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与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2民初1891号
判决日期:2020-11-06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陈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李静、中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凤、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新联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新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军于2001年1月8日入职中新联公司,职务为技术工程师,月工资6690.6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南二街19号。2019年4月15日,中新联公司下发通知称公司需要搬迁至顺义生产基地。陈军考虑到去顺义生产基地上班对其生活带来重大不便,就未按照公司的要求签字确认。中新联公司以此为由停发陈军的月绩效工资。因中新联公司的搬迁行为造成陈军被动离职。陈军入职近20年,在相同的工作岗位,负责的生产线比同组的工作人员多,常年产生的业绩比同组的人员高,但是,基本工资却比其他工作人员低1200元。中新联公司无视陈军的工作成果及创造的生产价值,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中同工同酬的规定。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5083-2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中新联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军的诉讼请求。陈军要求同工同酬没有依据。
中新联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中新联公司无需支付陈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1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军负担。事实理由如下:2019年7月1日,陈军以提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新联公司认为系陈军主动提出离职,提出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中新联公司在其提出离职后,于2019年7月31日为其办理的离职相关手续,薪资、社保等结算至2019年7月31日。不存在被告主张的2019年7月1日停发工资和断缴社保的情形。因此,中新联公司认为系陈军主动提出离职,不存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中新联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陈军针对中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中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中新联公司搬迁引起的,陈军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中新联公司就停发了陈军5月的绩效工资,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军于2001年1月8日入职中新联公司,工作岗位技术(压片)工程师,月均工资6690.6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南二街19号。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2月1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新联公司为陈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
2019年5月31日,中新联公司下发了《关于公司光盘车间搬迁后续工作及相关人员安排的通知》。该通知显示“为响应国家和集团高质量发展的战略要求,同时也为了配合园区安全绿色生产要求,经反复调研我司决定将位于北京通州区的光盘生产车间迁移至北京顺义生产基地。本次迁移将保留全部所涉及到员工的岗位,原有劳动关系不变,薪酬待遇甚至有所提高。2019年3月21日停止光盘生产,同时开始准备人员及设备搬迁工作,自2019年5月10日止,大部分设备已经迁往顺义生产基地,马驹桥厂区已不再具备光盘生产条件,搬迁主体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光盘生产已经停止超过一个月。……鉴于目前公司运转情况,在特聘法律顾问指导下,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因个人原因拒绝原岗位工作或造成岗位职责不能正常履行的相关人员,制定如下薪酬调整政策:1.月度效益调整。鉴于马驹桥厂区的光盘生产事实上已经停止超过一个月,根据公司奖励机制中月度生产量与效益提成相挂钩的原则,自2019年5月1日起公司将停发涉及光盘生产板块相关人员月度效益工资。”双方均认可2001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
2019年7月1日,陈军以中新联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随意变更工作地点、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2001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效益工资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121.4元;4.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460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65938.75元;5.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43200元。2019年12月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5083-2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01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新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121.4元;三、驳回陈军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军对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的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中新联公司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同工同酬差额一项。陈军主张其工作量大、业绩效益高,基本工资却比其他人员低,有违同工同酬的原则,并提交了岗位确认时间安排表及工资表、调资申请书、技术部责任设备分配表予以证明。中新联公司对岗位确认时间安排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工资表系员工对搬迁涨工资的确认;对调资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技术部责任设备分配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陈军主张解除合同系因中新联公司搬迁所致,并提交了中新联公司的搬迁通知、录音予以证明。中新联公司对陈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陈军与被告(原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一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1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被告)陈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陈军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宝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培
书记员聂培培
判决日期
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