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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钟世龙
联系方式:0532-58820300
注册时间:1993-12-10
公司地址: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香港东路29号
简介:
环境卫生管理;城乡市容管理;公园管理;游览景区管理;市政设施管理;物业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海水浴场管理;垃圾分类管理;公厕管理;停车场经营;房车经营、租赁、房车旅馆(住宿)、房车营地经营;1、可承担道路保洁面积≥200万平方米,日生活垃圾运输量≥400吨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业务;2、限在山东省范围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经营活动(公共停车场开办证,青岛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证 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建筑垃圾清运;工程项目代建;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园林古建筑物修缮;环卫设施施工;道路护栏清洗;市政工程施工及养护,土石方工程(不含爆破),照明工程,排污工程,给排水工程,机电工程,路桥工程,暖通工程,建筑工程,亮化工程,道路工程,消防工程,文化旅游项目的开发、运营、管理,垃圾预处理技术的开发,制造、加工批发及零售:环保设备,场地租赁,机械设备租赁,销售:环卫用品、融雪剂、塑料制品(不含危险化学物品)、建材、钢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活动板房组装、设计、销售、展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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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淑云、姜淑凤、于竹青、于胜群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212民初4584号         判决日期:2020-11-05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淑云、姜淑凤、于竹青、于胜群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云、姜淑凤、于竹青、于胜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彧、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淑云、姜淑凤、于竹青、于胜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于国华的工亡待遇差额人民币23977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于国华2016年、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亡待遇争议一案,经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566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系于国华的直系亲属。于国华(1958年10月21日出生)原系被告处职工,2018年2月9日其在青岛市松岭路工作过程中,被一普通货车撞至身亡。被告并未为于国华缴纳养老、医疗以及工伤保险。事发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于国华的处理协议》,后原告方才得知于国华的商业保险的赔偿金金额为45万元。被告不能从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于国华的工伤死亡待遇为759774.00元,商业保险待遇为450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商业保险金部分的赔偿授权保险公司转账至被告账户。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总额为1209774.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同时于国华生前未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辩称,《关于于国华的处理协议》是双方在公平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见协议第六条),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从该处理协议第一条中条款的文字表述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国华死亡赔偿项目,总数额均明确知晓,(例如约定如甲方被告延期支付,应按120万元赔偿)并且该条也非常明确的说明于国华的死亡赔偿金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商业意外赔偿金。根据照片证据也可以确认原告是将全部商业理赔款的理赔及受益权转给被告,说明原告对商业理赔款的总数额是知晓的,否则也不可能出现全部这个意思表述,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商业保险金部分的赔偿授权保险公司转至被告账户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 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认为崂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于国华的未带薪年休假1103.45元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法了双方的约定,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国华于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9日,于国华在松岭路工作过程中被货车撞至身亡,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5日认定于国华为工伤。被告未给于国华投缴工伤保险,但为其投缴了商业保险,于国华的身故保险理赔款为45万元。双方均认可于国华的工亡待遇为759774元。四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于国华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97万元(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商业意外险赔偿金),原告自动放弃于国华的商业意外险权益,视为被告的赔偿部分,并签署授权转让书交于被告。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97万元。 另查明,王淑云系于国华之母,姜淑凤系于国华之妻,于胜群系于国华之子,于竹青系于国华之女,于国华之父于高基于2005年2月14日注销户口。 本案诉讼前,原告王淑云、姜淑凤、于竹青、于胜群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请求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于国华的工亡待遇差额人民币23977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防暑降温费1680元。2018年9月12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566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淑云、姜淑凤、于竹青、于胜群支付于国华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03.45元。二、驳回申请人王淑云、姜淑凤、于竹青、于胜群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明:2018年6月15日,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员工于国华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当场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于国华的工亡待遇。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亡待遇75万元已经包含在97万元内。 原告提交《关于于国华的处理协议》,欲证明:2018年,于国华去世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于国华的处理协议》,被告利用管理优势地位压低赔偿总额,仅赔偿了原告97万元,其中商业保险的部分也包含其中,被告未足额支付给原告于国华相应的工亡待遇。被告质证称第五条双方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放弃一切权利。商业保险是公司给于国华投的,原告到保险公司落实了保险款有45万元后,于国华所有家属签署了授权转让,保险金打给了公司,由公司连带剩余的52万元,共计支付给个人97万元。 被告提交原告签署的保险金转账支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已交给保险公司)及照片一宗,欲证明原告是将全部的理赔款同意给付被告,原告对商业款的数额是知晓的,否则不可能在该授权书上出现“全部”这两个字的表述。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于国华为本案的保险金受益人,于国华的保险金支付是在被告的要求下签署了保险金转账支付授权书,将保险金45万元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这种操作也可以证明被告利用管理优势要求原告将本可以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的保险金转入了被告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566号案卷材料在案佐证,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淑云、姜淑凤、于竹青、于胜群支付于国华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03.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云、姜淑凤、于竹青、于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淑云、姜淑凤、于竹青、于胜群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淑云、姜淑凤、于竹青、于胜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侯一佳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人民陪审员张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 书记员金芙名
判决日期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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