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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凯
联系方式:0417-2994982
注册时间:2001-11-10
公司地址:站前区永胜街电业里1号
简介:
许可项目: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汽车租赁,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工器材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家用电器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电工仪器仪表销售,光通信设备销售,通信设备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光伏发电设备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特种设备出租,市政设施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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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章、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8民终3241号         判决日期:2020-11-06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志章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志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依法补发上诉人双倍工资66793.2元;支付提前解除劳动法合同补偿金11132.2元;为上诉人办理电力系统职工五项社会保险,时间从2010年起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劳动关系转至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以行政权力剥夺上诉人民事诉权,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本案由来是上诉人在2013年进行诉讼案件的后续案件,也是经原审法院指导上诉人诉讼的案件,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原审法院以本案中含有上诉人与多个独立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另行诉讼,为此上诉人另行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是2010年至2012年11月6日,在此期间上诉人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职责与原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一致,没有人通知上诉人单位已经变更的事项,上诉人与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有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的事项是在收到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出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用工通知时得知,上诉人对鸿瑞公司的诉讼时效是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诉讼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将诉讼时效计算在2011年2月1日是错误,2011年2月1日上诉人根本不知道鸿瑞公司的存在,何来诉讼,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请求2010年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计算这是错误的,诉讼时效计算时间约定从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原审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提前解除劳动法合同补偿金11132.2元事项,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法合同补偿金11132.2元。上诉人在鸿瑞公司工作时,收到鸿瑞公司通知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则被迫在2012年11月6日与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鸿瑞公司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鸿瑞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法合同补偿金11132.2元。原审判决对这一事项审理,没有判决,遗漏上诉人这一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提前解除劳动法合同补偿金11132.2元。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电力系统职工五项社会保险,时间从2010年起至被告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止的诉讼请求为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纠正,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办从2010年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并立即将上诉人劳动关系移交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上诉人与鸿瑞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五项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也就是鸿瑞公司应当为上诉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但是鸿瑞公司没有给上诉人办理上述五项保险,这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属于鸿瑞公司已经实际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与鸿瑞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上诉人起诉时鸿瑞公司提出的补偿金额为72000元,但是上诉人没有接受,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劳动保险涉及上诉人老年的生存,不是钱能解决的,可是原审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不能以行政权力的存在剥夺上诉人民事诉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上诉人办理五项保险。上诉人还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并送至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上诉人个人无法办理,这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也即将步入老年,上诉人至今没有办法办理自己的社会保险,这是鸿瑞公司造成的,被上诉人明知鸿瑞公司存在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却注销鸿瑞公司,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一审中证据可知,即使上诉人所述为事实,上诉人支持至迟于2012年11月6日即已经同营口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在2012年11月6日与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溟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溟浔公司派遣至鸿瑞公司工作,系劳务派遣性质。并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上诉人提供的(2019)辽08民终2480号判决书的认定,上诉人没有在该案中提供针对鸿瑞公司的劳动仲裁材料,因此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并未向鸿瑞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期间认定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并且,即使按上诉人所声称的,其2010年即与鸿瑞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请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1年起算,按上诉人(2019)辽08民终2480号一案一审中起诉状(根据起诉状所列时间,上诉人起诉时间应当晚于2014年3月26日),在该时间点之前,上诉人既没有向鸿瑞公司提起仲裁请求,也没有向被告提起任何权利要求,在其当年起起诉时即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更加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认定准确,依法应当维持。二、上诉人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任何给付义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答辩人已经证明鸿瑞公司的清算过程依法合规,不存在瑕疵。且上诉人也没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鸿瑞公司的清算组主张其声称的所谓债权。应当认定其声称的债权不存在。同时答辩人作为鸿瑞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完成了鸿瑞公司的清算义务,不承担清算责任。上述观点亦被(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可,根据其本院认为部分,其认定“营口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系营口宏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东,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该判决已经依法生效,没有法定理由不能推翻。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同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存在,不像上诉人负担任何债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维持。三、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分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社会保险的征缴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2020)辽08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另补充,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记载于原审判决书(2020)辽8002民初1008号第六页。 王志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依法补发原告一年工资66793.2元,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132.2元;2、为原告办理电力系统职工五项社会保险(时间从2000年起至被告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局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0年起在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工作。2008年1月1日、2009年2月1日,原告先后2次与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本案二被告于2010年出资成立了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为同一工作场所),原告继续在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原告自2000年起在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工作。2008年1月1日、2009年2月1日,原告先后2次与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本案二被告于2010年出资成立了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为同一工作场所),原告继续在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2日营7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续签完善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具体由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被告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等送达了清算关闭通知,2013年12月16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被注销。2014年,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2014年3月18日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不字[2014]第24号通知书,告知原告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后原告诉至本院。但在该案审理期间因原告未提供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仲裁前置材料该案中止审理,后于2018年6月8日恢复审理。2016年2月23日,原告王志章对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第三人营口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进行撤诉,请求将第三人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不对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从2010年该公司成立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止)。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用人单位责任。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补发拖欠的一年工资。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法律确实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设置的目的在于催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劳动报酬是劳动对价的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劳动者所取得的劳动报酬不同,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原告对此提出主张,应当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作满一年后的一年内提出,本案应当在2011年时提出。即使原告辩称的其一直不知道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成立,但原告从2010年2月1日后到2012年11月6日止,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而仍然从事原工作,如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报酬,也应当在2011年2月1日前就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未提供出在该时间点前主张过该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纠正、处罚并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也需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因此,社保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同时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为主导的行政管理关系,社保纠纷不应纳入劳动争议案件,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4年3月12日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谈话笔录一份、2013年10月24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申诉书一份。提供的原因是该份笔录在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的前续案件(2014)站民一初字第00371号中已经提供,本案是经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371号判决撤销发回站前区人民判决重新审理,站前区人民法院根据中院的意见指导王志章将一个案件分为三个案件进行审理,所以我们在第一次庭审中也向法庭说明了这一情况,法庭承诺或调取前续案件综合考虑,但是从判决来看法庭并没有采信和考虑这份证据,所以我们要提供。证明:第一点,王志章向营口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提交仲裁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正式受理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仲裁委认为王志章对电业局包括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但仲裁委在笔录上记录了如下事实:鸿瑞公司依法注销,上诉人不清楚;鸿瑞公司虽然注销但是愿意给王志章补偿的金额是72000元;之后我们依据劳动仲裁委的决定不予受理才到站前法院2014年1月进行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质证请根据上诉人刚刚的陈述,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行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即已明知该组证据存在,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2.该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关于真实性的陈述,该谈话笔录并未有被上诉人任何意思表示存在且与本案无关;3.据该谈话笔录记载,是仲裁委询问当事人是否清楚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注销的事实,当事人回答不太清楚,并非仲裁委确认了该事实。且我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据证明鸿瑞公司注销上诉人是清楚的。关于上诉人提及的上诉人与鸿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表述,即使该份证据为真,根据其第五点的描述,其是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调解过程中作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调解中对事实情况做出的不利于调解一方当事人的表示,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不能用于证明实事实情况。即使上述两份证据为真,上述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至今没有对鸿瑞公司提出任何有效的仲裁申请,并且也没有在鸿瑞公司注销过程中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申报债权。因此其证明事项同其证据无关,且并不真实。被上诉人向强调的另外一点是,371号案件同本案是独立的案件,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所声称的所谓的法院指导事项,且该等事项即使存在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突破了不告不理原则,并不属于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曾变更名称为营口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被上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资产及负债由被上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继承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孟宪云 审判员姚望 审判员徐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帆 书记员苏嘉诺
判决日期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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