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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658万元
法定代表人:栗淑萍
联系方式:010-88792902
注册时间:1997-09-25
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19号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动画设计;会议服务;翻译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出租办公用房(不得作为有形市场的经营用房);产品设计;销售锂电池、机械设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照明设备、文化用品、照相器材、体育用品(不含弩)、医疗器械Ⅰ、Ⅱ类;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光盘和母盘刻录;电子出版物制作;音像制品制作;出版物批发;出版物零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出版物批发、出版物零售、音像制品制作、电子出版物制作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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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与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2民初6359号         判决日期:2020-11-06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凤、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65938.75元(4605小时×38.5元/时×15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1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技术工程师,月工资为6690.6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南二街19号。2019年4月15日,被告下发《通知》称:公司需要搬迁至北京市顺义生产基地,原告考虑到去顺义生产基地上班将对原告生活带来重大不便,就未按照公司通知要求签字确认,被告以此为由停发原告绩效工资,因被告的搬迁行为造成原告被动离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原告入职被告处近20年,被告一直给原告在全日制上班机制上安排了夜班上班时间。虽然被告在仲裁阶段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值班表,但其认可原告的加班行为。原告夜间值班与白天出勤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工作状态均相同,原告需要在正常的工作之余,舍弃休息权,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完成机器的维修,以保障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常年滥用支配权让劳动者加班,而且还拒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做法不当。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1月8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压片工程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690.6元,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 2019年7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2001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效益工资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121.4元;4.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460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65938.75元;5.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43200元。2019年12月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5083-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效益工资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946.62元;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庭审中,原告主张晚上值班均为延时加班,并提交了工程师夜班值班表(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夜班维修设备时间统计表(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21日)、报修单和维修记录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夜班维修设备时间统计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值班表仅为工作安排,应以实际值班情况为准。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班时统计表(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维修记录统计(被告认可夜班维修时间为加班时间)。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被告提交的班时统计表并不完整。经询问,原告称夜间值班没有维修任务时可以在宿舍休息,如果生产光盘的机器坏了才需要去维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程师夜班值班表与被告提交的班时统计表除2017年1月15日外,其他值班日期均一致。对原告提交的报修单、维修记录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夜班维修设备时间统计表记载潦草,并与报修单及维修记录表内容不一致,且无相关负责人员、维修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夜班维修设备时间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0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军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间效益工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宝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培 书记员聂培培
判决日期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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