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
联系方式:010-82388866
注册时间:2001-07-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5号七层
简介:
报关代理服务;销售医疗器械II类、III类;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销售汽车、汽车零配件、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软件开发;销售仪器仪表、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限分支机构销售)、医学研究与试验发展、专用设备维修;通用设备维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京02民终10884号         判决日期:2019-08-30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9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机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曹伟是否构成诈骗罪,对本案买卖合同效力均无影响。曹伟所涉嫌的诈骗罪与本案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本案的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做实质剖析,本案是否与曹伟合同诈骗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作用于相对方,曹伟只是介绍人。五洲东方公司员工接受曹伟巨额贿赂,为曹伟转移资金提供便利,五洲东方公司从涉案交易中获得利润,五洲东方公司应当对国机重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国机重工公司主张本案继续审理具有法律依据和案例依据。 五洲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所作处理是正确的。 国机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五洲东方公司退还预付款23642006.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由五洲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中载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伟虚构部分大学需要购买科学仪器的事实,伪造相关单位印文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之后分别借用五洲东方公司等名义签订供货合同,骗取国机重工公司人民币226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案外人曹伟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相应起诉书中已载明系案外人曹伟伪造相关单位印文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之后借用五洲东方名义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骗取国机重工公司钱款,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朱印 审判员许英 审判员施忆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雅迪 书记员韩玮
判决日期
2019-08-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