《停电通知书》,并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作出《催收电费通知书》,2018年2月28日作出《欠费停(限)电通知书》,催告被告交纳欠交的电费及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电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电费275719.48元,因拖欠电费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9年4月2日产生的违约金879342.85元及从2019年4月3日至实际支付电费之日止的违约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4180元,总计1159242.33元。 另查明,被告在隆阳区的项目系与保山电信合作云计算和存储服务,被告的办公楼及设备位于保山电信公司大楼内。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供电方按照保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保山市云服务产业园供配电问题会议纪要》(第14期)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电方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原告提交的《永昌分公司电费计算清单》中,原告计算的电费包含“代征综合费”,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14日共计9013.5元。原告要求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4180元,系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1日因该时段未产生电费而单独以“代征综合费”形式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地方水利资金是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随用电量征收地方水利基金的通知,即云政发(2016)108号文件和云地税发(2017)22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征收,执行时间是2018年3月份,诉讼请求4180元是从2017年1月份开始,以用电量209000度按每千瓦时0.02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拖欠电费金额是否客观真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拖欠的电费,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要求的依据不足,双方未对用电量进行对账和结算。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量由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电能表进行现场采集,在电能表的显示数据上采集有功电量和无功电量。本案所采用的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电能表已经双方现场校验,合格后开始使用,故在电能表中显示的数据系被告的用电量。原告依据每月从电能表中抄录的数据,按双方约定的计量方式及收费标准计算的金额即为被告应交纳的电费。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未进行对账和结算,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条第1款“供电方按国家规定,在供用电双方产权分界点安装用电有功、无功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及第六条第2款“供电方对购电方每月25日、26日8:00时抄表结算当月电费,并在30日前结清当月电费。经双方协商,允许用电方采用以下方式结算当月电费,如支付转账支票方式、现金支票方式、银行托收方式、国内贸易融资等,其中银行承兑汇票由用电方承担贴现息”的规定,双方已对如何计量、结算进行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20日的电费,且被告未举证证明除合同的约定外,双方还应当再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核对结算,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的辩称,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否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拖欠电费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产生,故不承担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法规标题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供用电合同》文本,依法加强合同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电力工业部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1997.10.06时效性失效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的规定,本案所涉违约金系法定违约金,即法律法规已对用电企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违约金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原被告在《高压供用电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依据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4180元是否应当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已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电价包含基本电费、代征基金等,故不应再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保山市云服务产业园供配电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是“电价包含基本电费、代征基金等”,且双方未对代征基金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永昌分公司电费计算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收取的电费包含电费和代征综合费。而原告要求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4180元系存在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1日时段的电费计算清单中,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因该时段未产生电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征收的4180元的合法依据,故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电力,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及时交付电费,因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及时交付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275719.48元,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9年4月2日违约金879342.85元及从2019年4月3日至实际支付电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杭州龙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电费275719.48元;二、由被告杭州龙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879342.85元(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止);三、由被告杭州龙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从2019年4月3日至实际支付电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四、驳回原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3元,由上诉人杭州龙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继鹏 审判员施红 审判员张乾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淑娟 书记员施婷
判决日期
201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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