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大乾、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新2301执异105号
判决日期:2020-11-05
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车大乾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认为已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真实合法,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认为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事实属实,且其收到了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转让债权的通知。
本院查明,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新2301号民初28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作出的(2019)新2301民初2822号民事调解协议确认:一、被告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800元,被告须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二、本案保险费368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三、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又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车大乾与申请执行人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申请执行人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301民初28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被执行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合计464064元向申请人车大乾予以转让;转让标的债权是否实现的风险由申请人车大乾承担;转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税金及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车大乾承担
判决结果
变更申请人车大乾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吴莉莉
审判员蒋根军
审判员徐新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琛子
判决日期
2020-11-05