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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涛
联系方式:028-87500404
注册时间:2013-08-13
公司地址:汶川县水磨镇凤城街2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环保工程、通信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输变电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特种工程、工程测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环境治理工程、轻型钢结构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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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恕峰与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602民初4624号         判决日期:2019-08-29         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恕峰与被告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祥公司)、罗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经被告远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广安市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恕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利、何毅,被告远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向小南,被告罗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恕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被告远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被告罗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远祥公司、罗小利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暂计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8650.65元;赔偿明细为欠付的医疗费762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误工费5957元(23天×259元/天),交通费500元,药品费(购买人血白蛋白)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罗小利驾驶川X××××ד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广安市学府路往广安区学府路官盛春天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学府路外路段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道路标志牌反光膜整改的施工工地所使用的脚手架,致使施工人员李恕峰即原告摔倒落地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广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51160112019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罗小利和远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恕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随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长达20多天的治疗,远祥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远远不够在ICU产生的治疗费12万元左右。远祥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方,应该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在原告家庭条件困难的情况下,经过多次沟通依然不愿支付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祥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施工工地的道路标志牌反光膜整改工程是某某管委会发包给他公司的,他公司将劳务安装分包给博达公司,故认定书应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博达公司;且原告是博达公司的员工,原告和博达公司又是承包关系,故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不是原告自行承担,也应由博达公司对其员工发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他公司若要承担责任,则某某管委会也应承担责任;因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博达公司,现场安全管理应由博达公司负责,故本案的责任主体是罗小利、博达公司和原告。 2.对于责任划分,罗小利作为肇事者在仅有一只眼睛能够正常使用,另一只眼睛失明的状态下驾驶二轮电动车,且还载有两名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博达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了相应的道路安全指示,因罗小利的主观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可以推断罗小利有故意行为;罗小利驾驶的电动车时速为40-50码,他公司前往交警队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符合机动车要求,应按机动车处理,但是交警队回复不用鉴定,仅根据电动车的外观、车牌就判定为非机动车;博达公司在现场摆放了道路指示牌的情况下,罗小利仍驾驶电动车造成事故,应认定罗小利承担主要责任。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应按规定计算。 被告罗小利辩称,1.事故的发生并非原告所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因她观察不力造成,当时她骑着非机动车经过原告施工的脚手架时只是轻微地碰了一下脚手架旁的路标,她并没有触动脚手架;且当时路面是湿滑的,作为高空作业人员的李恕峰等人在事故发生时于恶劣天气作业,亦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主观上放任了危险的发生,忽视了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2.远祥公司和博达公司违规占道施工,占用了全部慢车道,未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罗小利是沿右侧车道行驶的,故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博达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为远祥公司,远祥公司和罗小利并没有推翻本案的认定书,故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针对远祥公司追加他公司为本案第三被告的理由,从他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他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广告设计、制作等,并没有广告安装业务;远祥公司称将广告安装的劳务转包给了他公司,但是他公司并没有承接劳务的资格,且广告制作安装实际上是远祥公司中的标,施工现场所有的设备全是远祥公司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他公司及另一伤者吕某某的身份是一样的,即都是为远祥公司做工为其提供劳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27日,罗小利驾驶车牌号为川X××××ד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广安市学府路往广安市广安区学府路官盛春天小区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行驶至学府路(观澜梧桐郡施工工地)外路段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由远祥公司承建的官盛新区道路标志牌反光膜整改工程施工工地的施工作业人员李恕峰、吕某某操作的施工脚手架相撞,造成李恕峰、吕某某摔落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2日,广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第51160112019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罗小利和远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恕峰、吕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罗小利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2019年6月14日提出复核申请,广安交警一大队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 原告李恕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9年5月27日入院,2019年6月1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4223.6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3200元,共计97423.65元。其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多处头颅及面颅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尿道损伤;5.低钾血症;6.低蛋白血症;7.双眼钝挫伤。出院医嘱为:1.眼科、神外科、耳鼻喉科门诊定期随访;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远祥公司为李恕峰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博达公司为李恕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药品费(购买人血白蛋白)1600元。 同时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远祥公司将其承建的官盛新区道路标志牌反光膜整改工程的材料和安装分包给博达公司,二公司未就整改工程分包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二公司在事发后签订了《工程情况说明》,双方对博达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承包远祥公司中标的官盛新区道路标志牌反光膜整改工程的材料和安装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对为伤者吕某某、李恕峰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进行了签名确认。 另查明,事发时,李恕峰系为博达公司提供劳务在其所承包整改工程的工地上施工作业,李恕峰在施工作业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还查明,博达公司无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安全设施),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21日由何某某变更为姜启伟,李恕峰系广安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及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询问罗小利、吕某某、何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的笔录、施工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法定代表人变更章程备案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原告李恕峰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104336.87元,由被告罗小利赔偿52168.44元,被告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1734.75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药品费即购买人血白蛋白1600元应扣除),原告李恕峰自行承担10433.68元; 二、驳回原告李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罗小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16.27元,减半收取计1008.13元,由原告李恕峰负担144.84元,被告罗小利负担479.61元,被告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先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柏建国
判决日期
2019-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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