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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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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024-31293153
注册时间:2005-11-09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5号1104-1112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辽宁省行政辖区(除大连)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传统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新型产品、传统年金保险、年金新型产品,以及其它人身保险业务(凭相关许可证经营。以下空白)(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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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岩、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民终11117号         判决日期:2020-11-06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岩因与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就是否重复认定问题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没有传唤重要当事人到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属于一份合同,被上诉人不得解除合同中的某一项险种。 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应如实告知,本案上诉人在投保前即患有二型糖尿病,隐瞒既往病史,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诚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对合同的解除权,且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购买的合同保费予以退回。双方在(2017)辽010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判决的结果均未表示异议,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诉,故请求法院维持本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周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555.6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日,原告以“2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头迷”症状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Ⅲ期、脂肪肝、冠心病、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上呼吸道感染、高甘油三脂血症、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中荷一生关爱两全保险(缴费20年)》、《中荷附加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缴费20年)》、《中荷附加定期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缴至64周岁)》、《中荷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D款》,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原告在“被保险人无以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4至12项所列出的情况”前打“√”,其中第4项为“最近六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师的诊察、治疗、用药并被医生建议做进一步的检查、治疗、住院或手术?”第6项为“最近五年内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或体征?头痛、眩晕、晕厥、胸痛等。”第8项为“是否曾治疗或被告知患有下列病症:a.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等;d.肾炎或肾病、肾病综合症等;e.糖尿病、痛风等…”《中荷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D款》合同条款1.2“如实告知”约定,订立本附加合同,我们(被告)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我们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订立本附加合同,我们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按合同约定每季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7年第一季度前(包括本季度)每季度缴纳保费1199.9元,从2017年3月6日被告按季度收取原告保费1061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以“2016年11月3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因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现已痊愈出院,目前状况良好”为由向被告申请医疗费用理赔,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发出《理赔通知书》,不予赔付。理由是:因原告投保前患有“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3期,冠心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等疾病,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被告公司承保决定。同时说明,《中荷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D款》险种解约退保费,本次治疗疾病为既往症属于《中荷附加定期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事项,故不予给付该险种。2017年1月开始,被告不再收取原告缴纳的《中荷附加定期住院补贴医疗保险D款》保险费。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原告医疗费3156.68元并承担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156.68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将该笔赔偿款给付原告。2017年7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该院认为原告起诉为重复诉讼,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11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2017年3月以后的保险费。该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167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辽01民终81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103民初16719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前即已经患有二型糖尿病,之后向被告投保,隐瞒既往病史,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虽然保险法规定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该规定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告已经于2017年1月11日通知原告拒赔并告知“《中荷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D款》险种解约退保费”,在原告收到该通知时,双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此基础上拒收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理赔通知书》,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该院认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通知原告拒赔并告知“《中荷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D款》险种解约退保费”,而原告于2007年3月起诉,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原告医疗费3156.68元并承担诉讼费,可见原告对《理赔通知书》内容是了解的,并因此主张权利,但在(2017)辽010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对《中荷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D款》合同是否应解除,能否继续履行未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结果无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申诉,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时钰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乔雪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玉明 书记员姚宇彤
判决日期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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