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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武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馨
联系方式:0731-85866568
注册时间:2001-11-01
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八一路399-19号领峰大厦1603-1604房
简介:
工程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自有资产进行项目投资(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工程项目担保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政府采购代理;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服务;工程结算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网络技术的研发;科技项目评估服务;环境评估;环境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从事P2P网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资管及跨界从事金融、第三方支付、虚拟货币交易、ICO、非法外汇等互联网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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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诺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炎陵县财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湘02行终187号         判决日期:2020-11-06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浙江诺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县财政局,原审第三人炎陵县水利局、龙武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炎陵县水利局作为采购人,委托第三人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炎陵县2019年饮水安全水质保障工程设备采购项目”。2019年11月18日,第三人炎陵县水利局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并发布公告文件《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一、采购的需求为:304不锈钢一体化净水设备(包括絮凝、沉淀、自动反冲洗等)10T/小时1套,304不锈钢一体化净水设备(包括絮凝、沉淀、自动反冲洗等)12.5T/小时3套,304不锈钢一体化净水设备(包括絮凝、沉淀、自动反冲洗等)20T/小时1套,次氯酸钠发生器(日处理水量300吨/天)13台,一体化加矾设备(全自动加矾容量500L)13台,水质过滤材料(∮4-6白砾石3m³、粗石英砂5m³、白煤5m³、细石英砂3m³)16M³。二、技术参数和要求:1.材质:304不锈钢;2.处理后结果:原水浊度不高于500NTU,瞬时不高~于1000NTU的原水,处理水质浊度不高于3NTU;3.滤速:6~10m/h;4.反冲洗历时:3~8分钟(可调);5.反冲形式:自动虹吸。三、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9时00分,开标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9时00分,开标地点为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四、询问与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五、主要评标方法及标准:1.技术评价项(A2),(1)所投电解次氯酸钠发生器具有“有效氯产量≥5000g/h的规格型号”省级及以上卫生部门检验报告的得1分;具有“有效氯产量≥500g/h的规格型号”省级及以上卫生部门检验报告的得1分;具有“有效氯产量≥50g/h的规格型号”省级及以上卫生部门检验报告的得1分;最多计3分,没有的不得分。(2)净水设备焊缝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测,符合的得4分。(3)投标企业拥有3名或以上专职承压容器质控体系责任人员的,得4分。2.商务评价项(A3),(1)所投不锈钢净水器设备制造具有国家发明专利证书得3分,具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得1分,最多得4分;(2)所投次氯酸钠发生器产品制造商具有相关产实用新型专利的,每有一项得1分,最多加2分;(3)所投不锈钢净水设备制造商具有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得2分;(4)所投不锈钢净水设备制造商具有省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证书,得2分。2019年11月22日,原告就招标文件中的上述评分标准提出质疑,认为这部分评分标准的设置存在对供应商的差别或歧视待遇,有指向特定供应商嫌疑,要求立即取消上述评分依据。2019年11月26日,第三人炎陵县水利局、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质疑函》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质疑答复书》,针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事项一一作出释明,并认为原告质疑的评分标准与评价内容的设置,符合国家和部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项目是面向全国范围内的投标人和设备制造商,评标标准体现了公开投标择优的原则,当然其中的一些综合实力强制造商具备比较充分的竞争力,但不得因此论定限制或者排斥了潜在其他竞争力一般供应商。原告对该答复不满,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书》,投诉请求与质疑内容和之前的质疑函基本一致。2019年12月9日,被告炎陵县财政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并于12月10日向其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必要的材料。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补正了材料,被告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炎财采投[2020]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参与“炎陵县2019年饮水安全水质保障工程设备采购项目”投标的公司共3家,分别为湖南湘楚海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卢特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联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2日,第三人炎陵县水利局、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炎陵县2019年饮水安全水质保障工程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确认湖南湘楚海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93.81的评分中标,中标价格为2813050元。2020年1月6日,该采购项目合同履行完毕。 再查明,2020年4月29日,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龙武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自2020年4月30日起停用原公司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设置的评分标准是否存在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首先,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故被告炎陵县财政局具有对供应商就其辖区内违法或不当政府采购行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本案中,案涉招标文件中评标方法采取的是综合评分法,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量化指标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供应商,以此来挑选出最符合项目实际特点的优秀供应商。原告主张招标文件中的关于“电解次氯酸钠发生器有效氯产量的规格型号”“净水设备焊缝应进行无损伤探测”“具有国家发明专利证书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净水设备制造商具有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具有省级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证书”等加分项目的设置具有为特定企业而设置的倾向性,针对原告的上述质疑,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电解次氯酸钠发生器有效氯产量的规格型号”的评分设置,众所周知,炎陵县地处高山地带,案涉招标项目采购的是关系民生的饮用水净水设备,具有特殊性,该项评分标准系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因素以及采购项目产品的实际特点,在采购要求的最低标准“有效氯产量≥50g/h”的基础上设置了更高参数范围的得分标准,且明确最多不能超过3分,不存在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第二,关于制造商具有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评分设置,与该项目采购的产品和技术要求相适应,且只要求涉及与净水设备相关的专利即可,不存在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的情形。第三,关于“净水设备焊缝应进行无损伤探测”和“净水设备制造商具有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评分设置,基于炎陵县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净水设备的承压要求更高,考虑到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在常压容器的基础上要求制造商具有压力容器的生产许可证,根本目的是为了在有限的项目资金范围内能选择更具有高技术和高质量的供应商。第四,关于制造商具有省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证书的评分设置,因该项目系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开招标,满足该项要求的企业明显不止原告所称的仅某个省份具有,并不存在为特定行政区域的企业设置的倾向性。综上,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的评分标准的设置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加分项目的设置亦适当合理,并不存在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炎陵县财政局作出的炎财采投[2020]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诺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诺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浙江诺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案涉采购项目所涉设备是否特种设备未查清。如采购的不是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则两项评分设置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反之则投诉不成立。2.对不锈钢净水器设备制造商仅要求具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但对次氧氯酸钠发生器制造商的要求是具有相关实用新型专利,且招标文件对什么是“相关”实用新型专利也没有进一步明确,原审法院未查明。3.“所投不锈钢净水制造商具有省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证书得2分”的评分标准即使不属于为特定投标企业所设,但也因部分省至今没有该奖项设置而影响省投标企业在综合评分时少得分从而影响招投标的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炎陵县财政局辩称,被上诉人炎陵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炎陵县水利局述称,1.炎陵县地理位置特殊,对净水设备的承压要求更高,为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对拥有承压器质控体系责任人员、特别设备(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设置得分,该得分设置与实际采购需求及应用环境相适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相关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2.上诉人怀疑“相关”二字系为特定投标人设置属无中生有。3.关于“省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证书”的得分设置旨在对供应商科技创新方面的考察,湖南、福建、天津等多省均有该证书的评定,上诉人因为自身未取得该证书而否认得分设置的合理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武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述称,1.招标全过程合法合规,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1月6日全部履行。2.原审第三人龙武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参与处理相关项目招标文件的质疑及投诉,完全履行了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3.招标文件得分设置符合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考虑了炎陵县地处高山地区的特殊环境,体现了对供应商生产能力、技术水平等综合实力的考察,不存在为特定企业量身定制或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竞争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阅卷调查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诺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颖红 审判员彭华 审判员梁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琰 书记员吴倩
判决日期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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