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民申4470号
判决日期:2020-11-06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有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申请人供给被申请人的货物中有部份是消防柜产品,该消防柜须加装应急电源及电气火灾探测器,该产品由申请人向案外人浙江东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外购,并由东元公司发到被申请人工地,被申请人已认可收到上述产品并已安装到申请人供应的柜体里,且二审时被申请人在回答审判法官关于“被上诉人有没有与东元公司发生过合同关系”的提问时,被申请人明确回答“没有与东元公司发生过合同关系”,已表明东元公司向被申请人交付的产品系申请人交付的行为。但一、二审法院仍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上述产品系申请人委派东元公司产生的行为从而不予采信申请人的主张,错误地将合同履行总金额认定为2367536元。(二)被申请人一审答辩状清晰地反映被申请人并未对此案提出任何供货方面的异议,且被申请人已自认两份合同的总货款为3115835元这一客观事实,其仅仅认为已支付的2584975元已达到应付货款的80%,符合合同规定,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然而一、二审法院却无视这一双方已共同认可合同总价为3110000余元这一客观事实,莫名地却认定申请人“供货总额为2367536元,总机电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584975元”,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况且,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付款金额超出合同供货金额的认定,既有悖于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总价款为2584975元的合同和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总价款为535025元的合同,被申请人其实支付的2584975元就是第一次签订的合同款项,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是第二份合同的款项,因第二份合同的款项被申请人确因其工程原因而延迟了付款时间,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其以付清第一次合同款项为条件和理由要求申请人待其工程款到位后支付第二份合同款,这是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与第一次合同款项完全吻合也绝不是偶然或巧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也已对此事实一清二楚,却仍然视此客观事实于不顾,仍作出不符合交易习惯、有悖常理、侵害申请人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判决结果
驳回有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史利晖
审判员齐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劲功
判决日期
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