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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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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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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河等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民终10151号         判决日期:2019-08-30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于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兰台律所)及原审第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于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兰台律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执行代理协议》系兰台律所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兰台律所违反上述规定未向于河告知政府指导价,且于河已经支付了远高于政府指导价的基础律师费,故本案不应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二、《执行代理协议》于2016年2月2日解除,且兰台律所曾当庭表示,《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效力仅延续至合同解除后三个月,而后续回款是在2016年10月25日之后陆续发生,此时《执行代理协议》已经解除近8个月之久,且发生时间是在兰台律所代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法履行、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之后,故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执行回款,与兰台律所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仅约定了“依据乙方的工作量和工作进展,确定风险部分的律师代理费的结算”,并未约定按照何种方法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回款金额5%支付律师费并酌定100万元律师费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以2000万元回款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100万元(50万元已付,50万元尚需支付),同时又以4890万元回款为基数(包含上述2000万元),计算了100万元律师代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予以剔除。五、一审法院未判先决,违法违规。一审法院收取于河18400元反诉费与于河被判承担的诉讼费一致,显然一审法院在于河缴纳反诉费的时候,已经认定《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对应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而非通过一审庭审过程得出这一数额。为了凑数,一审法院将4890万元/16050万元=30.46%计算为46.11%,这个数字显然并非笔误,而是从结果反推而来。这足以证明在一审判决下发前数月,一审判决结果就已经确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兰台律所辩称,不同意于河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代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合法合理,《执行代理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后签订,并非格式合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执行代理协议》存在任何无效情形,于河应当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即使本案不进行风险代理,依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按阶段性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应为342.4万元,于河不愿意一次性支付300余万元的律师费用,故采取风险收费的方式。本案风险部分加上前面的收费并未超过风险代理费不得超过30%的规定。2.《执行代理协议》解除后的执行回款与兰台律所的前期工作仍有密切关系,兰台律所在执行案件中付出了大量的努力,为执行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执行回款提供了有利的保证。3.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证据和庭审情况酌定100万元律师代理费参照的是《执行代理协议》第5.3条的约定,并非按照执行回款5%计算,未重复计算代理费用。4.一审法院是以兰台律所起诉请求中的375万元为基数收取的反诉费。 中信信托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称,一、中信信托公司不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本案项下《执行代理协议》系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项下履行信托受托人职责、处理信托事务、按照委托人于河的指令与兰台律所签订的,律师费根据《承德·美地湾景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指定型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第8.1条约定由信托财产承担。2016年1月18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于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6年2月29日起,将信托财产以现状分配方式分配给于河。同日,于河向中信信托公司发出书面指令,要求解除《执行代理协议》,并明确表示由其承担单方解除《执行代理协议》的法律责任。基于此,中信信托公司对于兰台律所的律师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执行代理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2011年2月25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于河签订《信托合同》,由于河交付1.5亿元信托资金,委托中信信托公司设立“承德??美地湾景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指定型资金信托”,于河指定该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承德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德生公司)拥有的承德美地湾景项目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中信信托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该等文件中除《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外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3年3月,因承德??美地湾景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指定型资金信托项下出现逾期,根据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兰台律所签订《执行代理协议》,由兰台律所指派律师担任执行程序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签发强制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中信信托公司,律师费由信托财产承担。2016年1月18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与兰台律所签订的《执行代理协议》,并由于河承担单方解除该《执行代理协议》的法律责任。中信信托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兰台律所发出《解除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于河签署《承德??美地湾景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指定型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信托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9日,并约定延长期限届满,如未实现(2012)张法执字第45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45号案件)项下债权,中信信托公司同意将45号案件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于河,双方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同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于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现状分配方式分配信托利益,现状分配的方式为中信信托公司将合同/协议(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执行证书、裁定等项下债权转让至于河。三、执行案件的操作方式。45号案件系中信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以受托人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指令提起的民事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均由于河发出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负责具体实施,于河参与了整个执行过程。比如,所有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或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需要盖章的材料均是由兰台律所发给中信信托公司及于河,中信信托公司、于河提出意见沟通定稿后,于河向中信信托公司发出同意盖章的指令,中信信托公司在于河同意的版本上盖章,再由兰台律所递交法院或相关部门。45号案件项下所有是否和解的决定以及具体的和解方案全部是于河同意后向中信信托公司发出指令,进行操作。四、兰台律所代理期间45号案件的回款情况。兰台律所代理期间,信托专户2015年4月29日收到被执行人投资收益1000万元;2015年9月17日收到被执行人投资收益200万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将800万元投资收益支付至执行法院,2016年2月执行法院将800万元划付至信托专户。上述款项,于河同意将50万元留存信托专户待其与兰台律所协商或诉讼解决后根据其指令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内容划付,剩余已全部分配于河。债权自2016年2月29日转让后,信托终止,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项下的职责亦同时终止,45号案件的后续回款情况,中信信托公司并不知情。 兰台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河向兰台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2.于河向兰台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河承担。 于河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基础合同的签订及解除情况 2011年2月25日,于河(委托人)和中信信托公司(受托人)签署了《信托合同》,约定:2、信托目的:2.1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以本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设定一项单一指定型资金信托,以实现如下信托目的:2.1.1委托人为有效运用其资金,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通过本合同设定双方的资金信托关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2.1.2委托人指定受托人以信托资金受让目标公司拥有的承德美地湾景项目的特定资产收益权。3、信托资金金额、支付方式:3.1信托资金的金额: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总额为1.5亿元。3.2信托资金的交付: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全部信托资金由委托人直接汇入信托专户。4、信托的设立与存续期限:4.2本信托预计期限1.5年,自信托设立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受益人、受托人协商一致,本信托可延期。9、信托利益:9.1自信托生效设立之日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享有信托利益。9.2预期信托收益计算方式如下:截至任何一个信托利益支付日的预期信托收益=信托资金×年预期信托收益率【13%】×该核算期的实际天数÷360。9.3在本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将按以下规定的方式分配信托利益:【信托到期日一次性支付】。 2012年,中信信托公司(甲方)根据于河指示和兰台律所(乙方)签订了《执行代理协议》(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因与承德德生公司经公证的具备强制执行力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执行一案,委托兰台律所律师代理。五、根据双方约定,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1、自然人-承德德生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组合投资项目1101期委托人于河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60万元。2、自每笔回款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方相当于该部分执行回款的5%的后续律师代理费。3、如因甲方原因本协议提前终止,终止时甲方依约所交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并应根据乙方的工作量和工作进展,确定风险部分的律师代理费结算。律师代理费应由甲方及于河按约定方式交付乙方,乙方应及时开出凭证。 2016年2月2日,中信信托公司向兰台律所发送《解除通知书》,上载:2011年2月25日,于河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P2011M17SGDDS0001-0001的《信托合同》并交付信托资金设立信托,指定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承德德生公司拥有的承德美地湾景项目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中信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2012年5月30日,因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违约,根据于河的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与你所签订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由你所指定律师担任执行程序代理人。2016年1月18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与你所的《执行代理协议》,并由于河承担单方解除该《执行代理协议》的法律责任,现中信信托公司根据指令通知你所如下:1、自你所收到本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即时解除;2、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解除的法律责任,由于河承担。 2016年2月3日,兰台律所向中信信托公司发送《关于<解除通知书>的回函》,上载:兰台律所于2016年2月2日收到中信信托公司发来的《解除通知书》,中信信托公司通知解除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并由于河承担解除的法律责任...... 二、《执行代理协议》期间,兰台律所代理工作情况 兰台律所向法院提供关于退出投资计划的通知、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及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承德德生公司)、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王瀚生)、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田小军)、执行证书申请书、关于中止办理公证强制执行的通知、《执行证书》(编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385号),以此证明该所代理完成了通知投资计划退出及被执行人履行责任、执行证书的申请、被执行人异议答复等执行证书签发及前置工作;于河认可上述均为兰台律所代理进行的工作。 2012年5月9日,中信信托公司根据于河的指令向公证机构申请了强制执行证书。2012年5月1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385号《公证书》,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二、执行标的为:(一)返还中信信托公司初始投资15000万元,支付自2012年2月24日(含)至2012年5月9日(不含)的投资收益4531250元,律师费60万元,合计金额155131250元;(二)支付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投资收益(计算依据为P2011M17SGDDS0001-0002号《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第13.3条);(三)承担相当于执行回款总额5%的后续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2012年5月25日,兰台律所代理中信信托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2日,河北高院作出(2012)冀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承德德生公司的异议。2012年7月5日,河北高院作出(2012)冀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13385号公证债权文书指定由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7月26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作出45号案件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银行存款共计1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变卖、抵押、出租该财产、不得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同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2)张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45号案件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主文第一项“划拨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银行存款共计1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补正为“划拨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银行存款共计160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开始后,兰台律所代理中信信托公司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并冻结了银行存款。2012年7月27日,张家口中院从承德德生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分三笔扣划了26000元、160万元、9万元。2012年8月26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2)张法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土地证号分别为承市国用(2004)第XXXX号、承市国用(2005)第XXXX号、承市国用(2009)第XXXX号、承市国用(2009)第XXXX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二、拍卖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持有的承德德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58.45%的股权;拍卖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持有的承德融创投资有限公司51%的股权;拍卖被执行人王瀚生持有的承德德生公司99.83%的股权;拍卖被执行人王瀚生持有的承德德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3.24%的股权;拍卖被执行人王瀚生持有的承德融创投资有限公司39%的股权;拍卖被执行人田小军持有的承德德生公司0.17%的股权。 2013年4月25日,中信信托公司与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2013年9月10日中信信托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及银行账户进行了续封。2014年11月3日,中信信托公司根据于河的指令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增加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为45号案件提供执行担保,该协议之后未履行。2015年2月17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之后未履行。2016年1月18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二)》。 2016年1月18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于河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将编号为:P2011M17SGDDS0001-0002《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P2011M17SGDDS0001-0003《支付协议》;P2011M17SGDDS0001-0004《抵押合同》;P2011M17SGDDS0001-0007、0008、0013、0014的《股权质押合同》;P2011M17SGDDS0001-0009《保证合同》;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385号执行证书;45号案件执行裁定书;中信信托公司与孙景和、徐国鑫分别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执行担保)》;中信信托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中的权利转让给于河。 同日,中信信托公司(受托人)与于河(委托人/受益人)签订了2011M17SGDDS0001-0001《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1、信托期限:1.1根据信托合同第4.2条“本信托预计期限1.5年,自信托设立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受益人、委托人协商一致,本信托可延期”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将信托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9日。1.2延长期限内,发生信托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法定终止情形或双方协商一致,本信托终止。1.3延长期限届满,如未实现45号案件项下债权的,受托人同意将45号案件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受益人,双方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权利凭证等。6、其他事项:6.1本协议签署之日,委托人指令受托人解除与兰台律所签订的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并向执行法院、兰台律所送达终止代理45号案件的书面材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受益人承担...... 2016年10月25日,45号案件恢复强制执行。45号案件恢复强制执行后,承德德生公司支付了共计2890万元的执行回款。 2016年2月19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资金中留存50万元作为处理其与兰台律所后续事宜的款项。 三、中信信托公司收到执行回款及《执行代理协议》的支付情况 2015年4月29日,中信信托公司收到执行回款1000万元,2015年9月17日收到200万元,之后收到案外人支付的800万元。 于河及兰台律所均认可,于河依据《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兰台律所支付了第一期基础律师费65万元;之后于河又向兰台律所支付律师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与兰台律所签订《执行代理协议》所形成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系受于河委托并根据于河的指令与兰台律所订立《执行代理协议》。且于河在《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中指令中信信托公司解除与兰台律所签订的《执行代理协议》,并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兰台律所及于河对此亦无异议,故兰台律所可依据《执行代理协议》及《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向于河主张相关权利。 二、关于《执行代理协议》的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2016年2月2日,中信信托公司根据于河的指令向兰台律所发送了解除《执行代理协议》的通知书,兰台律所认可其于当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且兰台律所亦未在法定异议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执行代理协议》自兰台律所接收解除通知书之日2016年2月2日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执行代理协议》于2016年2月2日解除。 三、关于《执行代理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执行代理协议》已于2016年2月2日解除。考虑到该协议的性质,兰台律所在协议解除前已经为45号案件所做的执行代理工作已无恢复原状之可能,故就已经履行的部分,兰台律所可依据《执行代理协议》的约定要求于河支付律师费;就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于河主张因兰台律所未从其立场和利益出发开展工作,故其指令中信信托公司解除了《执行代理协议》,但于河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在《执行代理协议》解除后,兰台律所有权要求于河赔偿其损失。 (一)《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于河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台律所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60万元。兰台律所、于河均认可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认可于河依据《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兰台律所支付了第一期基础律师费65万元,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自每笔回款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于河应当向兰台律所支付相当于该部分执行回款5%的后续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在4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和解协议》磋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将后续律师费的比例由执行回款的5%降至3.5%,在于河向中信信托公司发送的指令中亦有体现,兰台律所对此并无异议,但该协议因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于河称在之后签订的《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中,协议各方对律师费的支付标准都是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执行回款的3.5%在实际操作,但《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均未履行,在上述协议及于河向中信信托公司发送指令中均未体现后续律师费按照执行回款的3.5%支付。且2015年4月29日,中信信托公司收到执行回款1000万元后,于河基于上述事实曾向兰台律所支付50万元律师费,支付比例亦为5%。故,对于于河主张应按照执行回款的3.5%支付后续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执行代理协议》于2016年2月2日解除,于河称《执行代理协议》解除之前其收到执行回款为1200万元,但于河在2016年1月18日向中信信托公司发送的关于同意及签署《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的指令中称“……仅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1000万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收到案外人支付的800万元作为执行和解的条件……”,于河亦确认案外人支付的800万元已经收到,在兰台律所收到《解除通知书》之前,45号案件执行回款20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执行代理协议》解除前的案件执行回款为2000万元。根据上述《执行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方式,于河应向兰台律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0万元(2000万元×5%)。鉴于于河就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已支付50万元的情形下,其尚需向兰台律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应为50万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兰台律所可以向于河主张因解除《执行代理协议》而遭受的损失。《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系对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结算事宜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该条款在协议解除后对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鉴于兰台律所在45号案件的前期公证、申请及执行过程中所做的大量工作;结合在45号案件于2016年10月25日恢复强制执行后,于河收到了2890万元的执行回款,此部分执行回款虽系解除《执行代理协议》后发生的,但亦系在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后产生的,与兰台律所的前期执行代理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综合考虑45号案件至今尚未执结,自2012年5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起至今执行回款4890万元、占执行标的总金额的46.11%(4890万元÷16050万元)的事实,依据《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之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于河应当向兰台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00万元。 《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加重于河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限制于河的合同权利以及免除兰台律所法律责任之情形。故,对于于河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二、驳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于河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于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补正为划拨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银行存款共计160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应为“补正为划拨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银行存款共计160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拍卖、变卖、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田小军的质押股权”,“2016年1月18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二)》”应为“2016年1月19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故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于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韩耀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红娜 书记员何柳
判决日期
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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